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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分类及限制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84]二、行政强制的分类在其通常意义上,根据是否有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标准,《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由法律设定。[89]当然,《行政强制法》对这两种例外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同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

行政强制:分类及限制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

作为一种侵益性行政方式,行政强制意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予以强行处置,以达成行政目标之活动及其过程。在我国,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合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为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和危害事件发生,行政机关在获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财产和金钱的查封、扣押、冻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为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手段,如将扣押的财产拍卖、将银行冻结的存款划拨。[84]

二、行政强制的分类

在其通常意义上,根据是否有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标准,《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

(一)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果从字面理解,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条款,显然行政强制措施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85]

在学理上,行政强制措施被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物的强制措施两类。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对人身的强制约束、限制活动范围、人身搜查、人体检查、人身扣留、劳动教养、强制遣送、妇女教养、强制戒毒、强制治疗、扣留、强制带离现场以及强行进入相对人的住所等,对财物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暂停相关营业、紧急征用以及对土地、建筑物的其他处置。[86]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一般分为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和直接行政强制执行。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就是通过间接手段来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履行义务的效果,其又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两种。[87]直接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在采用间接行政强制执行仍然没有效果或者无法采用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物直接采取强制手段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直接强制可分为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两种,前者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等,后者如强制划拨存款、强制销售等。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与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同时也要适当,可以采用非强制手段就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就不宜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也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教育,从而能够制止违法行为和避免危害的发生或扩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由法律设定。由于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行使实际力量对相对人人身、财产等进行强制,所以从行政侵害保留的角度看,当然需要法律根据。[88]但有两种例外情形:

(1)如果没有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如果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如果说不赋予政府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在实践中尚有可行的话,那么,不给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就既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又在实践中行不通。不给地方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法规没有任何“牙齿”,地方的公共治理将无法进行。[89]

当然,《行政强制法》对这两种例外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1条之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如果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2.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要遵循以下法则: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②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③出示执法身份证件;④通知当事人到场;⑤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⑦制作现场笔录;⑧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⑨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如果由于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人身性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法

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之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除应当履行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法则:①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②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③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同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如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4.财产性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法则

涉及公民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与冻结等。其中,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90],除应当履行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法则:①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91]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92]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相对人的存款、汇款的,除应当履行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法则:①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②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93]③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与实施

基于法治行政之原理,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与实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予强制执行的,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也不得擅自强制执行——原则上,只有法律才是行政强制执行设定与实施的合法性依据;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得作为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执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也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与行政强制措施设定一样,根据《行政强制法》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措施动用国家强制力对义务人直接施以心理上的威慑和物质上的约束,毫无疑问会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说,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对应。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而不属于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94]同时:

(1)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则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3)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4)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目前,与相应的宪政体制、法律传统等相适应,各国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执行主体体制。总体上,没有一个国家把强制执行权完全赋予法院或行政机关,可以说形成了法院和行政机关平分秋色的局面。[95]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施体制目前呈现出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局面。《行政强制法》对现行体制予以确认——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法则

具体包括:①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经过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就不再实施强制执行。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③经过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④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法定情形,应当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如遇有法定情形的,应当终结强制执行。⑥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退还财物的,依法予以赔偿。⑦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⑧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2.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则

主要包括: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②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则按照行政强制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则进行。③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3.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法则

主要包括:①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②对于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则

主要包括: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③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要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④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

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之规定,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强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②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③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④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⑤违反本法规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⑥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②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③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④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行政机关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分别承担行政处分等责任:①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②对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③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划拨的。④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⑤金融机构违法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两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⑥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违法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1:

2007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康梧路208号设点检查时,发现原告周洋驾驶的苏J7A812长安面包车途经此地并停车下客。经向乘车人员倪某、陆某询问,周洋接受两人扬招停车,谈妥了目的地及车费15元后同意搭乘,检查时,尚未收取车费。被告在执法现场以周洋擅自驾驶苏J7A812车辆非法客运为由,开具了No.0000154暂扣、扣押物品凭证,扣押了苏J7A812车辆。2007年4月20日,被告邮寄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周洋自称4月27日下午收到事先告知书;4月28日被告以周洋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条例》) 第14条第4款、第49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No.070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一万元,4月29日周洋履行了处罚决定,领回被扣车辆。

(1)本案中执法人员对周洋作出的行为系什么行为?

(2)本案中执法人员对周洋作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3)本案中执法人员的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原告收集的案外人在网络上的留言证明被告执法粗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身份的怀疑也是其主观臆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助人为乐的辩解也缺乏可信性。反观被告,认定原告有非法客运的违法行为,收集了两份证人证言,并询问了原告,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对违法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根据出租汽车条例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一万元属自由裁量之范围,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关于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不予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采取设点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方式于法不悖,被告现场执法有两名以上身着制服的执法人员,且有公安民警协同执法,原告对此应当能够识别,但其主张被告对其进行“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实不仅缺乏证据,且属认识差误。被告在违法事实基本查清后于4月20日作出事先告知书,并在当日邮寄给原告,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行政处罚法还规定,在一般程序中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可以随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可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地行使其陈述和申辩权。原告认为其于4月27日收到事先告知书的证据不足,且即使其说法成立,也早于处罚作出之日。同时,原告的家属还在4月28日上午进行信访要求被告尽快处理,被告接受督办,于当天下午作出处罚决定也无意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的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可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2007年4月28日作出的No.070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2:

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等材料,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甲、乙、丙三名律师向省司法厅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是行政许可的申请,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即是对甲、乙、丙三人成立律师事务所的许可。

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行政许可颁发的资格条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该由法律设定,而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并且,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本案中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成立,已经有国家法律约束,地方法规是不能再加限制条件的。

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合法的,但不能收取工本费。因为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本案中司法厅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需要进行赔偿。因为造成利益损失的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而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如果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但本案中是不需要的。

【注释】

[1]刘俊样:《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3]王士刚:《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4]周佑勇:《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

[6]吴锦标:《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及其法律价值》,《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7]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

[8]金明、冯威:《完善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若干要点》,《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刘建平、朱振生:《论行政处罚的分类与分步实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2期。

[9]金明、冯威:《完善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若干要点》,《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刘建平、朱振生:《论行政处罚的分类与分步实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2期。

[10]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

[11]彭志芳:《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思考》,《河北法学》2005年第1期。

[1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之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②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www.xing528.com)

[13]周杏梅:《也谈一事不再罚原则》,《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4]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15]王周户等:《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1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7页。

[17]参见《行政处罚法》第36条。

[18]参见《行政处罚法》第38条。

[19]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

[20]宋炉安、张越:《试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21]韦静:《行政处罚中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22]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23]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185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3条之规定:除了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950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4]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185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3条之规定:除了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950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5]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185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3条之规定:除了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950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7]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28]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

[29]黄宏:《行政许可设定问题研究》,《企业研究》2011年第6期。

[30]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31]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3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33]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220页。

[34]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

[35]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36]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221页。

[37]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3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39]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271页。

[40]刘志坚:《行政法原理》,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207页。

[41]杨解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42]杨小君:《关于行政认定行为的法律思考》,《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 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4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4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46]③⑤ 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234页。

[47]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234页。

[4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

[49]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234页。

[50]李牧:《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1页。

[51]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5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

[53]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第315页。

[5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0页。

[55]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56]黄学贤、周春华:《行政合同概念之检讨与重塑》,《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57]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第315页。

[58]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5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页。

[60]应松年:《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页。

[61]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62]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63]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64]陈斯彬:《作为行为和制度的行政指导——中日行政指导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

[65][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彩译,韩大元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页。

[66]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第288页。

[67]翁岳生:《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14页。 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第288页。

[68]翁岳生:《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14页。 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第288页。

[69]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461页。

[70]姜明安:《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26页。

[71]石佑启:《征收、征用与私有财产权保护》,《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72]在法定情形下,纳税是社会成员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条件。对于必须缴纳税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逃避纳税义务取得的财产是非法财产。

[73]沈开举:《行政征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74]王世涛:《税收原则的宪法学解读》,《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75]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页。

[76]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第248页。

[77]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第248页。

[78]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256页。

[79]刘莘:《论行政收费的设定和监督》,《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80]卜炜玮:《中国财产征收制度研究》,清华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81]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220页。

[82]相应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83]相应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84]应松年:《行政强制立法的几个问题》,《法学家》2006年第3期。

[85]胡建淼:《论中国“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演变及定位》,《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86]根据《行政强制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87](1)代履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而该义务可以由其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相同效果时,行政主体便自行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替相对人履行该义务,而由相对人负担代履行的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一般而言,代履行的义务都是与人身无关的、可替代性的作为义务,如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等。(2)执行罚又称强制金,是指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义务,而该义务又不能代履行时,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科以新的金钱义务,以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通常,执行罚以加处一定数量的罚金和滞纳金为具体方式。

[88]朱新力:《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浙江学刊》2001年第5期。

[89]姜民安:《行政强制立法若干争议问题之我见》,《法学家》2010年第3期。

[90]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3条之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9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4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9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9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1条之规定,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冻结的账号和数额;(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94]杨峻:《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实施及法律救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95]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探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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