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法上,强制许可制度仅存在于专利法上。在专利法上,强制许可分为三种: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国家强制许可、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其中,只有国家强制许可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也就是说,各国政府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于滥用权利的著作权人,其既有权禁止作品的传播,也可以在必要时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发强制使用的许可。这种由国家主管机关颁发强制使用的许可制度即为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其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妨碍公众基于正当目的和合理条件使用作品。
另外,《伯尔尼公约》的附件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别条款。发展中国家的使用者想翻译或者复制某一外国作品,但又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者虽然找到著作权人但得不到许可,则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从本国的著作权管理机关获得“强制许可证”。在获得这种强制许可之后,使用者就可翻译或复制有关的外国作品,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不能有任何营利性质,从而不能对作品的正常的市场交易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www.xing528.com)
深度思考 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第一,从行为性质上看,强制许可属于一种行政特许,许可的范围、内容等均须依据个案进行确定,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而法定许可则不需要行政机关颁布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和内容均为法定。第二,从目的上看,法定许可并不需要基于公益,而强制许可须以公益为条件,也就是说,须以教育、科研等目的为条件。当然,二者之间也有着众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属于一种侵权免责理由,都需要向作者支付报酬。
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公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没有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我国在适用国际条约中有关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时应当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实施发放强制许可证。但目前由于具体实施办法的欠缺,我国并没有充分利用公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新东方”学校被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起诉并败诉一案就教训深刻。如果“新东方”学校能充分利用强制许可制度,就不会在10年时间内持续侵犯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所出版的教材版权,也不必因侵权而支付1000万元的巨额赔偿。因此,我国应依照国际公约中强制许可的规定建立健全版权强制许可制度,以增进国民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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