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提到的“互联网行业”这一概念也并非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定义,而只是经济产业划分领域的一个名词,其中与竞争法有关的定义也就是互联网行业涉及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从这一角度,可以将其限定为“以网络技术及平台为中心,包含电子商务、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网络游戏、电子支付等服务并因此获得利润的产业”,然而这一概括式加列举的定义,只是描述了数字经济的表现形态和赖以实现的平台,并没有表述清晰为什么这种经济形态会给竞争法提出新的挑战。
“数字经济”或称“互联网经济”是在互联网即“信息技术”出现与繁荣之后,才受到广泛关注的概念,可惜目前在法学界依然缺乏一个公认的权威表述来概括究竟何为“数字经济”以及数字经济之所以需要竞争法介入的本质特征是什么。目前我国学者们对数字经济的定义可以粗略做出以下几种类型的区分:
(一)经济学意义上的区分
1.将“数字经济”限制为一项特定的经济活动。如有学者认为,“数字经济是建立在由现代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网络所形成的信息网络基础之上的一切经济活动”[10]。这个定义里所强调的是数字经济这种经济活动所赖以发生的平台和载体,而没有说明这一经济活动所包含了哪些具体的内容。还有学者则将数字经济的概念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限制,其认为“狭义的数字经济指的是基于互联网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11],而“广义的数字经济则指以信息网络为基础和平台、以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应用为特征的、信息和技术起重大作用的一切经济活动”[12]。这个定义同样只是对于这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平台与空间进行了列举性的描述,而缺乏一般标准的概括;辛向前博士则描述“数字经济”为“利用互联网组织分工和专业化的所有经济活动的总称”[13]。这个定义虽然提到了数字经济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专业化(主要是专利集中)”和“组织分工”,但仍然缺乏基础性的原理概括,也就是无法通过这一概念去进行一般性的分类与定义,不具有普适性。以上提到的诸位学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将“数字经济”概括定义为“某种形式的经济活动”,将经济活动的产生基础限定为以“互联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即“数字经济”是基于“互联网络、信息技术、因特网”而发生的所有“经济活动”这样的公式。
2.将“数字经济”概括为某种特定的经济形态。有学者指出“数字经济是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以现代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知识和信息为核心,以电子网络为载体,以电子商务为重要表现形式,中介服务为保障,实现信息、资金、物资流动,促进整个经济持续增长的全新经济形态”[14];还有学者认为,“数字经济是在知识背景下以Internet为核心,以电信网,通讯网和企业内部网等系列网络为基础,以信息产业为主导产业,以全球市场为导向,进行以信息和知识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为主要内容的全部经济形态”[15]。这些定义的共同点为,都是用“某种经济形态”来定义和限制“数字经济”,而且都依然只是强调了数字经济发生的平台和介质是因特网、信息技术,并没有指出这种发生在因特网上的经济形态为何不能适用传统的反垄断法调整规则,并且各个定义之间的区别只在于不同学者对其特征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区别性的描述,而实质上描述的都是一个基本的特征,即:这种经济形态其发生的重要载体是互联网(平台),主要获益的资源是信息技术(而非传统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经济形态具有全球化和规模化的特点。
3.立足于“互联网行业”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这种定义方法主要是强调数字经济这一经济现象所发生的平台,重点在于解决“何为互联网行业”这个命题。基于互联网行业所发生的经济现象早已渗透人民生活的各方各面,而虽然“互联网行业”(Internet Industry)一词已被学界和社会大众广泛使用,但是迄今为止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互联网行业的概念仍然没有统一的界定与概括,对其范围的理解也因人而异。
国外学者,如美国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以及后芝加哥学派代表人物夏皮罗、萨罗普、贝克尔等国外学者则用“New Economy”(国内学者也多译为新经济)这一词汇来替代数字经济。波斯纳教授认为:“新经济包括三个截然不同但相互联系的行业: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互联网企业(互联网接入提供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比如美国在线(AOL)和亚马逊电子商务(Amazon.com);以及为前面两个行业提供支持的通讯服务和通讯设备”[16],这个定义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于互联网行业的概括及其形成的经济现象进行了一定的概括,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但是也是偏重于列举具体的行业模式而缺乏可以推而广之的原理概括。(www.xing528.com)
上述经济学上的定义,虽然都指出了数字经济发生的场所或者说介质是“互联网”,但是都只是将其描述为一种客观的“现象”或“形态”,而没有关注到这种新的经济“现象”或“形态”所具备的新特点对竞争法提出了何种挑战,更不会关注到这些新挑战会带来分析方法和步骤上有哪些新的特点,所以还需要进行法学上的定义和分析。
(二)法学上的定义
前文提到,目前的学者多数只阐述了数字经济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的特征和意义,如果需要将其列为一个法学的研究对象尤其是反垄断法研究的对象,则需要将经济学上的概念转化为法律概念。也就是说,必须分析清楚数字经济这一经济现象本身究竟有何特殊性从而导致传统竞争法规则的适用不能,以至于需要设立特殊的规则或调整手段去规制这种新经济。
法律上的概念明显区别于经济学上的定义,法律概念或法律定义应当是客观的权威性、概括性、普遍适用性的高度抽象概念,而经济学上的概念则只需要对经济关系进行一种假设性概括即可。而且,法学上的概念需要对法律事实进行明确的界定与分类,而经济学上的概念只要可以做出假设并符合逻辑即可,不需要其是确定的、现实的。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时可以将“数字经济”作为一个不确定的经济学假设,并且可以从不同的研究角度以及研究方法出发对其进行限制与概括,但如果要将它作为一个法律的研究对象甚至启动某个部门法对其进行干预与规制时,就必须存在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以反垄断法为例,启动反垄断法介入某一行为的根本标准即在于“损害竞争”这一事实结果的判断),然后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明确的、可普遍适用的定义,尤其是要明确清楚地限制其范围以避免法律的滥用。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数字经济指的是,基于互联网技术而产生及维持并展开活动的一种经济现象(概括),须具有网络经济效应等网络经济学特征(特征描述)以及双边市场的特点,主要涵盖了信息技术与通信技术行业、互联网(包括电子商务)及相关产业(如以电子支付、电子理财为代表的利用了互联网技术的电子金融业)(列举)。具体包括这些以互联网(Internet)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为用户(消费者、企业、组织)提供某项基于信息技术而生产的商品(包括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也就是说数字经济中主要涉及的行业需要包括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应用(程序)和服务行业两大部分,这种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方式也会贯穿本章的写作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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