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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的追究责任与终身责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还要处理好党和政府以及集体和首长在重大行政决策上的权责边界,以将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效果落到实处。[1]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作出了“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战略部署。

重大行政决策的追究责任与终身责任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规制政府权力即因此成为法律不得不面对的任务。这其中,为权力所有者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路径。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因决策违法、决策失误给公民权利、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例子不计其数。然而,由于认识理念的偏差和立法进程的迟缓,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着追责主体动力不足、追责对象定位不准以及责任形式不清等现实困境。这导致那些责任人员并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而客观上刺激了该种权力运行的主观性、随意性以及机械性,“决策拍脑袋、执行拍胸脯、失误拍屁股”的顽疾也就难以从根本上祛除。2014年10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作出了“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战略部署,这不仅为我国重大行政决策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契机,而且也为我国重大行政决策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具体构建指明了方向。具体而言,重大行政决策位于整个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之顶端,是行政权力运行的起点,其仅是各行政部门采取下一步行政活动和方式的依据,对公民利益的影响也往往是间接的。因此,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题中之义应当是同体问责、人大问责以及党纪问责,而不包括司法问责;终身责任之“责任”理应涵盖道德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以及党纪责任四个类型,但其中,唯有通过非诉讼方式实现的责任类型,才是终身的,不会受到时效的限制;在决策问责的制度安排方面,应当着力提高同体问责的专门化程度,并强化异体问责的力度。同时,还要处理好党和政府以及集体和首长在重大行政决策上的权责边界,以将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效果落到实处。

行政责任追究中的“追究”意旨事后追查、推究原因等,用一种比较学术化的语言,其即是问责在此特殊语境中的一种表述。行政问责源起于西方,是西方政党政治的产物,它体现了西方社会的民主和法治原则,在西方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并成为其克服行政权力腐败的利器之一。[1]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作出了“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战略部署。从词源的角度来审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是一个新兴的复合词组,其由“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以及“追究(行政问责)”三词所构成。然而,无论是“重大行政决策”,还是“终身责任”,抑或“行政问责”,都由于受到人类自身认识的局限、学科的限制以及其本身多义性的影响,致使它们在此种语境下的内涵和外延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继而导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主体、对象以及责任形式都发生了很大的争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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