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规定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权利人得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传播自己享有权利的作品的权利。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至关重要,通说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分为提供行为和使公众获取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中的提供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源自WCT第8条,但将“交互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加以规定,因此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决定播出时间的网络定时播放,由于缺少了交互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12]中,法院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否为广播行为的判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如果是通过网络转播的内容,初始的传播方式是通过无线信号,即其转播的是电视台、广播电台及卫星广播组织的信号,那么该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如果是转播的其他网站中的内容,那么该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采用的是有线的方式,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采用有线方式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呢?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有交互式的特点,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使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或者地点获得该转播的内容,因此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百度公司“春晚”著作权侵权案件[13]中,法院认为,为尽量弥补“广播权”的立法缺陷,对于初始传播采用“有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调整,即兜底保护的条款。《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权扩展到网络环境下,对网络实时传播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因此前述情况可以受到广播权的规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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