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节能工作管理体制
我国《节能法》总则明确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抓好节能监管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鉴于基层普遍存在节能管理主体分散、分工不够明确、管理职责交叉等问题,造成节能监管工作比较薄弱,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节能监管主体,理顺相关部门在节能监管中的职责。我国《节能法》在总则中确立了节能工作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节能工作管理职责与中央政府规定的各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职责相一致。同时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为强化政府对节能工作的监管力度,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节能监管制度
强化对节能工作依法管理和建立健全节能监督机制,并从用能的各个环节加大节能监管执法力度,是促进节能的重要手段。我国《节能法》对“节能管理”专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具体规范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在第二章“节能管理”中还规定了以下几项制度。
第一,节能标准和限额管理制度。
规定节能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确认能源节约与浪费的尺度,是政府对节能实行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衡量用能单位是否达到节能要求的基本准则。强制性运用能源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与高能耗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就能使节约能源法律更具有操作性,使能源管理工作具有科学根据。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将进一步推动节能工作的健康发展。纵观各国的节约能源管理,都制定了各类节能标准和单位能耗限额,并纳入本国的节能法律体系和标准化管理系列,这项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节能管理制度。
第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必须管住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耗状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能源消费增长很快。因此,对国家投资项目,要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我国《节能法》规定,凡不符合强制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已经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不能按期改造达标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这既解决了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健全和完善了节能管理制度。
第三,落后用能产品淘汰制度。
落后用能产品淘汰制度,是指国家对落后的不符合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一整套的淘汰规则。这是促进节能和技术改造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节能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违反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对于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节能产品认证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国家实行节能产品认证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我国《节能法》规定,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要求生产者和进口商要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同时还规定,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可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违反规定,应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的罚款。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应的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些措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引导用户和消费者购买节能型产品,促进全社会节约能源。
第五,能源统计制度。
我国《节能法》规定,要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对于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国家《统计法》的规定处罚。通过精确的能源统计可以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消费各种能源的情况,有利于研究能源消费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人口等方面的状况,为能源综合平衡、能源供需预测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提供可靠依据。同时通过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主要能耗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的信息,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三)用能单位一般性管理制度(www.xing528.com)
节约能源几乎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每个领域的用能方式和特点差异很大,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我国《节能法》除规定了一些重点耗能领域的节能管理制度外,还就合理使用能源与节约能源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法律规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订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要求用能单位要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用能单位要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要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法律明确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应的罚款。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对于多年来一些能源生产单位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的做法,《节能法》明令禁止。违反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应的罚款。这些一般性规定在节能管理制度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于推动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会起到重要作用。
(四)工业节能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高速发展阶段,能耗物耗过高,资源浪费严重。据统计,我国工业能源消费总量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大于70%,特别是加工工业和原材料工业约占工业部门能源消费总量的80%。而近年来,工业能源终端利用效率为50%~53%,远落后于ECE地区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65%),在工业耗能设备能源效率方面,中国燃煤工业锅炉平均运行效率为65%左右,比国际先进水平低15~20个百分点,我国工业领域提高能源有效利用效率的任务很重。在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兴工业化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必须加强对工业节能的管理。我国《节能法》第三章专设了“工业节能”一节,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要求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电网企业也要按照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筑节能管理制度
建筑节能管理制度,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以及照明的单位能耗。在现代化特别是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建筑耗能比重将有大幅度增长。针对能源效率低,能量浪费大的现状,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规划和设计上要全面考虑房屋建筑的合理用能和节能技术,根据建筑功能需要和当地日照等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结构和布局。提高建筑设备和器材的能源利用效率,研究改进采暖、空调、动力、电器照明、给排水卫生系统的工艺设计,采用节能型设备,注意废热、余热的回收利用,搞好设备维护和运行管理,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减少常规能源的消耗。建筑节能是西方工业化国家节能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国能源法律有的设专章、有的列专款,具体规定建筑节能的标准和措施。我国《节能法》在第三章第三节对建筑节能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节能管理制度
据统计,全世界石油产量的50%消费在交通运输部门,造成全球环境污染的60%~70%的烟雾和50%以上的酸雨来自交通运输业。我国未来正是城镇化进程加速发展时期,城市人口将急剧增加,节能减排的压力很大,同时我国又是石油短缺国家,必须对交通运输业的用能进行严格管理。我国《节能法》第三章第四节对交通运输节能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陆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还应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以及开发各种节能交通工具和使用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等措施。
(七)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是能源消费的重要部门,抓好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对于全社会将起到示范和带动作用。据测算,2005年政府机构能源消费量约占全国终端能源消费总量的67%,而且其增长速度较快。为加强政府机构的节能管理,体现政府带头节能,我国《节能法》第四章第五节对公共机构节能作出了规定。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和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同时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制订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要求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法律还规定,对于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这些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能的特点规定的节能基本准则,对于规范公共机构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八)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将用能单位区分为重点用能单位与一般用能单位,实行分类指导管理的制度。日本、韩国、菲律宾等国家都在能源立法中确立了重点耗能企业管理制度,要求企业配备经政府考核合格的能源专业管理人员并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报告能源利用状况。例如,日本还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能源管理士考试制度,形成了能源管理人才专业化的社会培养和任用机制。我国《节能法》第三章第六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规定了我国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制度。要求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经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以相应的罚款。同时还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违反这项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应的罚款。法律还对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职责提出了具体要求,这就使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管理从体制上得到了保障。
(九)节能激励措施
做好节能工作,需要政府采取激励政策加以引导和推动。从国际上看,国家运用财政、信贷、税收等经济调节手段支持、鼓励、引导节能技术进步,是各国政府推动节能工作的通常做法,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几乎毫无例外地在财政上安排资金,在信贷、税收上提供优惠支持节能工作。我国《节能法》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第五章“激励措施”,具体规定了国家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等经济手段,以及采取组织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重点节能工程等措施,引导和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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