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再生能源法的概念
可再生能源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可再生能源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法所称的可再生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除外)、地热能(含地温热源的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对水能的开发利用(水力发电),在不同地区、不同的电站总装机容量,对生态环境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它突出强调了统筹规划的原则、市场配置和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扶持资金集中统一使用的原则。该《决定》的通过和施行,有助于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保障并推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背景和意义(www.xing528.com)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给能源供应和环境状况带来了巨大的压力。面对可持续发展的严峻挑战,科学发展观所强调的是“自然、经济、社会”复杂关系的整体协调,所追求的是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环境安全三者之间的平衡发展。我国以煤炭为主体的能源结构长期面临着供应短缺和环境污染两大问题,这种状况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我国拥有太阳能、风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丰富的资源,既用之不竭也不会给环境带来污染,具有大规模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天然优势。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能源的可持续供应和不断改善环境,是我国努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迅速,在各类能源中增长最为迅速,在能源供应构成中的比例也逐年上升。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世界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21世纪世界能源发展战略的基本选择。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从列入立法计划到通过,仅用了1年半的时间,这种进展速度在我国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这充分表明,人们对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高度关注,认识到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对于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从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角度来看,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将有利于调整能源结构和保障能源安全,有利于保护环境特别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农村和边远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选择,也是开拓新经济增长领域和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的有效途径。据国际能源署(IEA)预测,到21世纪下半叶,可再生能源将逐渐取代传统化石能源而占据主导地位。可再生能源领域的技术创新能力,将成为国家综合竞争能力的重要方面,也将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安全的重要保障。因此,制定和实施《可再生能源法》,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制建设,具有显著的前瞻性和战略性意义。
(三)国外的可再生能源立法
可持续发展从理论纲领变为行动纲领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重大课题,人们都在认真地审视以化石燃料为主体的能源结构,给传统的生产和消费在能源供应和生态环境方面造成的困境,积极寻求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新途径。许多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国家纷纷制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战略,加大投入,提高科技水平,并以立法保障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的实施。例如,美国1980年通过的《风能系统法》规定了一系列风能系统项目的管理计划,鼓励小企业参与风能开发项目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1990年美国的《能源法典》第125章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和能源高效利用技术的竞争性”,目的是确保在未来能源获得稳定而安全的能源供给。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来看,欧洲国家比较普及,技术更先进,法律也相对完备。1988年6月9日欧洲共同体部长理事会依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正式提出在共同体内部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建议。1998年6月8日欧洲联盟部长理事会,依据题为《未来的能源:可再生能源白皮书》中确定的战略及共同行动纲领,作出了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决议指出:理事会承认,有必要推动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持续发展,并扩大其在整个共同体能源消耗中的份额。这一行动将会在保护环境、实现《京都议定书》项下的义务、保护有限的能源及保证有限能源的供应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整体发展,包括边远、隔绝和岛屿地区的就业及经济结构性改善等方面做出巨大贡献。2001年3月23日,欧盟部长理事会制定了《欧洲共同体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该指令旨在促进电力内部市场的电力生产中可再生能源使用的增加,并且为将来共同体在这方面的框架打下基础。要求各成员国最迟于2002年10月27日前通过和颁布一项关于制定将来每十年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能消耗百分比的国家指示性目标报告。正是在这些法律框架下,2000年3月3日德国发布了《可再生能源优先法》;英国的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分别制定了《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大洋洲和南美洲的一些国家也都相继制定了可再生能源法: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法》(2000年),阿根廷制定了《风能和太阳能法》(1998年),墨西哥制定了《农村能源法》(2002年),哥伦比亚制定了《促进能源高效合理利用和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法》(2001年),多米尼加制定了《可再生能源法》(2001年),波多黎各制定了《可再生能源法》(2001年)等。亚洲国家在开发可再生能源的立法方面并不落后。日本于1997年公布了《关于促进新能源利用的特别措施法》,并在1999年、2001年先后两次进行了修正,2003年又修订了《独立行政法人新能源、产业技术综合开发机构法》。韩国于1997年颁布了《替代能源开发利用及普及促进法》,2002年、2003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其目的是推动替代能源(即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开发、利用和普及,搞活能源多样化和替代能源产业,以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从而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国民福利的增进。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大约有六十个国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法。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存在差异,各国的可再生能源的内容也各有特点,但在基本方面大致相同。都强调在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初始阶段政府的推动作用十分重要,要加大投入,引导技术创新,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鼓励人们参与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要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市场准入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要规范技术标准,设立专项基金,以及相应的制约性制度等全面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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