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第一节所述,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除了具备一般纠纷的特点外,还具有自己的独有的特征,比如更具技术性以及专业性更强。同时,由于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实施更为便捷,侵权品的蔓延速度更快、范围更广,这就对纠纷解决的时效要求更高。另外,网络环境所具有的“用户红利”、平台效应等特点,也使得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目标更为多元,而这一切都需要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作支撑,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各有千秋,但在面对这些新的问题、新的诉求时也难免力不从心。
(一)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比较
表10-1 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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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在面对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时的不足
1.诉讼周期长、程序繁琐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而且还有高额的时间成本,而在网络时代,人们的消费习惯、喜好随时可能因为一个新的产品而改变,如果纠纷悬而不决,则可能还未拿到判决书,产品已经迭代更新。相比瞬息万变的网络时代,诉讼周期究竟有多长呢?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感受一下,以互联网公司为例,其人员流动性很高,实践当中往往是相关产品的负责人、对接人已经更换了好几任而案子还未审结。再加上由于知识产权的不稳定性,比如,当事人提起的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常常因一方提起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这样一来,诉讼周期会更长。而即使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继续上诉,甚至启动再审,这都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2.不能完全遵从“内心”的调解及没有保障的和解。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较诉讼更为便捷、缓和,但是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以司法调解或诉讼调解为例,法官作为调解人,本身即自带裁判者光环,当事人无法有所顾忌,不仅由于法官的身份,而且还面临着如果调解失败需要再度进入诉讼程序,这些都使当事人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
3.仲裁范围有限,缺乏保全措施使得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只有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才能适用仲裁,而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比如著作权里的发表权、署名权等,在涉及这些权利纠纷时,显然不能适用仲裁。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在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适用。另外,仲裁缺乏保全措施,而在网络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权是权利人及时止损的重要手段,因此,缺乏类似诉讼禁令式的保全措施也成为仲裁在网络知识产权纠纷领域中较少被采用的原因之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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