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法的概念
由于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而人们对行政的含义有多种多样的理解,对行政法的理解也就必然多种多样,因此,关于行政法概念的表述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在对行政法概念的众多表述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限度与行使方式的法。这种观点以19世纪初英国著名法学家奥斯丁(John Austin)为代表。他认为,作为公法部门之一的行政法,“规定主权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主权者直接行使其主权,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行使主权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主权”。
(2)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特定行政内容的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人数较多,但具体表述中涉及的行政机关特定行政内容的范围差异很大。如美国行政法学者古德诺在其1893年出版的《比较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Willian Wade)在其1979年出版的《宪法与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个部门,它是关于政府机构中从事管理活动的各种机构的组织、权力、职责、权利和义务的法。”美国法学家戴维斯(K.C.Davis)在其1978年出版的《行政法教程》一书中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和活动程序的法,特别还包括关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我国行政法学家应松年和朱维究则认为:“行政法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3)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如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2]美国法学家埃·弗雷银德在其《行政判例》一书中认为:“行政法——这是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而不是建立行政机关的法律。”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也认为:“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它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确定行使这些权力的原则,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者给予法律补偿。”“我们所说的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3]
(4)行政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行政法究竟调整何种社会关系有不同的表述。如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在其《行政法概要》一书中认为:“行政法是国内公法的一部分,是规定行政权之组织及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和公共团体同其所属人民之间关系的法。”我国法学家罗豪才则认为:“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4]
(5)行政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这一观点以《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表述为代表:“行政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以条例、规章、命令和决定形式出现的法的总称。”
(6)行政法是执行机关适用的法。这种观点以日本法学家中村弥三为代表,他在其1932年出版的《规范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法就是以命令关系即职务上的命令服从为构成原理的执法机关所适用的法规总称。”
上述关于行政法概念的种种学说,不同程度地反映了行政法的特点和内涵,从不同侧面和角度对什么是行政法进行了阐述,为全面认识行政法提供了条件,也充分反映了行政法调整内容的错综复杂和瞬息万变,反映了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行政法的发展状况。正是由于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复杂多变,人们才会对行政法的概念作出种种不同的解释。我国行政法是在我国特定的国情条件下孕育和发展起来的,虽然与其他国家的行政法有共同特性,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确定我国行政法概念的时候,应当既合理吸收别国的理论,又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突出中国特色,使对行政法概念的表述能尽可能全面、准确,符合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特点和规律。
根据行政法的实践状况和发展前景,我们认为,对行政法可作如下表述: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表述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法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任何法律规范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律规范就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权而进行自身建设时发生的组织行政关系、对向对方进行管理时发生的管理行政关系(含决策、调控等)、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补救时发生的救济行政关系,也包括为了保障职权的有效行使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时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总之,这些社会关系都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无关的社会关系,即使由具有行政主体身份的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行政的调整对象。二是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行政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行政法不同于宪法,虽然它与宪法有密切联系,以致有人称宪法为“静态的行政法”,称行政法为“动态的宪法”,但宪法与行政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宪法是根本法,行政法是普通部门法。行政法也不同于其他普通部门法,它有自己独立的、为其他普通部门法所不能取代的调整对象,它不依附于任何普通部门法,也不能代替其他普通法律部门。
(二)行政法的特征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普通部门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显著的不同。
1.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征
(1)行政法内涵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现代国家的行政活动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括传统的国防、外交、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和司法行政等领域,而且还扩展到了社会福利、环境保护及国民经济建设等社会生活的新领域。因此,行政法的内容具有其他普通部门法所无可比拟的丰富性。而且由于行政活动有许多是面向未来的创设性活动,或者是对特定专业领域进行管理的活动,行政法在规定行政活动的目的、手段和方法时,必须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或有关专业问题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预测和论证,因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
(2)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由于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规定行政主体的优益地位,因而具有强烈的服从与命令性质。行政主体依法具有单方面设定、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力,对所依法设定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相对人不得公然对抗。
(3)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易于变动。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任何国家都是最富于活动性、最易于变动的社会关系。行政活动必须不断顺应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必然要随之变化。因此,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更易于变动,尤其是在社会动荡和转变时期,行政法律规范需要经常地通过废、改、立的形式变换内容,行政法律规范内容易于变动的特点表现得更为突出。
2.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征
(1)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由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复杂、广泛且易于变动,因此,只能以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不同的行政法规范,调整不同性质和特点的行政关系,使行政法律规范寓于形式多样的法律文件之中。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法的渊源。这些行政法渊源的具体表现文件不仅数量数以万计,且名目极为繁多。如仅规章一项就有“规则”“规定”“办法”“细则”“通知”“公告”等名称,而在这些名称之前还可以冠以“临时”“暂行”“试行”等字样。规范数量的繁多和表现形式的多样,使行政法典的编纂只能在局部地区或个别领域进行。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都未能制定出普遍适用于全部或绝大部分行政领域的统一完整的行政法典。
(2)行政法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交织,往往共存于同一法律文件之中。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程序性法律规范有很大的差别,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程序性法律规范和实体性法律规范早已分离,两者不仅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且各自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在行政法中,由于行政程序极为复杂多样,涉及对行政职权的设定、行使、监督和救济等过程的各个环节,与实体行政权的运行有密切联系,因此,在大多数国家,行政程序性规范不是集中在自成体系的行政程序法文件中,而是散见于以行政实体法规范为主的众多法律文件中。行政实体法规范与行政程序法规范相互交织,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是行政法在形式上的又一特征。
二、行政法的渊源
规定行政法内容的行政法律规范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表现行政法律规范的形式就是行政法的渊源。在不同的国家和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行政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只有法律文件才是行政法的渊源,成文法律文件、法院判例及行政惯例等都可以成为一国行政法的渊源。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重大问题。宪法中就包括行政法律制度的内容,因而能够成为行政法的渊源。调整行政活动的宪法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行政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2)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的规范;
(3)关于公民在行政领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规范等。
宪法是行政法的基本法律渊源,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之分。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5]等;后者由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铁路法》等。凡是规定有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内容的法律,就都是行政法的渊源。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内容的条例、规定和办法的总称。如《行政监察条例》《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本地区行政工作的法律依据之一,也是行政法的渊源。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工作的法律依据之一,也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六)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之分。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等。地方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从内容上看,规章制度大都是直接调整地方行政工作的法律规范,因而也是行政法的渊源。
(七)有权法律解释
有权法律解释是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对有关法律文件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权法律解释包括以下四种:
(1)立法解释,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
(3)行政解释,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依法对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
(4)地方解释,即法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对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
各种有权解释中涉及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问题的,也都是行政法的渊源。
(八)条约和协定(www.xing528.com)
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签订的,规定其相互之间在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和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政府签订的,规定其相互之间在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和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国家或政府一旦与别国或别国政府签订了条约或协定,其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对国内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国家和我国政府签订的条约和协定中有关行政的内容,也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三、行政法的分类
由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法律规范极为繁多且错综复杂,因而为了揭示行政法的特征和实质,把握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有效地实施行政法,很有必要对行政法进行分类研究。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行政法分成不同的种类。常见的行政法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这是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行政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特别行政法是对特别行政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这里所说的“一般”与“特别”,是一对相互对应、可以从多方面理解的概念。例如,同属调整行政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行政组织法,调整大多数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一般行政法,而调整特定行政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则是特别行政法;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一般行政法,适用于特定地区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则是特别行政法。又如,同属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行政处罚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行政领域的《行政处罚法》是一般行政法,只适用于公安行政管理领域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是特别行政法。再如,同属公安行政法,涉及人民警察全面管理的《警察法》是一般行政法,而只涉及人民警察风纪管理的《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和纠察办法》则是特别行政法。
把行政法划分为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有助于分清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便在注意行政法律关系的共性的基础上,照顾特别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使行政法能够得到充分的、适合实际需要的实施。
(二)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这是根据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实体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资格、地位、能力和责任等实际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行政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实现行政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来讲,实体行政法规定行政主体的组织原则和组织体系,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效果和责任等;而程序行政法则规定行政主体组织、活动及承担责任的步骤、方式及方法等。在行政实践中,尽管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总是交织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但把一些重要的程序制度集中起来加以规定,制定成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程序法典却并非不可能。许多国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努力已取得成功,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纳入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把行政法划分为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有助于加深对行政权利义务实现过程的认识,有助于完善行政法律制度。
(三)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
这是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行政组织法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等内容的行政法,行政行为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的行政法,行政监督法是规范特定行政主体对于一般行政主体的行为如何进行检查督促的行政法,行政救济法则是规定如何对违法、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补救的行政法。
这种分类有助于全面把握行政法律规范,使人们能够采用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和适当的手段与措施去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
(四)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公安行政法、司法行政法等
这是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经济行政法即国家运用行政手段管理和调控经济生活的行政法,军事行政法即国家用以管理军队编制、军事装备、军事行动及兵役制度等方面的行政法,公安行政法即国家用以管理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行政法……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国家有多少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多少行政领域,就有多少种行政法。
四、行政法的作用
任何一个国家制定行政法规,完善行政法律制度,都是要以行政法来调整其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达到有效实现国家行政目标的目的。行政法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积极的影响,也就是行政法的作用。行政法作为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必然具有法的一般作用,即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作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节器之一,行政法必然与其他调节器一样,要积极影响现实社会,发挥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发展的作用。然而,行政法毕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作用应有其特殊性。行政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中,主要发挥着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一)控制行政权力
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是国家实现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任务的最重要途径和手段。因此,保障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是实现国家职能、确保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首先是一种法律管理,行政法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主要依据,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保障作用。这种作用主要通过以下方面来体现:
(1)确认行政权的相对独立性,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行政职权。西方国家普遍奉行“三权分立”原则,把行政权赋予行政机关独立行使。我国奉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不主张国家权力分立,在坚持国家权力统一不可分割的前提下,我国宪法和法律把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相应分工,明确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行政权的这种法定性,使得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和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未经法律特别规定,都不得非法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为了把抽象的行政权落到实处,行政法还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将行政权在不同的行政主体之间进行分工,规定了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职权,为行政主体开展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创造了前提。
(2)明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是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活动来实现的,只有明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才能保障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行政法一方面确立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优益地位,另一方面又确立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制约权利。行政法确立的这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对于保障行政职权的顺利、有效行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明确行政主体与公务员、被委托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行政职权的行使,不能由行政主体自身完全实现,它离不开公务员的具体工作,有时也不得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来代为行使。行政法规定了行政主体对其公务员的管理权,对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使职权委托权和监督权,也规定了公务员、被委托组织和个人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于明确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保障行政职权的有效、合法、及时行使,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拥有者,行政职权只能由它或以它的名义行使;公务员、被委托组织或个人是行政职权的具体执行者,只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不能颠倒,也不能混淆。
(4)明确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手段和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在现代社会既要遵守效率原则,又要遵守科学和民主的原则。因此,行使行政职权的手段和程序都必须法制化。行政法在总结国家行政管理客观规律和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赋予行政主体许多相应的管理手段,如命令、制裁、强制执行等,以保证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同时,又根据行政职权行使过程的特点和行政管理规律,对如何运用管理手段进行管理规定了明确的步骤和方法,如为了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要求行政主体事先说明理由、事中听取意见、事后告知权利、公开行政依据、公开行政资讯、公开行政决定和设立听证、回避制度等。这对于保障行政活动的合理、合法进行意义非常重大。
(5)明确对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妨碍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的制裁。现代行政是一种法制行政,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任意妄为,否则就应当受到制裁;同时,行政相对人也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依法管理,不得妨碍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否则亦应当受到制裁。行政法既规定了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的制裁措施,也规定了对相对人妨碍行政职权行使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这是保障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必不可少的内容。组织的合法权益非常广泛,包括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人身、信仰等各方面的权益。
(二)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
(1)建立和逐步完善保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法律的各种规章制度。法律是反映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利益在国家法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行政主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也就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最好保障。为了保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从行政主体的组织、公务员队伍的建设、行政行为的实施、对行政过程的监督,一直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追究与救济等方面,都规定了相应的制度。通过这些制度,规范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使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得到实现。
(2)规定并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参与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原则。人民不仅可以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自己的意见和要求,还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行政法为了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如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行政主体委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行政职权,直接参与行政管理活动;为了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平与公正,可以通过听证等活动参与行政程序;为了明了行政操作状况,有权了解行政信息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行政决策、影响行政活动、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规定并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监督权。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意味着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一宪法原则落实到行政法中,就意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享有行政监督权。我国行政法以宪法为依据,规定并不断发展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监督权。如行政法所建立的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来信来访等制度,就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多种法律途径、手段和程序,保证了行政监督权的行使。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监督权的有效实施,对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则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预防、制止和制裁侵犯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违法和其他违法一样,直接侵犯和损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预防、制止和制裁行政违法,对行政违法造成的侵犯和损害进行及时补救,才能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法不仅确立了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种种制度和措施以预防、制止和制裁行政违法,对违法行政造成的侵犯和损害进行补救。如根据行政法在不同的行政环节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行政监察、审计、听证、暂缓执行、复议、赔偿及行政诉讼等制度,对于规范行政职权的有效、合法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行政法上述两方面的作用是密切联系、相互依存的对立统一体,对于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来说,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过分强调或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会导致行政法律制度的不和谐或影响行政法制的完善。当然,不能否认,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法可能也应当侧重于发挥某一方面的作用。如在有的国家强调行政法对行政职权运行的保障作用,把行政法主要看作是“管理法”;有的国家强调行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行政职权的限制,把行政法主要看做是“限权法”等。但从长远的、普遍的发展需要来看,行政法这两个方面的作用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只注意一方面的作用而忽视另一方面的作用。
思考题
1.试述行政的概念和特征。
2.试述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
3.简述行政法的渊源。
【注释】
[1]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2][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3][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3页。
[4]罗豪才:《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5]为行文方便,本书所涉法律均使用简称,即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