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要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那么在数字经济的情况下,同样不能仅仅基于一些猜测就对部分市场行为进行执法,否则有可能对所有的市场竞争者都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尤其是一些新兴商业模式的互联网企业。竞争法应当秉持“审慎”的原则,尽量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只有在证据清晰、损害确定的情况下才启动法律程序。比如在下一部分会详细讲到的固定价格维持类案件,传统的态度是认为这种行为本身违法,即一旦成立即违法。类似的还有固定价格、分隔客户以及分隔地域的案件,但在数字经济中,这些行为依托互联网,如果明显可以产生效率,有利于市场整体竞争的充分性,那么就应当谨慎比较其正负效果。
所谓数字案件,界限非常模糊,既可以将所有与数字经济有关的案件都称之为“数字案件”,也可以特指互联网行业相关的案件,包括一切在线的商品销售及服务。然而我们认为应取广义,因为在目前的经济态势下,几乎任何一个公司都有线上的行为,所以可以认为所有的竞争法案件都与数字或互联网有关。因而“审慎”原则还应当包含另一层含义:对于数字经济带来的新挑战,竞争法不需要大刀阔斧的改革去迎合,而是应当尽量利用传统的法律框架进行分析解决,然后针对部分特殊行为进行个案分析。未来竞争法的修改宜概括不宜具体,过于细化的规定,尤其是我国现在法律中常用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并不有利于司法发挥纠偏的作用,反而会因为过于具体而在法律适用时被限缩解释,影响法律的实施。另外,数字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快”,既包括体量增长的迅速,也包括模式更新的快速,此时法律的滞后性弊端就体现得极为明显,唯有更概括性的法律规定才适合快速变化的现实,“以不变应万变”是竞争法更可取的立法之路,保障法律的稳定性显然也更加重要。(www.xing528.com)
法律的发展应当注意与经济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及时关注最新的经济形态变化,才能更好地适应崭新且不断变化的新环境。所以任何反垄断法理论或规制路径的选择,都需要切实的把握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尽量避免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弊端,保证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相契合。对于竞争法数百年受到的挑战而言,科技发展带来的冲击并不是第一次,在过去竞争法理论与执法经验发展的一百多年历程中,科技总是会给法律带来诸多挑战。但并非一旦科技带来挑战,竞争法就必须改变自身来做出回应。事实上,完全可以在现有的竞争法框架之下,做出微调与发挥司法能动性,去适应新科技带来的问题。关于微软的案件[19]就是一个非常好的例子,欧盟和美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判断微软公司是否滥用支配地位或构成垄断协议的时候,事实上还是使用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对其进行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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