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发现,在此类案件中,著作权人在给数字图书商授权时,其合作模式也不相同,代代诉国家图书馆、方正阿帕比一案中,[8]代代公司给方正公司的授权中约定,方正公司的数字资源购买方对协议授权内容享有永久使用权。法院据此认为,实际上方正公司是将数字资源库及其中的电子图书“销售”给国家图书馆,而并非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会被数据库购买方永久使用的情况应当已经知晓,虽然在该合同中也有权利期限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应阻碍在该合法“销售”期限内的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在代代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合同期限内,方正公司对外销售的数据库中使用代代公司的作品的行为均应当视为获得了永久的使用权。在北大出版社诉超星公司、绵阳图书馆一案中[9],超星公司也认为自己是销售行为,应当免责,但是北大社与超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有如下权利:①拥有甲方授权作品的数字版的非专有网络使用权,包括网上收费阅读、销售E-book、局域网电子图书销售等;②有权在甲方上述授权使用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形势决定使用合作图书的具体方式及其宣传、包装和销售形式;乙方为实现使用甲方授权作品的目的,有权委托乙方下属或控股的企业将授权作品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进行传播和销售;③在局域网销售中采取以复本书模式销售为主;④保证其制作的授权作品的内容与甲方的纸质图书完全一致,尤其不得缺少版权页……协议有效期3年,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当停止传播、复制、发行授权作品。在该授权合同中,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商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其应当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确何为“传播”,何为“销售”,且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后,数字图书商应当停止传播、复制、发行授权作品,说明权利人在授权时已经预见到应当控制作品的传播,不能因数据库的销售行为而导致作品的无限传播,因此不能仅将数字图书商的行为归于“销售”行为。法院认为超星公司的行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上述案例中反映出,在此类案件的授权合同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发行行为区分不清。“发行”,是将已经印刷成册的书籍或其他作品有形载体进一步推送给公众。发行本身并不涉及复制,当然也就不涉及新的复制件的产生。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的区别在于:①是否产生新的复制件;②作品是否仅能通过复制件形式体现(作品载体和其本身是否能够分离);③是否涉及载体所有权的转移;④能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但在数字领域内,作品新的复制件是实际产生的,作品体现的方式也并不一定涉及复制件,数字领域内也无所有权的转移(除非转让方从服务器删除作品)。
再看国家图书馆的后续行为,在代代公司案件中,国家图书馆虽然获得了“永久使用权”,但该种权利在其数字图书商和著作权人的约定中产生,是否能够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存疑的。(www.xing528.com)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可能性
发行权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为平衡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交易自由的冲突,而设置的重要平衡性原则。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法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一方面,发行权用尽是对某一复制件上权利的用尽,而信息网络传播则无法保证在传输过程中仅存在一件复制件;另一方面,发行权用尽需要满足载体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因此,如果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那么在行为性质上必须以认定是“发行”行为为前提,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这里应当严格审理数字图书商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在有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将相关权利授予后续使用人永久使用的情况下,才有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空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