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要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实际上是为了确定能否适用“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是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20条至第23条的规定,这几条规定参考了美国的DMCA和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不仅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纳入网络服务形式,还将文件分享作为新的网络服务形式加以规制。文件分享主要体现在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中,用户将自己的文件向其他特定或不特定社交用户共享,也有网盘空间服务,存在分享的功能。
“避风港”规则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原则上的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避风港”,是针对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的技术特点,出于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政策考量,通过明确划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条件的方式,清楚界定其法律责任,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免受各种法律问题过多干扰,能够正常地经营发展网络信息产业的手段。[15]ICP本身作为侵权内容的发布者,并无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可能。只有在能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ISP的情况下,才有“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空间,具体的应当针对个案的情况进行考察。网络空间中存在着海量的信息,各种信息变化迅速,ISP仅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事先难以判断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立法在此情况下规定ISP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例如断开链接、移除相关内容、删除网页等,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避风港”规则也被称为“通知—删除”规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不满足避风港条款的有关规定,例如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5项免责条件的任何一项,并不必然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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