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调整对象普遍被认为是指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社会关系。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特定的划分原则,是一项法律制度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判定标准。[1]在此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则是调整人们在创造、运用、交易、管理和保护智慧成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多数国家对智慧成果保护采取分别立法方式,制定单行法律,一般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范构成。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通常调整以下社会关系:
1.知识产权人因创造智慧成果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创造智慧成果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其是一种事实行为,即知识产权人只要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一定的智慧成果,并经法律确认,便可取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形成意味着在知识产权人与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其他自然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首要的是知识产权人对其智慧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该专有权既有人身权内容,如荣誉称号、署名、证书等,又有财产权内容,如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报酬等。就此,知识产权法一方面从程序方面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形成作了具体规定,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获得须经过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权的取得须经过申请、审查和核准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又从实体方面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2.知识产权人因使用其智慧成果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依法对其智慧成果享有专用权和专有权。基于此,知识产权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相对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下,可独立行使对其专有的智慧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当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该智慧成果并获取利益。否则,知识产权人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加以处理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就此,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依法使用智慧成果而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规定。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可以行使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人依法对其发明创造成果享有专有实施的权利;《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等。
3.知识产权人因交易智慧成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创造完成的智慧成果通过自身行为往往难以实现其价值,一般需要通过交易行为才能够实现权利人权益的最大化。同时,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不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正当权益,也可以为广大社会公众获得知识、享受科学技术成果提供保障。协调知识产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可保障智慧成果的正常使用,促进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的提高。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平衡知识产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各种社会关系时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这种调整功能主要通过知识产权不同的交易模式,如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质押合同等加以实现。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国家版权局发布了《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专利法》分别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科技成果可以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让、许可、合作、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
4.知识产权人因管理智慧成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管理一般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行政及司法活动,以及知识产权人为使其智慧成果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和策略的经营活动。我国为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不仅就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思想和战略目标作了规定,同时就战略的专项任务和战略措施,以及知识产权的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基于此,为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有效实施,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同年国务院印发了《“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同年3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重新组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全部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进行了整合。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20年5月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的通知,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等。这些均从国家层面进一步加强了知识产权的管理。此外,知识产权人因管理智慧成果还可能会引起行业之间、企业之间、知识产权人相互之间不同的社会关系。
5.知识产权人因救济智慧成果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权,具有对抗一切他人非法使用的效力,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予制裁意味着对权利人依法予以救济。这种救济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采用民事制裁手段,但也不排除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追究侵权者的行政责任,甚至对那些构成犯罪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商标法》分别就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比较,在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具体损害赔偿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存在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不同的法律规定。
(二)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作用
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法学已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学科,且在立法、司法及学术研究领域不断发展与完善,然而从学理上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有的体系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研究和探讨及相关成果尚显不足。(www.xing528.com)
如何从法的地位层面界定和认识知识产权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是研究和探讨知识产权法地位的前提和基础。对此,应从知识产权法产生、发展、现状以及与其他法学学科的关系等不同视角,采用立体式、全方位的思路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定位知识产权法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知识产权法学源于民法学。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属于私法;权利范畴归属于私权。在我国,研究者从最初便在学理上将其界定为民法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在1981年,中国人民大学郭寿康教授即在国内首开招收知识产权方向研究生之先河。中国人民大学佟柔教授主编的国内第一部民法教材《民法原理》,其中即包含郭寿康教授撰写的‘智力成果篇’(即‘知识产权篇’)。该书于1982年出版,这也是国内第一部包含知识产权专论的高校法学教材。”[2]“知识产权”一词作为法律用语,被我国立法正式确认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将知识产权确认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且设专节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指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法定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条完全保留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权利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私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权利;从其性质和范畴来看,属于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并列的民事权利。尽管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法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但仍坚持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3]基于此,我们认为,只有运用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方可解读知识产权法学的内涵,然知识产权法与我国《民法典》的关系,学界仍有不同见解。[4]
2.知识产权法学与相关法学学科关系密切。知识产权法学涉及面宽泛、内容复杂。“自近代知识产权制度诞生后,在长达三百多年的时间里,它是以封建特许权制度的形式予以保护的……直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知识产权作为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是为法定之权而不是特许之权才得以实现。知识产权从特许权利到一般财产权的嬗变过程中,到了近现代社会则表现为从行政权利到私人财产权的转变……在知识产权权利演进的过程中,还经历了权利内容由人格权利到特别财产权的演进。”[5]因此,知识产权法学除与民法密切关联外,还涉及科技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
3.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演变与文化、科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联。知识产权从“封建特权”到“法定权利”,可以说是工业革命和科技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40年来看,其大致经历了恢复重建阶段(自20世纪70年代末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快速发展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初至21世纪初年)以及基本完善阶段(自加入WTO、全面修法之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进入一个战略主动期)。[6]无论是哪个阶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任何一个阶段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总是当时的文化制度、科技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的体现。因此,在考察知识产权法律地位时,必须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动和演变的原因进行分析、了解和掌握。
4.知识产权法学的理论体系有待完善。知识产权法学的理论体系无论是从国际层面还是我国层面,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从国际知识产权法体系来看,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无疑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正式进入到多边阶段。“经过100多年的演变,国际公约及条约有效地促进了世界经济及技术的发展,加强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协调与统一。然而,必须看到,由于历史的和国际政治的原因,当前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在其体系内部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和冲突。这表现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要求没有得到恰当的反映,国际权力政治的阴影明显地投射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之中;同时,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纳入到WTO的多边贸易体制之内也给国际知识产权体系造成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7]从国内层面来看,虽然知识产权在立法上比较完善,但在理论构建、法律体系方面的研究还是明显不足,特别是有关适合我国文化、科技、经济发展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成果还比较欠缺。
5.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我国改革开放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定》)要求基本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营造出了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制度也更加规范,知识产权司法体制和审判模式改革也更加深入。但是,就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要求来讲还不尽如人意。如立法结构上还不完备、法律规范和法律责任的不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和整合作用缺失等。[8]司法方面,知识产权审判“程序配置、审判标准、诉讼管辖以及证据规则等都有待适时变革”。[9]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保护在我国具有重要地位并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发挥着司法保护无法替代的作用,特别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规范知识产权市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是开展的各项专项执法活动。[10]但行政保护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模式、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与协调以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标准等。
6.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受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人类的一大发明,它以荣誉、社会地位和财富为杠杆,谋求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并将此作为原则贯穿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激发每个人生命中最为可贵的创造本能,为生生不息的创造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激励人们奉献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以推进人类的进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功能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是智力成果商品化的法律前提和保障,只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增强国家经济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才能为该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因此,作为现代经济发展核心制度之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成为各国未来竞争的一个战略制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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