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唱片公约》第2至第4条规定了对录音制品保护的具体要求。
1.对录音制品保护的内容。《唱片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护作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只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种复制品。第一,享受保护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的主体应是作为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公约对于何为“国民”,没有进行任何解释和限定。通常的理解是,公约以制作者的国籍为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公约规定的保护。如果制作者具有除了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籍,即有资格得到保护;否则,即不能取得保护。不过,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如果任何缔约国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仅仅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为依据提供对录制者的保护,可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通知,声明该国将采用首次固定地标准,而不采用录制者国籍标准。第二,应予制止的行为。根据第2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予制止的行为是: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和销售此种复制品。按公约规定,对于前两种行为,即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进口此种复制品,只有行为人出于向公众销售的目的时,公约才要求各缔约国制止。
2.保护的方法。《唱片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各缔约方采用何种方法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甚至没有将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上升为一种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实施本公约所采用的方式,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自行确定,其中应包括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门权利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的方式加以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护。因此,究竟如何保护,只要在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范畴内,即由缔约方自己决定。(www.xing528.com)
3.保护的期限。关于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的期限,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这个问题应由每一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同时,公约提出了一个最低限度,即如果国内法规定了保护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0年,从录音制品中包含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的年末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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