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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的独立性及其必要性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网络法的快速发展,网络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定位广受关注,尤其是网络法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有较多争议。网络法是囊括网络应用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规范。因此,将网络法纳入法学体系,成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亦没有争议。而网络法与法律部门的关系则是网络法在与法律有关的体系中最受争议的事项。本书通过对这些网络法基础研究结果进行梳理,将直观展现网络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必要性。其一,网络法的先天滞后性。

网络法的独立性及其必要性

随着网络法的快速发展,网络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定位广受关注,尤其是网络法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有较多争议。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往往决定着该部法律的基本理念、基本结构和基本内容。网络法是囊括网络应用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规范。[49]随着网络法需求的共识和网络法的快速发展,法学领域开始关注网络法在相关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定位和坐标问题。立法体系是根据不同的制定机关和不同的法律规范效力而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性文件体系,是法律规范的文件表现形式。立法体系与法律体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体系是内容,立法体系是法的外部结构;立法体系表现为一种纵向关系,法律体系表现为横向关系。立法体系通常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从网络法的角度来说,网络法也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的网络法规范文件,同样适用于上述纵向立法体系内容的划分,因此,网络法与传统立法体系并不冲突,完全可以融合。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现行法学体系有法律学法理学比较法学、法史学、外国法学等分支学科,法律学主要由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构成。法学体系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分类和维度多元化,标准灵活,既可以按照部门法划分学科,亦可依行业领域等划分学科;既可以是一级学科,也可以是二级、三级学科。因此,将网络法纳入法学体系,成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亦没有争议。网络法除了和立法体系、法学体系的关系外,最重要的就是和法律体系的关系。法律体系是法理学中的基本概念。一般认为,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50]按照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的界定: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1]即主流理论观点认为,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法律部门由法律规范构成,分为三个层次。国家机关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网络法,本身属于法律规范,故这些网络法也理所当然属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既然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组成,网络法也属于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内容,因此网络法也必然要与法律部门建立某种联系。而网络法与法律部门的关系则是网络法在与法律有关的体系中最受争议的事项。

随着网络法研究数量和研究成果的日渐增多,网络法基础研究也开始起步,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共识。网络法有其独立的规范内容(包括调整主体、调整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等)、有特殊的异于传统现实空间法律的属性,亦有需要遵循的法律基本原则。本书通过对这些网络法基础研究结果进行梳理,将直观展现网络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必要性。网络是无形的虚拟空间,看不见摸不着。在互联网空间中,可以隐藏自己的真实面貌、身份标志等自然体征来进行虚拟实践活动,这使得虚拟实践者有可能不遵守现实社会的伦理道德、社会准则甚至法律规范来相对自由地组织他们的网络生活[52]同时,网络又不是一个与现实无关的纯粹虚拟空间,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并行存在,且相互交叉。虚拟的网络空间由信息技术构建而成,在这个空间里发生的所有网络行为、网络活动均需要技术媒介,带有技术要素。网络的技术架构与规则架构是互联网赖以维系的两个重要支柱,前者塑造了网络的世界,后者则将网络改造为人类活动的规范与秩序的世界。摸不清网络技术的脉搏,也就搞不明网络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向。网络空间的技术要素特性决定了在网络法中,除了调整网络社会关系的社会性法律规范外,如普通网络用户、网络平台管理者、公权力网络主体等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能和责任等法律规范,尚有大量调整网络空间自身组建、运行、秩序、安全的技术性法律规范。无论是相对独立的网络技术性法律规范,还是依托传统部门法、规制网络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都有着网络空间的特点,都有着多层次的调整对象。“将网络空间视为一个独立空间,就自然应该使用特定的法律。”[53]如果不将网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构建,来自不同部门法领域的学者,各选一部分,对网络法这头大象的不同部位分别研究,势必会造成盲人摸象般割裂网络法的整体内容和结构,从而不利于网络法的发展。

无论内容,抑或形式,网络法相比传统部门法,都有一些独特的属性。正是这些特性构成了网络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必要性因素。其一,网络法的先天滞后性。网络空间之于现实空间的关系,特别是两个空间中的法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颇有些类似于美国印第安人“保留地”法律和美国其他区域法律的关系:美国的一般法律往往只适用于普通地区和普通社会,印第安人“保留地”里有自己的生活规则和习惯法规则,两者虽有许许多多的交叉,但是各成体系,相安无事。网络成为信息时代新出现的法律意义上的“保留地”,问题是,当现实空间中的法律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空间这一新的“保留地”时,“保留地”之内却没有自身成体系的法律规则,而是完全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其二,网络法的短期时效性。网络技术发展太快,既会导致上述无法可依的情况,也容易导致有法过时的局面。很多网络法规范经过长时间酝酿、讨论和颁布生效后,仅仅维持很短时间,可能就会被修订或废除,即使不被修订或者废除,也会因与新的网络法理念、网络法价值存在冲突而事实上失效。其三,网络法渊源的多样性。以立法机关为中心、以行政部门为辅助的运作模式,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体系构建上的一大技术特征。这样一种运作模式值得反思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两个相关的方面:一个是在原理上遮蔽法律的固有局限,对立法在法律体系形成上的作用期许过高;另一个是对其他社会生活主体尤其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作用缺乏必要的认识。这两个方面问题的结合,则使得法律体系无法形成自足自洽的弥散机制,因而也难以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转型社会复杂迅猛的变化。[54](www.xing528.com)

上述网络法的三方面特性决定了,如果网络法不能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而仍沿用传统部门法的固有立法理念、裁判理念,必将造成我国互联网领域立法松散、混乱,也将难以进一步了解和研究网络法的独有特性,难以进行法律观念的转型,从而会阻碍网络法以及整个网络技术的发展。

将网络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有助于法官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宏观把握网络法的体系,在面对散布于各单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的规则或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进行规定的问题时,应该受到立法者所宣告的价值标准约束,[55]能够准确适用现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消除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矛盾与冲突。将网络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构建,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将网络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有助于正视网络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有利于网络法的理论基础研究,夯实网络法法理理念,从而为散见于各传统部门法的网络规范提供一个统一的学理根据,并在丰富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构建一个统一的、全面的网络法体系。实际上,经过前期的理论积累和立法实践,互联网领域的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条件已经成熟。网络法的发展离不开其他学科的支持,比如政治学经济学、新闻传播学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管理学等。只有不同研究领域进行专深的融会贯通,才可能取得大的突破和实质性进展。[56]网络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便于将网络规范各领域、各条块整合起来,与非法学领域专家进行广泛的合作与深层次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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