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托互联网的技术创新均可以认为是广义上的互联网技术,诸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均与互联网有密切的联系,特别在“互联网+”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新产品、新形态的层出不穷已成常态,这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的要素也产生了新的冲击。
(一)客体
1.著作权客体的扩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并列举了诸如书籍、小册子、地图、设计图等在内的诸多具体类型的作品。可见《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类型的规定采取“列举+兜底”的模式。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受《伯尔尼公约》的影响,采取的也是这一模式,我国亦然。然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著作权的客体不断扩张,诸多智力成果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其保护和运用的前提。我国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将第3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并将第9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计算机程序的作品属性。计算机无疑是20世纪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发明之一,对人类的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计算机出现的同时伴随着计算机程序的产生。1964年关于计算机程序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便已经提出,[11]最开始不同国家间的争议很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代码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差距甚远,支持的观点认为计算机也是作者思想的表达,理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几十年的争论,各国才逐渐形成共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以下简称WCT)及《TRIPS协定》才认可了计算机软件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网络用户“点评”的作品属性。计算机产生之后,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可以说是人类另一次科技革命,互联网对各行各业均产生了深远影响,新的商业模式也基于互联网产生。2008年,大众点评就爱帮网抄袭、复制其点评内容向海淀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大众点评称,爱帮网未经许可擅自发布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有关港丽餐厅来福士店等132家餐厅的点评内容,在每段文字下注明来源于大众点评网,侵权字数共计370万字。一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中针对餐馆的介绍和点评内容整体构成汇编作品。[12]然而,二审法院持相反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应分情况予以认定:①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②就较为详细的用户点评,其中用于简单描述客观事实或观点的表达方式也非常有限,如果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会同时导致相关事实或观点被垄断。……因此,也不必然构成作品。[1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计算机程序可以构成著作权中的作品目前已经形成共识,但是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又不断带来新的问题。人工智能已经渗透至音乐、美术、文学等诸多领域。谷歌研发的机器学习项目Magenta日前继成功写诗后又完成了一项壮举,即通过神经学习网络创作出了自己的第一首歌曲——一首时长90秒的钢琴曲。[14]阿里云的人工智能ET与体验者进行一轮视频对话,并借此了解对方的性别、心情以及新年愿望。结合此前学习的上万条春联,ET将“想”出一条最合适的春联并用机械手臂现场挥毫。[15]从外在形式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传统的作品并无差异,但是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目前还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的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因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被视为作品。[16]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17]
2.商标权客体的扩张。技术创新已经和互联网的发展密切结合,网络的虚拟性、超地域性、技术多样性等特征,对传统商标权制度也产生了深刻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新的识别符号的出现。
域名作为识别符号的出现。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规定,域名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通俗地讲,域名是在网络空间中分配给不同使用者的地址名称。[18]从技术角度讲,域名具有专属性的特点,全世界范围内的域名都是独一无二的,所以域名又被称为互联网中的“门牌号”,一旦注册成功,注册人便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排他享有。同时,域名中的代码往往与商事主体具有紧密的联系,可能是其字号或商标的简称。加之商事主体对域名的使用和宣传,最终使其具备了识别主体及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双重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19]在商标异议阶段,域名与商标的冲突表现为先注册域名和后取得商标权的冲突。即商标注册人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域名注册为商标,而域名的所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并未规定域名与商标冲突的审理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地将域名也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如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20]法院认为“域名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若域名经过使用,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之相同或近似,则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在先的域名权”。再如丝芙兰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21]法院认为“字号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域名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均应予保护。”在具体的判定标准方面,丝芙兰一案中,法院认为需考虑以下几个要件:①他人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享有域名权益;②域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③诉争商标与在先域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声音商标的产生和发展。声音也可以作为一种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符号,但是由于声音商标具有无形性、动态性的特点,依靠传统的媒体介质很难广泛地传播,也很难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加以联系。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的媒体介质和传播方式渐渐被取代,互联网的无形性、无地域性,以及可以将信息高速传播与存储的特性,这些均为声音商标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2013年《商标法》修改,首次将声音商标作为保护的对象,[22]我国第一例声音商标案件是关于计算机软件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声音,即腾讯公司“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一案,[23]2014年5月4日,腾讯公司通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出将QQ消息提示音(六声短促且频率一致的“嘀嘀嘀嘀嘀嘀”)申请为商标,申请号为14502527,指定使用在第38类的提供互联网聊天、电子邮件、信息传送等10个服务项目上。2015年8月24日,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由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组成,使用在指定使用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驳回了腾讯公司的注册申请。2016年4月18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QQ软件享有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中“嘀嘀嘀嘀嘀嘀”声音仅为软件包含的标识某一功能的声音,该声音较为简单,缺乏独创性,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后腾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我国互联网发展迅猛的阶段,QQ软件自1999年2月即以OICQ软件的形式在我国互联网上开始使用,并通过大量数据说明了QQ的用户规模庞大,该声音极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记忆。申请商标的声音整体上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北京知产法院的结论。
3.专利权客体的扩张。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一直处于变动之中,但总体的趋势是逐渐扩大。专利制度在最初并不承认较为抽象的商业方法、基因等不具有传统的技术性特征的客体,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域外出现一系列具有广泛争议的案件,基因、商业方法也逐渐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发展,又伴随着一些争议客体的产生。
人工智能已经不仅能生成类似作品表现形式的内容,在部分领域甚至可以“自主”生成技术方案。当前,作为人工智能典型应用模式的人工神经网络、基因编程技术、智能机器人,都已具备了自动生成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能力。[24]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能否构成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首先需经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检验。新颖性要求技术成果不属于现有技术,人工智能可以基于丰富的数据库资源以及强大的运算能力,将自己的技术成果与在先技术进行对比,即使发现不具备新颖性,也可以采用文本替换等多种方式尽可能使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满足新颖性的要求,这无疑将加剧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新颖性判断的难度。创造性要求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创造性是从某一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的,但是人工智能经过深度学习,技术方案往往可能跨越多个领域,因此对审查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用性要求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人工智能自主的发明创造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和隐蔽性,复杂的技术信息通常涵盖不同的技术领域。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技术方案可能由于缺乏详细的技术细节说明和背景信息披露,而不具有可操作性。[25]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商业方法专利与计算机程序是密切联系的,众多的商业方法均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实现的。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逐步认可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并且细化其认定标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商业方法又与网络密切结合,形成网络商业方法。网络商业方法是商业经营方法在网络商业中结合特定网络技术进行延伸的结果,是依赖某种技术而引申出来的一种新型的商业方法,是技术与方法相结合的产物。[26]自1999年See State Street Bank&Trust Co.v.Signature Fin.Group一案开始,[27]美国对于商业专利方法的审查由收紧变为宽松,该案中,Signature公司拥有名为“中心辐射型金融服务体系数据处理系统”的专利,该专利于1993年3月9日授予Signature公司,State Street公司和Signature公司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State Street公司与Signature公司进行谈判,希望后者允许其使用后者的该专利当中描述的数据处理系统专利。后来谈判破裂,State Street公司在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专利无效、没有不可侵犯性。地方法院认为单纯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因此判决该专利无效,并命令Signature公司遵从这项判决。Signature公司不服,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诉争商业方法通过对数学算法的使用,以机器的方式将一系列不连续的数字进行了整理、加工,最后形成股票的价格,这样一个结果是“具体、实用、有形”的。因此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业方法专利并没有系统的规定。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曾颁布《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但此规定2008年被废止。因为商业方法通常需要借助计算机程序来完成,因此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相关规定。
局部外观的保护。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于2020年10月通过,并将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这次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很大突破,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从而使得与产品不可分割或者不能独立销售的局部外观有了申请专利保护的可能。
(二)主体(https://www.xing528.com)
1.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使著作权客体不断扩张,在如何确定这些新型客体的权利主体方面也面临新的问题。
网络用户“点评”的归属。大众点评与爱帮网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只是通过注册协议获得了点评内容的使用权。虽然大众点评网在用户注册时明确要成为网站会员,必须同意其在网站发表的内容的版权除人身权外的财产权利均属该网站独家所有,但实际上网站并不能禁止同一网友将相同的点评内容再上传到其他相同类型的网站,以向更多受众表达自己对于餐馆的感受。因大众点评将商家介绍和网友点评汇集整理成为一个整体信息,故大众点评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28]然而,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对于构成作品的网友点评文字,其著作权由大众点评和网友共同享有,大众点评单独提起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缺乏适格性,故裁定驳回起诉。[29]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即使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构成著作权或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但是这一智力成果的归属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类似作品表现形式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主要的利益主体: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即便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作品属性的前提下,对于其权利归属仍具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运作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安排,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版权人。[30]也有学者提到,有一种使用者享有智能作品版权的主张。该主张认为,是使用者触发智能系统,直接导致了智能作品的产生,而传统版权法总是将作品首次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主体作为作品的作者。[31]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呢?2017年10月25日,在沙特首都利雅得的“未来投资倡议”大会上,人工智能Sophia首次被沙特授予了公民身份。[32]这貌似承认了人工智能可以作为自然人,进而认定其为专利权人或发明人似乎并无障碍,然而在社会关系中,人工智能是无法像人那样理性并真实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因此还需要从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可以为人工智能创设一种新的法律人格,即模仿法人制度,将人工智能看作“虚拟人”,赋予人工智能以有限法律人格,使人工智能能够成为专利法上的适格发明人。[33]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拥有者应当默认为人工智能自主创造发明的专利权人。[34]
2.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途径变得更加多样,信息的获取也更加便捷。以往由于信息资源相对集中于某一专业领域,不同行业之间存在信息和技术的专业壁垒,其他“外行”难以涉足,因而侵权主体在类型上往往较为固定,在数量上也比较有限。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技成果的普及,这些资源和技术不再局限于某一专业领域内,而能够被普通大众快速获取与掌握。
以网络直播为例,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任何人都能够借助网络直播平台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即时的画面和声音等内容。而在网络直播技术成熟之前,这种即时的声画传播方式只能通过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来实现,普通民众既没有专业的录制设备,也不可能拥有覆盖广泛地域信号的传播、转播设备,广播行为只能由专业的行业工作者和相关机构来完成。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则打破了这一局面,只要有一部智能手机,人人就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向不特定公众实时传播声音和画面,既不需要操作复杂、造价昂贵的拍摄工具,也不需要建造大型信号发射设备,从而将直播的专业门槛降了下来。与之相应的,直播过程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主体,也从传统的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扩大到任何有能力进行网络直播的个人或组织,大大增强了侵权主体的不特定性。
3D打印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类似的问题。只要拥有一部3D打印机,人人都可以成为生产者。一个3D打印机的使用者,本身可能并不具备专业的技术知识,但是利用3D扫描技术,他可以轻松获得某一物体的三维设计图,甚至他可以直接从互联网上获取所需打印的目标物品的建模数据,然后通过3D打印技术获得目标物品。然而在这种扫描行为和打印行为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涉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35]新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在给普通大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在无形之中扩大了知识产权侵权主体的范围,使得知识产权侵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变得更加突出。
3.侵权主体责任难以判定。互联网经济中很重要的一个特点便是互联网平台的出现,互联网平台已经深入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平台连接卖家与买家,在线小说平台连接作者与读者,游戏平台连接游戏厂商和玩家,诸如此类的网络平台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会不断地涌现。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36]明确指出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上传、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商品等,网络平台是否也应当作为侵权的主体从而承担责任,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1195~1197条从根本上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3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第23条也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并规定了相关的免责事由,[38]但新型网络平台的出现,似乎无法准确归入某一具体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难以认定网络平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主体。以我国“云计算第一案”为例,在“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某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9]中,原告《我叫MT》游戏所有者乐动卓越公司因某游戏公司在云服务器上运营了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游戏,以为侵权公司提供云计算服务的阿里云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为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阿里云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关键点就在于对涉及云计算这类新型网络服务法律属性的认定。其一,相比起传统的网络服务,云计算提供给用户的访问服务更便捷,组成云计算的基础设施规模更宏大。因此作为云服务器的运营商,保护用户数据隐私对于其运营至关重要。诸如阿里云这样的云计算服务的运营商,要求其对每份不能准确表述侵权行为或难以定位侵权信息的通知主动进行联系核实,无疑将会增加其运营成本,激励其将大量资源投入法律风险的防范,阻碍云计算行业的发展。其二,云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数据存储、信息定位,或将自身服务器中的信息资源提供给用户。因此云服务提供商一般是采用综合服务模式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或二者的综合体,因此在判断侵权责任时需要采用相应的侵权标准来认定。
(三)内容
1.对著作权内容的影响。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著作权固有权利含义的扩张。以复制权为例,数字技术诞生之前复制作品必然需要依托物质载体,复制的方式主要包括印刷、复印、拓印等。而数字技术产生使作品可以以二进制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中,并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因而复制权的内涵也由最初仅仅依托物质载体的复制,扩展到数字环境下的复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数字环境下的“临时复制”能否纳入复制权涵盖的范围又成为当前争论的焦点。临时复制是指通过存储器和缓存处理进行的暂时存储、短暂获得作品的临时复制行为。深层链接、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均离不开临时复制,如果将临时复制行为纳入复制权的范围内,那么相关企业开展技术发展与应用时,可能时刻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这也必将阻碍相关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对于临时复制不加限制,似乎又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复制权是否包括临时复制,需要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的制度安排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产生了新的权利内容。为了适应数字技术网络对版权法带来的影响,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然而随着聚合平台的出现,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的含义又产生新的争议。简单来说,聚合平台就是通过深层链接技术可以让用户绕过Web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的首页直接访问其内容页,而深度链接行为只是提供“传输通道”,并没有将作品放至网络存储介质当中。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的理解,如果“提供”仅仅指内容提供,那么聚合平台并未存储作品,其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提供”包括服务提供行为,那么就受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存在争议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案中,[40]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即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包括服务提供行为。一审法院指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被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继而认为易联伟达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采用了“服务器标准”,即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仅包括内容提供行为。二审法院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对作品的传输行为,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作品。就本案所涉链接行为而言,链接行为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普通链接行为,还是深层链接行为,其均不涉及对作品任何数据形式的传输,而仅仅提供了某一作品的网络地址。2020年《著作权法》将广播权扩张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起形成了重构的传播权体系。同时,修改了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扩张转播禁止权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并增加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增加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在权利限制方面,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课堂教学合理使用中增加改编、播放方式;从盲人扩张到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
2.对商标权内容的影响。互联网技术对商标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网络环境下扩大了商标权的影响范围。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一样都具有地域性,商标的注册、授权、确权、禁止权、商标使用范围等方面都充分体现了地域性特征。但互联网的出现冲击了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商标可以通过互联网在全世界进行传播,从而扩大了商标权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影响范围。特别是跨境电商平台的出现,商标权人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宣传推广其品牌,相应地其商标也就能达到区分商品或来源的目的。另一方面,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也使得商标权人很难控制其商标的使用范围。例如,商标权人意图在某个特定的区域内使用其商标,但是互联网导致这种地域性的突破,只要相关商品和商标信息上传到互联网,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和知悉,从而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控制其拥有的注册商标。这也使得商标被侵权的风险进一步加大,导致以注册制度为取得商标权依据的国家或地区商标抢注现象多发。如日本知名旅游吉祥物“熊本熊”,因为“呆萌可爱”的形象,在互联网上被广泛传播。然而,当相关权利人打算进入中国市场时,才发现早在2014年2月,就有人申请并成功在第18类皮革皮具和第25类服装鞋帽类别注册了“熊本熊”商标,从而不得不改名为“酷MA萌”,因此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促进信息传播的同时,也间接加剧了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41]
3.对专利权内容的影响。互联网技术对专利权的影响体现在专利权通过标准的实施而导致的权利扩张。互联网重要的作用便是要实现信息的共享,实现信息共享的前提是各个主体都采取相同的“技术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互联互通,如果标准不统一,相互“不兼容”,信息是无法畅通传播的。标准的公共性与专利的私利性是相互矛盾和抵制的。因此,标准中应当尽可能少地包含相关的专利。但是,越来越多的科技企业认识到专利是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核心所在,所以纷纷通过专利申请来保护其技术研发的成果,最终导致高新技术成果几乎已经被专利权所覆盖。当标准化组织为提高生产效率,在某一新型领域制定技术标准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相关的专利,同时企业基于利益驱动也更愿意将其拥有的专利纳入技术标准。因此就产生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即标准必要专利。专利纳入标准无疑能进一步扩大专利权人的影响力,其专利权的影响范围也随之扩大。专利权人也可以在短期内迅速占领相关市场并获得市场优势地位,因此有“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42]的说法。当专利一旦被纳入标准之中,大多数企业只能实施相应的标准并支付许可费率,很难再通过自身的发明创造,颠覆既有的标准。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基于其优势,过分加高许可费等滥用专利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国内外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以华为诉高通案最为典型,[43]法院最终认定高通公司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义务、许可费率及禁令救济等方面的问题均有诸多争议。此外,《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将第6条第1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将第16条改为第1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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