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无争议的是:其一,局域网内的传播依然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二,不能只因通过借阅证等进行登陆在线阅读就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种范围上的限定不阻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成立。
(一)分工合作的认定
数字图书商与图书馆一般进行了书库上的合作,离开任何一方,用户也难以获得涉案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侵权的,各分工合作方构成共同直接侵权。然而,具体判断什么是“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由于目前案件中所涉及的主体多、行为多样,不应仅因其行为涉及了作品的传播或者行为与传播有一定的关联性就认定是分工合作,而应当考察行为客观上是否对作品的传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应当从主观上结合数字图书商与图书馆之间的合同,审查其是否有传播侵权作品的合意,即看合作方的合作仅仅针对软硬件,还是涉及了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等内容方面的合作。《著作权审理指南》9.7规定:“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连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但被告能够证明其根据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从已经生效的案例来看,被告分工合作的主观意思表示明显,客观上也确实进行了内容上的合作提供,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仅为技术服务的案件基本没有。原因是,图书馆在与数字图书商合作时,直接搭载了数字图书商获得授权的作品,无需图书馆再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因此,数字图书商与图书馆的分工合作意图明显。
在本地镜像的情况下,作品存储在图书馆本地服务器中,图书馆提供作品在线阅读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图书馆与数字图书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本地服务器中的书库由数字图书商提供并进行维护,因此数字图书商与图书馆构成共同侵权。在远程访问的情况下,虽然图书馆提供了链接,但是该链接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且该链接对应的内容系侵权内容,图书馆与数字图书商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二)多重限定的情况下传播行为的性质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以使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在图书馆就复本数量——同时借阅人数、借阅时间和借阅空间等进行限定的时候,该行为是否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到何种程度时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范围内?例如,几乎所有的图书馆都会限定使用人员范围为图书馆远程注册用户或者图书证的持证人和图书馆工作人员,目前受理的案件中只有国家图书馆限定了同时借阅人数,也就是复本的数量。对复本数量的控制可以使同一时间的阅读人数受到控制,再结合使用时间、地域的限制,则无法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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