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主要是基于“主体是否具有实质性的问责权力”这一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所谓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是指拥有问责的实质公权力,负责具体操作和执行问责机制的主体;而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启动主体则正好相反,其本身并不具有操作和执行问责机制的实质公权力,其仅仅享有提请有权机关进行问责的权利。在弄清了二者的差别后,再结合我国的具体政治国情,就自然而然地可以得出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启动主体主要是指普通的社会大众、新闻媒体以及社会企业等的结论。换而言之,就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团体、组织以及企业都可以提请国家法定机关履行相关职能,对决策者进行问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社会组织、公民都具有监督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运行的权力。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在发现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决策或者不当决策之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问责的要求,即他们都是行政问责的启动主体。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在行政问责制度中借鉴美国选民罢免制度,[12]将行政问责的主体扩大到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组织,“行政问责主体的多元化已上升到制度层面,同体问责逐渐向异体拓展”。[13]对此,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公权力机关问责制度都还未完善的情形之下,不适宜扩大行政问责的主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只作为一种启动主体即可。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则是指那些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法定权限的党政机关,主要包括党委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三大类。[14]考虑到“终身”的限制,司法机关并不在重大行政决策追责实施主体之列。
目前,囿于各种理念和体制性因素,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不是太健全,新闻媒体机制也不是太先进,与世界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再加上我国刚刚开展法治宣传和法治建设不久,公民的法治意识、监督意识以及问责意识还普遍不是太强,这共同导致我国社会组织、新闻媒体以及普通社会大众的启动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在一般的行政追责中都鲜见他们的身影,更遑论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了。另外,行政追责的前提是信息公开和公众知情,在信息不公开的情况下,行政人员可以隐蔽、扭曲事实,欺上瞒下,推卸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也就极有可能异化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交易与妥协。在人民不知情、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他们当家作主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行政责任之追究也就可能流于形式,而走向难产。在我国,行政责任追究往往仅被视为各级政府内部的事情,而缺乏相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介以及广大公众的参与与监督,程序规范缺乏民主化、透明化。即使政府公开了行政责任追究之最终结果,那也只是迫于民意的压力,也只是一种事后公开,而缺乏追究过程之事中公开。
对此,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说过:“在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背后,都必须存在着一种精神上的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的力量一定与该事业的背景紧密相关。”[15]于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机制建设而言,一方面,需要加强对普通社会公民的法治意识、民主意识之培养,以求他们关注并支持我国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之建设;另一方面,还需要完善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机制建设,增强他们的独立性,提升他们的社会正义感;最后,也需加强对广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道德意识之塑造,进而营造新的官场文化,从“官本位”转向“民本位”,从“权责不一”转向“权责平等”。也唯有此,才会为我国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之建设提供强大的理论和思想支撑。(www.xing528.com)
完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不仅需要在上述几个大的层面有所作为,亦需要一系列的相关配套设施的跟进。这些配套设施涉及行政机关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方方面面,主要涵盖政府决策信息公开机制的完善,打造“阳光政府”,提高人大等机关进行决策追责的行政透明度等。只有做到这些,方可把政府和官员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才会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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