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面对落后的文化和科技水平,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单行法规和条例。[57]改革开放后,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繁荣进步,现实情况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陆续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随着时代发展,跨国际的文化贸易和文化交流增加,我国先后加入了多个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近些年为了适应时代变迁,知识产权法律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58]可见,知识产权法律本身的变化与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经济、文化特点密不可分,这些现实社会的需求变化对法律提出了要求,而法律的变化调整也会反作用于实践。
针对法律空白填补立法缺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法律体系提出了许多棘手的问题,例如新的大众传播方式下权利的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纯粹算法的可专利问题、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等。出现上述疑惑的原因是法律天然所具有的滞后性。从立法者角度出发,法律无法设想并穷尽所有的可能性,而只能从一般规则出发对普遍情况加以规定。而当旧有的规则面对互联网技术发展下涌现出的新型客体及多主体参与等问题,无法通过解释论方法进行解决时,就需要及时通过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如针对知识产权客体不断扩张的问题,应当从立法规则的完善切入,适应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现状,适当扩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型,调整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类型。
针对法律模糊释明法律规定。除了立法空白,目前还存在一类问题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的,如网络技术发展下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问题。针对这类问题,立法虽有涉及但需要从解释论角度重新释明内涵,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以知识产权权利边界问题为例,知识产权制度从诞生之初,就与公共利益是一个天平的两端。盖因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总是以前人的成果为基础,新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最终也会回归社会,为后人铺垫进步的阶梯。从本质上说,智力成果属于人类文明,带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是,智力成果的创作需要投入智力和脑力,投入和产出收益的对比并不直观,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创作人一定时期有限垄断的私权,则无法鼓励更多的力量投入到创作中。这一过程也符合科斯的产权理论,是用产权制度的保障作用来刺激智力创作。但是私权要求他人不得干预,与公共利益天然具有矛盾,如何平衡这两端就成为难题。传统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便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新技术产生便会冲击固有的平衡状态,而旧有的法律体系无法及时作出应对,从而导致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使权利本身处于不明确的状况,也给司法过程带去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权利内涵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针对法律适用需要科学解释。法律适用中的科学解释是以依法解释为前提的。在我国,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而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由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到适用过程又有其特殊性,故依法解释和科学解释也是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重要环节。
针对法律发展提升科学研究。法学是有其发展规律的,它作为一门学问是有内在逻辑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我们研究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就应该从信息时代的逻辑角度出发,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不仅要研究探索互联网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也要探索当下互联网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的问题与挑战,更要摸索互联网对未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赋予的使命和任务。
【注释】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2]刘春田:“我国知识产权高等教育的发展”,载《中华商标》2007年第11期。
[3]何鹏:“知识产权法体系重构初探”,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4]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5]肖军、刘倩:“知识产权的价值向度与制度构建”,载《求索》2009年第8期。
[6]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7]王东君:“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六十一)——‘当前国际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审视与重构’”,载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4/0403/7228219.s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6日。
[8]参见傅运华:“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1/18/28371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1日。
[9]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0]如:多个国家部门联合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蓝天”行动;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山鹰”行动。为了规范专利市场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了“雷雨”和“天网”专利专项执法行动等。
[11]陈锦川:“法院可以创设新类型作品吗?”,载《中国版权》2018年第3期。
[1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6204号。
[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5031号。
[14]“谷歌人工智能技术逆天 既会写诗又能谱曲”,载http://tech.qq.com/a/20160603/00329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13日。
[15]“阿里云ET过年忙,人工智能写春联送吉祥”,载https://developer.aliyun.com/articles/68864,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13日。
[16]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7]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8]王太平:《商标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7页。
[19]蒋建鸣:《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冲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2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2908号。
[2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3063号。
[22]《商标法》第8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673号。
[24]刘鑫:“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理论争议、实践难题与法律对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5]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法之问”,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26]李艳主编:《网络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
[27]State Street Bank&Trust Co.v.Signature Fin.Group,Inc.,149 F.3d 1368,1374-75,47 USPQ2d 1596,1602(Fed.Cir.1998),cert.denied,U.S.,119 S.Ct.851(1999).(www.xing528.com)
[2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6204号。
[2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5031号。
[30]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31]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2]“史上首次沙特授予机器人公民身份”,载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7-10/27/c_1121867076.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13日。
[33]刘鑫:“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理论争议、实践难题与法律对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34]朱雪忠、张广伟:“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成果可专利性及其权利归属研究”,载《情报杂志》2018年第2期。
[35]马忠法:“3D打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
[3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
[37]《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96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②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第21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②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③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第22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②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④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⑤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23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9]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194号。
[40]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
[41]胡建兵:“用法律标尺厘清商标恶意抢注边界”,载《中国商报》2018年11月16日,第2版。
[42]时建中、陈鸣:“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新经济下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互动”,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5期。
[4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44]《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2016)京73民终143号。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5号。
[4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498号。
[48]《市场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20〕164号)《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2019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118号)、《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2018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市监市〔2018〕67号)、《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2017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84号)。
[49]“Cyberlaw or Internet law is a term that encapsulates the legal issues related to use of the Internet”,载https://en.wikipedia.org/wiki/Main_Page.,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4日。
[5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5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4页。转引自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52]白淑英:“网络自由及其限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53]David R.Johnson&David Post,“Law and Borders: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Standford Law Review,Vol.48,Issue.5.,1996,p.1379.
[54]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55][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及法律的成长》,张维编译,北京出版社2012年版,第142页。
[56]周庆山:“论网络法律体系的整体建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8期。
[57]1950年政务院出版总署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政务院第四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政务院第四十五次政务会议批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3年出版总署又发布《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1963年,国务院废止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同年,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商标管理条例》的同时废止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58]《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第三次修正;《专利法》1992年第一次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2008年第三次修正,2020年第四次修正;《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正,2001年第二次修正,2013年第三次修正,2019年第四次修正。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工作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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