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的社会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它同思想的社会关系或思想意志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的两大组成部分。列宁指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市场交易关系、财产赠予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虽然是经济关系,但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经济法律关系、人身关系等不是经济关系,更不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www.xing528.com)
经济法律关系为什么不能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我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把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值得商榷。联系到一些权威性论著中断言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等,似乎从法理学上讲,法是可以调整法律关系的。其实不然,法理学的常识告诉我们,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发生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是先有法后有法律关系。如果认为法是调整法律关系的,这就等于说只有有了法律关系,才有法的调整对象,法才存在。因为世界上过去和现在没有、今后也不会存在没有调整对象的法。所以,按照上述学术观点,必然得出先有法律关系后有法的结论,而这是不符合实际的。还应该指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同经济法律关系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前者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物质利益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后者是通过人们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思想意志关系,是前者在法律上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有些学者之所以把经济法律关系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因为他们把特定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等同起来,混淆了它们的原则界限,这是违反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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