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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国际公约及其适应网络环境的规定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WCT、WPPT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被称为“因特网条约”。具体而言,为适应网络环境而重新起草的公约、条约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1.新公约与相关公约的关系。《罗马公约》主要用于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但是面对网络技术的冲击,《罗马公约》不能满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新的需求,这成为WPPT制定的背景。

主要国际公约及其适应网络环境的规定

为适应网络环境知识产权发展的新局面,相关国际组织在应对网络通讯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确立起新的规范,主要涉及著作权、域名及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

(一)著作权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深受传播技术的影响。网络技术的逐渐成熟,不仅扩充了作品的种类,也丰富了作品的传播途径。网络技术的分散性、快速传播性在提高作品传播效率的同时,也使得传统著作权制度受到了挑战。为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新局面,克服现有国际公约的不足,相关国际组织着手起草新的国际公约。WCT、WPPT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被称为“因特网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在实体内容上与WCT及WPPT的内容没有本质差别。具体而言,为适应网络环境而重新起草的公约、条约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

1.新公约与相关公约的关系。WCT是在《伯尔尼公约》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其基本原则和规则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WPPT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为制定蓝本。《罗马公约》主要用于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但是面对网络技术的冲击,《罗马公约》不能满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新的需求,这成为WPPT制定的背景。相较于WCT以及WPPT,《北京条约》补充了围绕视听制品的规定,但条约的结构框架及主要内容与WCT、WPPT并无本质区别。

2.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法律地位。《罗马公约》并没有明确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是否可以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可以说是受制于当时的技术发展阶段。《罗马公约》制定之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实践中涉及计算机程序以及数据库的纠纷逐年增多,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起草WCT时,在公约中对计算机程序及数据库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WCT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3]WCT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4]

3.作品的网络传播及相关权利。网络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作品的传播,其不仅丰富了作品的传播途径,同时提高了作品传播的效率。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使作品在大量、快速传播的基础上保证了作品的传播质量。对于作品或制品的数字化复制问题,WCT在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WPPT在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北京条约》在关于第7条的议定声明,分别明确了“复制权”包括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行为。[5]

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中传播作品的行为应该采用哪种权利进行控制存在着争议。《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虽然分别有关于发行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向公众提供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的规定,但是对于各项权利之间的界限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反观新环境下起草的三部国际条约,WCT、WPPT、《北京条约》分别明确以“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控制新环境中作品或制品的传播。

WCT第6条、第8条以“发行权”控制有形物的传播与流通,以“向公众传播权”控制交互式传播中的作品流通。WPPT第8条、第10条、第12条、第14条;《北京条约》第8条、第10条与WCT的规定一致,明确“发行权”控制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行为中,“复制品”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而以“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作为控制电子商务环境下传播行为的权利。

4.权利限制与例外。根据WCT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时允许缔约方制定适应新环境的例外与限制。[6]只要这些例外和限制不妨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WPPT以及《北京条约》关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与WCT规定的内容实际是一致的,且WCT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可以比照适用于WPPT的第16条。

5.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技术措施是数字技术和网络产物,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可以控制他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进行接触。即使他人有机会接触,权利人也可以借助技术措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电子商务环境的形成加速了作品的传播,但同时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因此,在通过法律途径打击侵权的同时,寻求技术措施进行自力救济,对于权利人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利用技术措施保护相关的作品,如同权利人为作品建造了防盗门窗。但即便如此,权利人仍不能杜绝他人同样借助技术手段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因此承认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也应当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体系中。

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7]WPPT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8]《北京条约》第15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9]根据以上公约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到涉及技术措施的部分,公约给予了各缔约方一定的立法自由,没有限制性规定各缔约方对技术措施保护的最低标准。(www.xing528.com)

版权管理信息也是三部公约新增的重点内容。版权管理信息并不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特定的产物,即使在传统环境下,版权管理信息也常见于作品或音像制品上。例如文字作品封页中有关的作者信息、作品出版信息、作品销售价格等,都可以归属于版权管理信息的范畴。但版权管理信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仍具有特殊意义。网络的分散性和快速传播性经常使得权利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作品或音像制品缺乏必要的控制,但对于权利人而言,进行必要的控制不意味着权利人希望阻断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传播,相反在权利人控制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才能更好地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通过对WCT、WPPT、《北京条约》中“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条文第2款规定的总结,这三部国际公约对于版权管理信息含义的界定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版权管理信息应当包括识别相关权利人的信息;二是版权管理信息应当包括相关作品、表演、制品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版权管理信息应当依附于相关的物质载体上。[10]对于任何故意从事违反版权管理信息义务的,三部国际公约明确要求缔约方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对于何为故意从事违反版权管理信息义务的行为,根据三部公约条文的表述,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二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11]

(二)域名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域名逐渐成为被关注的重点。经过商事主体长期稳定的使用,域名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作为兼具技术功能和识别区分功能的域名,成为各商事主体竞相争夺的对象。域名是在数字虚拟空间中的地址名称,与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域名通常会与域名所有人的商号或其持有的商标保持一致,从而达到加速域名与特定来源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建立起联系的目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1998年起就开始就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域名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调研咨询活动,并于1999年正式通过了《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The Management of Internet Names and Addresses: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的报告。该报告主要介绍了三大程序: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域名注册规范程序是为了避免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的脱节;制止滥用域名注册行为的利剑是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对驰名商标的优先保护依靠域名排他程序。[12]

(三)反不正当竞争

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十分普遍,但国际组织并没有特别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大规模修订国际公约,原因在于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在原则性条款中都为公约本身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提供了可能。

国际上多数国家都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纳入工业产权法的范畴,《巴黎公约》亦是在第1条第2款就明确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在立法模式上,《巴黎公约》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定义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3]从该规定的表述上看,公约是通过将“不正当”解释为“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来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而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技术发展、社会背景相联系,这也就为公约在网络环境的适用创造了空间。

《TRIPS协定》吸收了《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其在第2条第1款明确:“就本协议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的内容而言,成员国应当遵守《巴黎公约》(1967)的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14]同理,《TRIPS协定》在起草时同样没有将其欲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于传统环境下,因此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频发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早年制订的国际公约仍然得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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