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的经济法,既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也是一种适应时代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思潮。当代世界各国的政党、政府,经济界和法律界的理论和实际工作者,不论其所处社会的性质、思想体系如何,也不论其是否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事实上都在一定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济法的理念和手段——冲破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间的樊篱而由政权直接介入及参与经济生活,去观察和处理法与经济以及国家与经济的关系。现代社会出现的这种普遍的带有显著规律性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我们只能从社会经济、政治和法自身发展的轨迹中去寻求其答案。
法的产生和形成离不开经济基础,它正是基于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的产生和形成也受到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特别是国家的直接影响。经济法现象的产生和形成过程就是这样。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是国家机器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同时也是对经济关系调整之历史发展的逻辑结果。因此,我们可以从经济关系、国家职能以及法本身这三项基本因素的发展变化中,去寻求和把握经济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也只有在对这些规律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科学的现代经济法学。
经济法产生的一般基础和条件: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的组织协调职能;同时,社会经济及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并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当这些基础和条件尚未出现时,经济法是不可能产生的。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但是,并非法对经济关系的任何调整,都能形成经济法。经济是社会存续和发展的基础,从法产生时起,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就是它的首要任务。迄今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大体上是通过以下方面来实现的:定分止争,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维护正常的交易及其他流转关系,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现宏观和微观的市场管理,如制定度量衡、发行货币、管理交易场所、维护竞争秩序等;税收;国家直接经营、控制经济事业;规范企业关系等。可见,对经济的法律调整是史前社会结束以来任何社会或国家所不可或缺的一种控制及运行机制。不过,尽管古代有许多法律制度与现代的经济法颇为相似,但我们不能认为在古代就有经济法。
法的部门划分,包括经济法以及民法等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是社会及其法律调整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总的来说,在古代和中世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高,社会关系相对简单,国家职能尚不完备,法以其整体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凡由国家制定或确认的法律规范都结合在一起,没有部门划分,即所谓诸法合一。既然没有门类划分,也就谈不上从法律部门意义上理解的经济法和其他法的门类。例如,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自由民和奴隶的法律地位、保护自由民的财产,以及关于买卖、借贷、寄托、租赁、雇佣、损害赔偿、继承等的规定,但在当时社会及该法典中,并未形成人格平等、权利等概念和学说,不存在依此行事的法官和法学家,故而不能认为在当时的巴比伦就有民法。早期罗马法反映的是以农耕为主的自然经济,因而与商品关系有关的所有权和债的规定也非常简陋,且保留了原始的宗教形式主义,那时的罗马法还只是野蛮、封闭的“市民法”,不是经万民法改造并与万民法融合以后的“民法”。中国旧时的“法”则等于“刑”,以“刑”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最终保障,统治者采用“德刑并重”的方针来治理国家,刑事以外就是道德、宗法和教化,它们相辅相成。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因此,清末的《大清现行刑律》,将田宅、钱债、户婚等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有别之前,不能认为中国已经有民法和民法部门。而且,在法就是刑罚的情况下,也无刑法部门可言。
古代和中世纪的法的部门例外情况是在罗马共和国末期和罗马帝国时期。当时随着罗马的扩张,自由、平等的贸易和手工业获得普遍发展,从而导致公、私法的分立也即民法部门的形成。在罗马所辖的相当于今日西欧、北非、小亚细亚和中亚的广袤疆域内,解除了民族间的疆界隔阂,而罗马的行政权力鞭长莫及,以致权力、血缘、宗法关系对交易和价值规律的非经济干扰降到最低限度,奴隶、粮食、香料、金属以及手工作坊的制品,如呢绒、珠宝、玻璃、葡萄酒、铁器等,均作为商品自由流通。由于不同民族间的商业交往最能体现客观规律的要求,商品关系内在的平等要求遂在社会上充分显现,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和平等观念高度发展,从而产生了以平等和衡平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极少偏见而能符合价值规律要求的司法制度和法律规范——“万民法”。在此基础上,被后世称为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同是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及当时的其他一些法学家撰写了私法教科书《法学阶梯》,从而奠定了民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www.xing528.com)
罗马私法也即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天然联系,使罗马法在中世纪宗教法、世俗封建法、日耳曼习惯法等众多法中脱颖而出。为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罗马法自文艺复兴时起逐渐恢复活力、得到弘扬,最终引起了19世纪欧洲大陆编纂法典的热潮,同时也为保留日耳曼习惯法的英美法(尤其在宪政、契约和企业方面)注入了适应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内容。以拿破仑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五法典问世为标志,社会和法的发展突破了仅有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局面,其后在纂修法律和法学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等“六法”及其学说和相应的法规汇编,在程序法首次获得独立的同时,实体法也趋于细化。
然而,无论是在法兰西起初的“五法典”中,还是在近代日本和中国由此派生而来的“六法”中,都没有“经济法”一说。尽管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干预自古就有,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也不例外,但是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由启蒙思想家奠定的经典理念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井水不犯河水”,国家若侵犯市民社会之私事的话,人民就有权反对。当然理念归理念,实际归实际,这种“侵犯”或干预从来都是存在的,历史上不曾有过任何绝对的“私”事或“私”的领域。在此情形下,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这一亚当·斯密的信条被奉为经济生活之圭臬,民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宗旨和原则得到弘扬,国家调节之手因遭到否定而萎缩不全,因而不存在经济法形成的社会经济条件。
由于私有制和自由主义的经济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生产手段和经济实力的集中,产生了垄断财团。它们大量吞并、挤垮中小企业,独占或操纵市场,恶化了竞争环境并致消费者利益受损,自由市场竞争、民主和民法所标榜的一系列原则都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经济由竞争机制所产生的活力和生机受到压抑和摧残。而且,随着财团实力的膨胀,其日益向政治领域渗透,国家政权遂直接或间接地为财团所控制,成为服务于财团利益的机器或工具。社会矛盾的激化还导致了战争和经济危机频仍。靠市场的力量,显然是无法摆脱这种困境的。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被动的不干预政策,逐步转而采用“国家干预”“宏观调控”“混合经济”“组织经济”“管理贸易”等新的做法和理念,加强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它们以“有形之手”,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以国家的经济集中限制私人垄断财团,以社会总代表的身份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调控经济进程。如通过限制或禁止托拉斯、卡特尔等,防止市场竞争秩序及其活力受到破坏;通过国有化和政府投资建设,控制那些有关国计民生和为整个社会服务而不宜被私人垄断的重要产业部门;制订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力图诱导和制约私人的经济决策;运用金融、财税和其他经济手段,调控经济运行;规范格式合同,兴其利避其害,防止契约自由原则和经济实力被滥用;强制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实行“福利社会”;通过诸如巴黎统筹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政府间政治或经济组织,在国际上实行统筹协调;在国际贸易和交往中,以国家的名义和形式开展经济协作和竞争;等等。上述种种国家对经济生活、经济进程的干预和参与,都是通过法的手段实现的,于是就出现了与民商法和其他传统法律迥然不同的经济性法律、法规,遂有法学家将其诠释为“经济法”。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为国家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的孕育、发展准备了良好的条件。然而,始自俄国十月革命的实践社会主义具有浓重的中央集权和行政性色彩,法在经济体制及其运行中的作用远不及行政指令和行政指挥重要,无论从经济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因素湮没在行政之中来看,还是由经济体制本身缺乏以法来约束政府组织及其从事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来看,经济法都难以从行政法和国家法中脱颖而出。只有民主德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于20世纪60年代认可了经济法,按经济法精神制定了经济法典、经济合同法和企业法等。南斯拉夫看到了“行政社会主义”的弊端,否定国家和计划,在社会所有制理论下建立了自治的“联合劳动制度”;但是既然取消了国家,国家的组织协调也就无从谈起,联合劳动组织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概由市场机制自发支配,也就谈不上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和参与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民主的、社会化的公有制尚未确立,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大厦即已倾覆,自觉维护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高级经济法的建设,便历史性地成为落在中国人肩上的一项重任。
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采取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稳健、有序进行的模式,经济法制的重要性早已为各界一致认可,党和国家业已确立法治的基本方略,而我国政府在宏观和微观的经济管理、调控、参与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为其他任何市场经济国家所不及,这就为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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