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的冲击最早出现在著作权领域,我国立法、司法、行政不断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完善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继续深入,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由于我国目前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法律制度修改速度远远低于技术发展与更迭速度,大量网络知识产权问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因此,将网络著作权、电子商务、网络不正当竞争立法作为重点领域进行分析,探讨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现状。
(一)网络著作权立法
网络技术发展影响最大的知识产权制度便是著作权法。一方面,网络发展改变了作品传播方式,扩大了著作权客体及权利内容;另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对著作权的使用及限制产生了新的要求。
1.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著作权制度随技术发展不断进行调整,大致可分为印刷著作权、电子著作权及网络著作权三个时期。[11]印刷术发展主要影响及改变复制权;电子著作权时代主要表现为作品的电子化;网络著作权时代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著作权使用及限制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从网络著作权立法整体情况来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互联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1991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修订)定义了计算机软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正)规定了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责任问题。2005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及免责情形,同时首次规定了内容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修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2012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列出明确的担责以及免责规定。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施行。此次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视听作品,对广播权进行了合理扩张,同时明确扩张后的广播权内容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
2.网络著作权内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网络环境下产生影响较大的是财产权相关内容,尤其是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增加了“以数字化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复制方式,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包括以“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强调“有形载体”,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摆脱了有形载体的限制,既有永久复制,也有临时复制。但目前法律并未对临时复制问题予以回应。
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著作权法》规定发行的方式包括出售、赠与,提供作品的内容包括原件、复制件。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公众无须经过物质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12]网络中作品的传播与下载,不会导致作品的物质载体在物理空间中的转移,这与传统的发行存在差异。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时,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内容。2006年为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国务院发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相关的问题进行集中规定。条例于2013年进行了修改。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广播权扩大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权利,但明确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3.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了网络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帮助侵权。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学理、司法实践的探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常采用“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不存在争议,主要分析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
违法行为包含行为和违法性两个要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要素主要指“提供行为”,包括提供内容和提供服务两方面。违法性要素包括违反了法定义务,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等。[13]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行为的违法性主要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中,对违法行为的判断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提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提供行为,需从两方面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或共同提供侵权作品,平台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技术服务,需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14]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确定明知或应知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判定明知主要通过“通知—删除”规则予以确认。确定是否应知,有两个层面的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综合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注意义务,判断其是否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判定应知的具体考虑因素。第二个层面的判断标准为“红旗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0条、第12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
(二)电子商务立法
《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施行,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四章。
1.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为解决电子商务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各部委出台了大量法规规章。种类繁多、法律位阶不同的电子商务规章,不利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管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由此催生了《电子商务法》。(www.xing528.com)
电子商务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密切,建立健康有序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需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在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法规规章中,均提到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2.《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条款。《电子商务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散见在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第一章第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第二章第41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第四章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避风港规则”,也是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最密切的条款。《电子商务法》第2条明确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内容服务的经营活动,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该法规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三者区别详见下表。
表2-1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区别
续表
《电子商务法》与其他规定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一是增加了恶意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即加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通知—删除—反通知—转通知”规则之后,增加了“选择期间”的环节,并要求公示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三是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关于通知与反通知。《电子商务法》只规定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并未对其他要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对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第7条规定反通知的内容与通知的内容类似。
(三)网络不正当竞争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密切,互联网技术进步使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新方式,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增加“互联网专条”,试图解决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问题。
1.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在于规制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15]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功能目标、保护对象等方面具有相关性。关于二者关系,学界有独立说、包含说、补充说等观点。本书赞同补充说,知识产权法是赋权,给予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营者遭受利益损害时可以请求法律救济。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相应权利受损害时给予救济,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商业标记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等,这些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
随着技术的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发展,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热点呈现新的特点。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丰富、规范了“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增加了“引人误认”要件;新增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了赔偿数额确定标准,并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2018年中美经贸摩擦不断升级,核心问题之一是美国301调查及《特别301报告》中提到的强制技术转让,并着重提出了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在此背景下,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主要针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增加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电子侵入、违反保密义务、教唆、引诱、帮助等;扩大了商业秘密范围,商业信息不仅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或者借助现代化信息技术而实施的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行为,这种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网络市场秩序。[16]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了禁止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一是禁止网络仿冒混淆行为。[17]二是禁止网络虚假宣传行为。[18]三是禁止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列举规定被称为“互联网专条”,其主要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流量劫持、干扰和恶意不兼容三类。其出现的原因是法院在处理无法用既有类型化规范调整的竞争行为时严重依赖一般条款,通过对既有案例群进行归纳,形成了现有的互联网专条。[19]但该专条的分类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否能起到预期作用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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