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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互联网中网络用户数以万计,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如果要求网络用户提供者对这些信息均进行事前审查并判断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显然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重的责任,阻碍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但是,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其在促进信息分享便利性的同时,也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的易发性。

互联网技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及优化措施

(一)激励与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权利人某些专有权利,以使得其有权按照自己的想法控制对其智慧成果的利用,激励创造者不断进行新的创造活动。另一方面又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以使得其他社会公众有机会接触到这些智慧成果,从而协调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智慧成果的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激励机制与限制措施的平衡关系,立法、司法、执法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规则,以实现网络环境下激励与限制的平衡关系。

立法方面,以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修改为例,在第36条第2款[44]引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内相关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互联网中网络用户数以万计,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如果要求网络用户提供者对这些信息均进行事前审查并判断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显然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重的责任,阻碍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当然“避风港”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卸责任的万能钥匙,在第36条第3款同时规定了“红旗规则”,即侵权行为如同红旗一样显眼地存在于网络平台中,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就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1194~1197条吸纳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上述规定,并就“避风港”规则进一步予以细化,对“红旗规则”进一步予以完善。因此,立法中制度设计一方面是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开拓业务,发展相关技术,另一方面也对其做相应的限制,给予其一定的义务。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第42条规定了发明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即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补偿专利有效期,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5年,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期限不超过14年。

司法方面,如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4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判决的论证过程中指出,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要求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不能不适当地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发展,要使社会公众能够充分自由地享受公共信息资源。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如果将实质性替代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很可能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避侵权风险而选择不再提供相关服务,最终会给网络用户和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执法方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我国整体的综合国力和经济实力都至关重要,为激励互联网企业的积极性,中央和各级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如《中国制造2025》《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和《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当然,对于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执法部门也采取有效的执法行动,对互联网企业的恶性竞争进行打击,一定程度上限制互联网行业的无序发展。(www.xing528.com)

(二)共享与独占

互联网的产生无疑促进了信息的传播与共享,网络环境下任何作品都可以被轻松地数字化,公众可以不受地域、时间限制浏览相关作品,从而促进了信息的共享。但是,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其在促进信息分享便利性的同时,也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的易发性。特别是在著作权领域,通过计算机和网络,任何人都可以对数字化作品进行低成本、高质量和无限次的复制,并将其传送给其他用户,或上传至网络供公众自由下载,由此造成了“1人原创,99人抄袭”的局面。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独占权,从而激励公众创造更多的智慧成果,以此来促进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因此,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利是实现信息“共享”的手段与前提。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整体有待提高的背景下,构建“大保护、同保护、快保护、严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三)竞争与监管

中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造就了一大批互联网企业,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无疑有助于整个产业的发展。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缺乏相应规则的情况下,互联网企业之间为了争抢市场份额,扩大市场规模,存在利用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互相打压的现象。如被称为中国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的“3Q大战”,[46]360发布了其新开发的“隐私保护器”,专门搜集QQ软件是否侵犯用户隐私。随后,QQ立即指出360浏览器涉嫌借黄色网站推广。2010年11月3日,腾讯宣布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用户必须卸载360软件才可登录QQ,强迫用户“二选一”。再如中国互联网专利第一案的搜狗百度专利纠纷,[47]2015年10月和11月,搜狗基于其所拥有的输入法领域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起了专利侵权之诉,指控百度旗下的“百度输入法”产品侵犯了其多项专利权,一审北京知产法院认定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百度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三项涉案专利,以及立即停止发行或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使用涉案专利的“百度手机输入法”产品。二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虽有不当,但其认定结果正确,故对百度网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互联网中的恶意竞争行为,即便付诸诉讼,也面临着冗长的司法诉讼周期。对于瞬息万变的互联网行业而言,即便能“打得起”,也“拖不起”,因此司法途径难以及时制止互联网企业间的恶意竞争。行政监管相比于司法保护,能够主动出击、集中力量,可以花费较少的成本,在较短的时间里,高效规制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相关企业及网络用户的正当利益。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监管机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目前我国的市场监管依旧是以事前监管为主,即通过事前准入为主要管理手段,事中事后监管手段缺失,难以适应互联网企业的快速发展。二是目前的行政监管多以“网剑行动”等专项执法活动为依托,[48]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对于互联网的不正当监管,还需要以“互联网”的手段去监管,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互联网+市场监管”新模式,以“以网管网”的新思路,开展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监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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