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自2005年6月底,我国网络用户就已经超过1亿。互联网已经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4]2001年,为实现加入WTO的国家战略要求,快马加鞭通过了《著作权法》。2005年9月,国家版权局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12月,国家版权局将草案提交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知识产权中有关网络知识产权内容的第一份规范性文件,旨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问题,为我国加入WCT、WPPT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铺平了道路。伴随着之后系列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的网络治理体系逐步完善。
(二)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2005年初,国务院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启动了战略的研究制定工作。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8年6月5日正式印发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味着知识产权工作已经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明确了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总体目标,指明了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方向。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三部分“战略重点”(第13条)要求“修订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同时第25条规定要“扶持新闻出版……信息网络等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扶持难以参与市场竞争的优秀文化作品的创作”。第28条规定“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的挑战。妥善处理保护版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版权,又要促进信息传播”。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之后,国务院批复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国战略实施工作。[5]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6号,以下简称《意见1》)。《意见1》指出要“加强……信息网络等领域的著作权案件审判,……推动文化创新……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有利于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开发与运用,促进信息传播,又要充分考虑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维权的困难,完善网络环境下证据规则,有效保障著作权……”。通过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维护合法权利,以期提高我国的国家文化软实力。
(四)2011年《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www.xing528.com)
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意见2》),以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
《意见2》指出要“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要准确把握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实质,特别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正确把握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划分,妥善处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与归责、‘通知与移除’规则与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与一般侵权过错的差别等关系。凡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五)2012年《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意见》
201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意见》(法发〔2012〕15号)文件,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中的审判职能作用,在本意见第12条明确提出要“大大加强软件、数据库、动漫、网络、文化创意等新兴文化产业和高科技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准确把握新科技环境下著作权司法标准,实现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创新成果惠及民生的协调统一。积极应对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带来的著作权保护新问题,在保护著作权益的同时,注重促进工业和信息化的融合,提高科技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支撑能力”。
(六)2013年《解放思想 真抓实干,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13年3月21日,上述讲话指出,①加强商标权保护,着力培育品牌竞争新优势。要深入研究和探索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问题,既要在类似情况下参考借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有关原则和精神处理该类纠纷,又要注意其差别,研究和总结其侵权判断规则的特殊性……同时,②加强著作权保护,不断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要正确理解和适用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精神,合理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积极促进网络环境下产业组织和商业模式创新。
(七)2018年《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施行。《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涉及各类知识产权。该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45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有关缺陷为基础并进行了重大完善。本法的主要内容如下:①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作为电子商务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般性原则,保护知识产权成为法律上的积极义务,直接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施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义务,这在立法上尚属首次,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6]网络技术的双面性以及广泛覆盖性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要求,故此本法第41条规定了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原则。②避风港原则的通知权。本法第42条[7]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知识产权权利人产生通知权。[8]细化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删除”的权利和平台“删除—公示”的义务。③第45、84、8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未采取措施的相关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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