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策概念是进行行政决策法学研究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它决定着行政决策法学的基本范畴。从行政过程的视角来看,行政决策位于整个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之顶端,属于“创制规则”这一阶段。它是行政权力运行的起点,对行政机关的后续行政活动和方式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重大行政决策是行政决策的下位概念,是行政决策法学研究的重点所在。鉴于“重大”一词本身的抽象性和空洞性,要想给重大行政决策下一个精准的定义,就必须将“重大”予以量化:一是层级性。这主要是从作用高度的角度来分析的,即重大行政决策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二是全局性。这主要是从作用区域的角度来分析的,即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必须对本区域产生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三是广泛性。这主要是从作用人数的角度来分析的,即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必须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多数人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四是长期性。这主要是从作用时间的角度来分析的,即重大行政决策的影响将会是长期的、持续的、不可弥补。可见,重大行政决策是一个统摄性的概念,它兼具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各方之属性,既有可能以行政立法、行政规划的形式出现,也有可能以行政审批、行政征收的形式出现。在现有行政法学体系之下,将重大行政决策予以引入,主要有如下两个价值诉求:一是弥补传统“行政行为形式论”的缺陷,力求以一种更加动态、联系以及全面的视角来分析行政法现象。如此,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可以被划分为四个基本阶段,即创制阶段、执行阶段以及督导阶段和裁断阶段;二是统摄行政程序理念和价值。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创制阶段非常重要,是行政权力的起点,并且通常还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需要施以严格的程序规制。然而在实践中,只有行政法规、行政规则等少量创制性行为已经有法律予以规制,并且程序规定还不一致,仍然有很多创制性行为的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更遑论那些尚未类型化的创制性行为了。因此,重大行政决策概念的引入可以便于统摄这些创制性行为的程序理念和价值。
行政决策一直都是中西方政治学、行政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范畴,法学学科几乎很少涉及。近些年来,随着“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等理念的提出和相关学者研究热情的高涨,行政决策开始逐渐被引入到我国的行政法学界,相关内容的研究也开始陆续有所展开。但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行政决策的概念仍然没有被很好地厘清,多数学者都直接采取一种回避的态度。[1]然而,行政决策概念是进行行政决策法学研究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它决定着行政决策法学的基本范畴。重大行政决策是行政决策的下位概念,是行政决策法学研究的重点所在。鉴于“重大”一词本身的抽象性和空洞性,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进行界定就更加困难。(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