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依照法定程序,授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之资质,以达成特定行政目的之活动及其过程。据此,所谓行政许可法即有关规制或者规范行政许可权及其运行过程、对行政许可之设定与实施施行监督审查等之法律法规的总称。在我国,行政许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法》、《宪法》中的相关条款等。
二、行政许可的特征
行政许可是现代行政的一种基本方式,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授益性
行政许可的授益性是指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获得了从事法律所一般禁止活动之特权或资格,被免除一定的义务。
(二)被动性
被动性是指行政许可是以相对人之申请为启动要件的行政方式。其要义有三:①非经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主体不可主动作出行政许可;②相对人欲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认为自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请求行政机关的准许;③行政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相对人符合条件,才能准许相对人获得某种资格,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
(三)格式性或要式性
格式性或要式性是指行政许可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特定的形式,这是行政许可产生法律效力应具备的特定形式要件。其要义有三:①行政许可的书面形式往往有许可证、执照等形式;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③对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附加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四)可诉性
可诉性是指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人认为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对其可诉性的理解具体有二:①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范畴;②行政许可决定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其外延不包括行政内部审批。
三、行政许可的原则
行政许可原则意指行政许可之设定与实施过程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它贯穿于行政许可活动的全过程,对行政许可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根据《行政许可法》之规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许可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条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此即许可法定原则。其要义有二:①行政许可的设定法定,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二,法定机关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的实施法定,它要求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的许可权,在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不能违背《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对许可机关、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的明确规定。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要义有二:①公开原则,它要求:其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其二,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以外,应当公开;其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制度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得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以外,有关行政许可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公开。②公平、公正原则,它要求:其一,当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时,申请人有依法平等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其二,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正对待所有潜在的申请人,不偏私,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不得规定歧视条款,不得以行政许可为手段设置地区封锁。[26]
(三)便民与效率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条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其要义有二:①便民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尽可能简化手续,方便快捷,从而保证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最低的成本获得许可目的的实现。为贯彻这一原则,《行政许可法》第26条与第29条规定了一系列方便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②效率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尽可能小的社会成本来实现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使社会效益最大化。要贯彻这一原则,在行政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能无故拖延。[27]
(四)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意指当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形成了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行为,否则必须要合理补偿被许可人由于信赖该许可的存续而获得的利益。其要义有三:①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②行政目的。信赖保护原则意在根据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来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除非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许可。③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仅限于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变更或者撤销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9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其要义有三:①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故此,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后一般都不予转让,除非法律、法规有特殊的规定;②与被许可人人身有联系的行政许可如资格证等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③对于一些申请人支付一定价款,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方式等获取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可以转让。
(六)许可与监督相结合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0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也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这就意味着,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许可职权的主体,也是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的主体,同时其本身的职权活动也应该置于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故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要做到许可和监督的统一,否则会降低行政许可应有的功效,起不到监管的作用。
四、行政许可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许可被分为普通许可和特别许可、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性许可、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以及有期限许可和永久许可等类型。①在我国,《行政许可法》尽管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许可之类型,但按照其制度设计,行政许可实际上被划分为如下几类。
(一)行政特许
行政特许即行政机关根据特定相对人的申请,代表国家依法赋予被许可人某种特殊权利的行政活动及其过程。其要义有三:①行政特许一般适用于优先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等;②特许的功能在于分配有限的资源,进行有效配置;③行政特许机关在实施行政特许时一般都有行政裁量权,有一定的数量控制,且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特许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二)普通行政许可
普通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过审查确认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从事特定活动之条件的行政活动及其过程。其要义有三:①普通行政许可是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行政许可,往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事项;②普通行政许可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危险、保障安全;③行政许可机关实施普通行政许可没有一般裁量权,也没有数量上的限制。
(三)行政认可
行政认可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有关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确定其是否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行政活动及其过程。其要义有二:①一般来说,行政认可需要通过考试等方式并根据考试结果决定是否认可相对人的申请,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如颁发律师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都属于行政认可之范畴;②由行政认可所确定的资格、资质证书均与特定人的身份相联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继承或转让。
(四)行政核准
行政核准即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有关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活动及其过程。其要义有二:①行政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危险,保障公共安全,一般会根据实地验收、检测结果决定是否核准,也没有数量控制;②许可机关实施核准没有裁量权,要按照客观的技术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等进行严格审定。
(五)行政登记
行政登记即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予以确定的行政活动及其过程。其要义有三:①并非所有被称为登记的行政行为都是行政许可;②登记是为了确立申请人的某种法律主体资格,比如有关社团的设立等,没有数量上的限制;③行政许可机关一般也只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决定是否予以登记。[28]
五、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
行政许可的设定意指法定机关为达至某种行政目的,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自行创设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规定的活动及其过程。在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之设定范围和权限均作了明确规定。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我国《行政许可法》涉及行政许可范围之规定主要有两条,其中的第12条规定了可设定许可事项之范围,第13条则规定了行政许可之排除范围。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之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包括安全事项、特许事项、认可事项、核准事项、登记事项,具体有六类: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范围(www.xing528.com)
并不是所有的事项都需要设定行政许可,一般而言,需要根据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来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3条之规定,通过规定方式能够规范的事项,就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具体而言,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有: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③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④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至第15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除此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具体而言:
(1)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29]
(3)在必要的时候,国务院也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在我国,根据《行政许可法》之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可以实施行政许可。包括:
(1)行政机关。①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没有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行政许可;②行政许可机关的许可权限都小于或者等于其外部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
(2)被授权组织。①被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其他的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盈利活动的组织都不能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②在我国行政许可实践中,被授权组织通常为行政机构,包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派出机构;③一些专业技术组织也能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30]
(3)受委托组织。①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但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②许可委托实质上是一种内部委托的关系,被委托的机关本身也是行政机关,其在行使行政许可的职权时,需要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还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③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不能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六、行政许可程序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等,即为行政许可的程序。在我国,根据《行政许可法》之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听证以及变更与延续等。[31]
(一)申请与受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
申请是指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方式与步骤,其要义有六:①申请一般都是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如果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但是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③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④除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⑤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⑥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32]
2.受理
受理即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有七: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⑤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⑥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⑦行政机关还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二)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在受理后就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颁发许可证。如果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遵循法律所规定的时限要求。[33]
1.审查
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要义有六: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③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④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决定
决定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①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②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③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一般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8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34]
3.时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2至第45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时限涉及如下内容:①一般而言,除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②如果依照法律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也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行政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③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④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35]
(三)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1)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行政许可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①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②听证应当公开举行;③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④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⑤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6]
(四)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行政许可作出后,可以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变更或延续。具体而言:
(1)行政许可在作出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行政许可到期后,行政相对人也可以依法申请延续:①根据法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没有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五)行政许可特别程序
《行政许可法》除规定上述行政许可之一般程序外,对于一些特殊事项,还规定了特别程序,包括招标拍卖程序、认可程序等。[37]
(1)招标、拍卖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要义有四:①招标意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依法发出招标通知,说明招标的特定事项的名称及条件等,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以达成特定行政目的之活动及其过程;拍卖意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依法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并颁发许可证,以达成特定行政目的之活动及其过程。②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③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④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对特定事项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认可程序。对于一些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由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事项,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3)其他特别程序。对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针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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