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洲
《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提出了对专利客体的技术性要求,在2003年通过的《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指令》中,欧洲专利局将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分为抽象的商业方法、以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实施的商业方法,并强调只有符合特定要求的由计算机实施的方法具有可专利性,纯粹的商业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在专利审批实践中,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通过判例确立看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技术贡献”的要求。
在T0931/95号判例决定中,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明确了实施商业方法的设备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只要将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撰写为设备权利要求,那么物理实体的存在使得商业方法不再属于EPC第52条第2、3款规定的商业方法“本身”。
在T258/03号判例决定中,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认为,由于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例如服务器、网络、客户机等技术特征,因而属于保护的客体。而对于创造性来说,将区别特征区分为技术方面和非技术方面,由于技术方面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编程技术范围,而非技术方面并没有对要求保护主题的技术性做出贡献,从而否定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由此可见,对于包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它属于保护的客体,但其中非技术方面的特征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在T641/00号判例决定中,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明确地将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三个区别特征进行了技术和非技术方面的认定,由于技术方面的区别特征可在公知常识和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找到技术启示,并且非技术方面的区别特征未对技术性作出贡献,因而否定了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上述三个案例体现了欧洲对于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政策,即侧重于方案中技术内容的审查,而否定商业内容对于整个方案的技术贡献。在欧洲的审查实践中,权利要求只要包含技术特征就认为具备技术性,也就是说,对于客体的要求较为宽松;在对创造性进行审查时,需要判断区别特征是否作出技术贡献,如果没有作出技术贡献则认为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作出技术贡献则判断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只有当非显而易见时才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对于创造性的要求较为严格,在创造性评述时,不会考虑权利要求中没有作出技术贡献的特征。
(二)美国
1908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Hotel Security Checking案[9]作出判决,认为涉案专利不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可授权客体,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该案中,法院认为“在专利法意义上,技术不是单纯的抽象。根据最宽泛的解释,处理商业的系统如果与用于实现该系统的装置没有联系,则其不是一种技术。建议是不具有可专利性的。”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利用计算机技术来改进商业方法的创新逐渐涌现,对这类创新寻求专利保护的需求也越来越多。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在State Street Bank案[10]中确立了商业方法可以基于产生了“有用的、具体的和有形的结果”而被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在判决中同时指出,“自开始以来,‘商业方法’除外原则仅表示某些一般的申请……但它已经被删除了,所以该原则已不再是合适的法律原则。商业方法已经并且应当享有对其他处理或方法适用的可专利性法律要求。”
State Street Bank案后,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出现爆发式增长。1999至2001年三年间,在美国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年增长量均翻倍,之后也一直高位运行,不仅产生大量低质量商业方法专利,而且也引发了大量专利诉讼,造成司法资源严重紧张。2008年CAFC在Bilski案[11]中确立了“机器或转换测试”标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可专利性,具体来说,该权利要求没有关联具体的机械设备也没有转化物体、该权利要求涉及的是商业方法以及该权利要求仅为抽象概念。自此,美国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趋于严格。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最终判决[12],支持了CAFC的判决,但认为“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并不是唯一的判断可专利性客体的方法。
201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于Alice案[13]作出一致判决,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虽然涉及了计算机,但并未提高计算机本身的性能或者带来其他技术或技术领域的提高,并未将抽象的概念转化为可专利性的发明,从而否定了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受该案判决的影响,大量案件被以不属于授权客体为由拒绝。(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美国对于涉商申请的审查日趋严格,抽象概念和通用装置的结合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对于商业方法申请的授权标准趋于收紧,2018年4月20日USPTO就专利客体适格性判断标准发布了指导性意见,旨在为专利审查员提供一个清晰的主题适格性判断标准,其判断标准采用“Alice-Mayo”两步法,第一步是判断该专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自然规律、自然现象或者抽象概念;如果属于三者之一,第二步再判断该专利是否存在足以确保整体专利方案“明显多于”非适格性客体的发明概念,也就是说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带来了与众不同的技术改良,而使得该专利被转换为适格性客体。在USPTO的专利申请审批实践中,在确定专利主题适格后,会继续进行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此时,该主题中的所有特征都用于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即只要商业规则本身或技术特征二者之一导致该主题非显而易见,则该主题具备创造性。
(三)日本
日本特许厅将商业方法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也置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的审查规则之下进行审查。判断主题的专利适格性,若整体上未使用自然规律,即使一部分使用了自然规律,也不认为其具备专利适格性,例如利用聊天系统在远程棋手之间下棋的方法,虽然聊天系统是技术手段,但该方法整体上仅仅是棋手间交替下棋的人为安排,因此不属于法定的发明。
在判断创造性时,要整体考虑而不适宜将其划分为人为安排等和系统化的方法进行判断。
具有所述商业领域的普通知识和计算机领域知识的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通过公知装置和方法进行组合而得到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下面的例子不具备创造性:
1.将一种技术应用到另一特定领域,如,在医学领域中应用公知的“文件检索系统”创建一“医学数据检索系统”;
2.手动任务的自动化,如,创建一用于接收指令的系统,将该指令的接收由传真机和电话接收变为通过因特网网站接收;
3.基于人工配置改变设计等,如,仅仅将一公知的冷却系统应用到一电子商业装置中。
横向对比中国、欧洲、美国、日本对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纵向研究中国相关审查标准的历史沿革为改革涉及上述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提供了诸多思路。当前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中,仅有涉及上述相关申请在客体判断方面的案例,在创造性审查标准方面并无细化规定。但实际上,现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和非技术特征的审查方式存在剥离技术方案的嫌疑。而且也不能简单地因为某件申请涉及商业方法,就否定其对现有技术可能做出的贡献。此外,随着商业方法领域的飞速发展,国内创新主体在改革审查方式方面呼声日高,建议逐步从保护客体的审查角度转向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从整体上考虑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我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思路也随之进行了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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