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是法律的生命,无责任,则法治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全面的价值目标和详细的制度构成固然是对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的一个基本要求。然而,制度规范效力的发挥并非仅仅取决于规范本身的合理性,从终极意义上来讲更多地在于规范所具有的对违反它所必须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决策权是最重要的行政权力,而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当然结果和必要补充。因此,凡行政决策权力行使的地方,就必须有责任。”[26]从这个角度而言,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成为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的理论正当和现实需要都毋庸置疑。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而言,其责任追究制度的基本内容大体上同普通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并没有太大的差异,换言之,主要包括追责缘由、追责主体以及追责对象这三大板块。但是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在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领域的研究中,“终身责任”无疑是一个全新的提法,它主要是针对和解决一般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制长期难以发挥实效这一历史弊病。[27]一般而言,责任的形式是非常广泛的,但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中的“责任”前面加上一个“终身”,会明显限缩此处“责任”的范围和类型,亦会引起很多有待解决的争议。而这也迫切需要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予以厘清和明确。(www.xing528.com)
因此,本次评估将“责任追究”作为一项一级指标,满分为20分,并在这个一级指标之下又设置了四项二级指标,分别为:是否规定了追责缘由(5分)、是否规定了追责主体(5分)以及是否规定了追责对象(5分)和是否规定了责任形式(5分)。至于各项二级指标的具体评分标准,则需要参照各自的具体内容来进行判断。比如,对于“追责主体”这一项二级指标,如果对同体追责和异体追责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则为5分,如果只规定了其中一个,则为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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