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域性,在特定法域内形成的著作权的效力只及于该法域。比如在中国内地获得的著作权就不能及于港澳台地区。但对于作品的使用往往超越特定法域的范围,这就涉及著作权的域外保护问题。一开始,各国之间通过双边协定方式解决本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但随着作品传播方式的改进,仅仅通过双边协定方式不能适应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国际条约保护作品的著作权。目前,具有世界意义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罗马公约》、1971年《录音制品公约》、1994年《Trips协议》。这些条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条约的制定仍然受到两大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比如《伯尔尼公约》和《罗马条约》就是深受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影响的产物。典型的表现有三个:一是精神权利制度;二是邻接权制度;三是著作权自动产生制度。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而《世界版权公约》则是深受英美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没有设立精神权利制度。
第二,条约中规定的著作权对象、权能、期限等方面内容构成了各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也是各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部分。各国著作权制度可以高于,但一般不能低于条约规定的标准。(www.xing528.com)
第三,这些协议彼此之间相互补充,并不排斥。有的还要求以参加其他条约为加入本公约的条件。例如,《罗马条约》规定,加入该公约的条件是必须加入《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
第四,国际条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立了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原则,有权给他国国民在著作权获得、保护等方面的同等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法域性被突破。各国获得的著作权仍然在各国范围内有效,除非国与国之间订立相互承认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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