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并从判断标准上采用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即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制度系为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而产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4条对合理使用的13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现有合理使用制度已无法涵盖大量涌现的各种新型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中也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情形,具体包括: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④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⑤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⑥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⑦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⑧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至12条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所涉具体情形均被包含在《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所列举的13种情形中。《著作权法》修改后,我国采用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法律不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规定,也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因素。合理使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自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制度充分体现了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价值取向,其适用需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作出的权利让渡不能过分减损其自身的利益,当然,也不可能为保护其自身利益而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13种情形充分体现了该种平衡,法律对合理使用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该制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同时,13种适用情形也充分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际条约及部分国家的立法采用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WCT第10条也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和例外。
因素主义模式,较规则主义模式更能够适应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但是结合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技术的自身属性,合理使用制度即使是在因素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如合理性判断要素中关于使用目的与性质的判断,对于网络技术中的必然使用难以做出有效的判断。《著作权法》修改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以根据以下因素进行判定: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确定标准的内容:
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传统标准均从营利性角度来评判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但随着著作权法的发展,营利性标准已越来越弱化。有在先的判决在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时,将营利性排除在考量因素之外。但合理使用制度系强制权利人将权利和利益让渡出去,故使用是否为明显的营利性使用仍应该成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但如何判断营利性使用有时会出现困难,如间接性营利的情形。(www.xing528.com)
2.使用的数量和内容。作品需体现作者一定程度的独创性表达,倘若作品大量地使用他人作品,很难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或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引用了他人作品的核心内容,因核心内容对原作品而言较其他部分具有更高的独创性,更多地凝聚了作者独创性的智慧和劳动,故如果作品引用他人作品的数量较多或者内容较为核心的话,很难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
3.新作品的性质。传统的标准需要考量原有作品的性质,新作品的性质也需要予以考量,因为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上涌现出大量的新形式的作品,有部分作品虽然引用了原作品的图画或者配音,但如果其独创性的程度更高或形式更新颖,有利于促进网络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的话,可以考虑不将其一概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
4.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因合理使用制度系对作品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故在合理使用制度的扩张性适用中,也应充分考虑到其权益。如果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其他因素,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能纳入合理使用的规制范围。同样,损害必须到达“不合理”的程度,才能够排除合理使用的适用。刘飞越诉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10]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认为在央视网上播放的含有涉案图片的视频系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与央视公司共同提供,本案中其针对网站上共同提供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制作未予署名,其对于央视网上有涉案视频的事实并不清楚,其与央视公司之间存在某些合作关系,互相转载,但是没有针对涉案视频有授权协议等。原告刘飞越认为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和央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答辩称,其在涉案节目中使用刘飞越的图片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的合理使用。原告所诉的相关节目,在央视网播出这一事实,与其无关,其与央视国际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央视公司答辩称,节目是由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将涉案图片采集到涉案的新闻节目中的也不是央视公司,要求央视公司公开致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央视公司既不是节目的制作者,也不是节目的首播平台,央视公司属于网络转载。对于节目中出现的图片,不应附加过高的审核义务,节目中对图片的使用属于有新闻节目的主体进行的必要的合理引用。二审法院在该问题上认为:在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被告认为作品属于为评述社会热点问题的新闻作品,具有公益性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应该属于合理使用。但是,从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益性质不是决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根本要素。《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包含公益性质,也可以包含商业性质,能够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其使用方式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在设计合理使用制度时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结果。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应严格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1]中,法院认为,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在其馆舍内的读者,将“馆舍内”严格限定在了实体物理空间中;二是其提供给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还应审查被告在其接入互联网的网站中是否采取技术限制措施,是否使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络进入被告网站随意阅读和下载涉案数字作品,这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发行量当然会造成影响,如未采取相关措施,则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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