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或陈列在公共场合的艺术作品,社会公众往往有意无意地以其为背景进行拍摄、录像、临摹,这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主要是基于满足社会公众公共文化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形成作品,比如对艺术作品进行临摹;也可能形成作品,比如在拍摄的电影中,有以街上陈列的雕像为背景,显然,电影著作权属于制片者所有,与雕像著作权人无关,这是对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室外艺术品是否为永久陈列?如果仅仅是对临时陈列艺术品的复制,是否也构成合理使用?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室外艺术品是指永久性陈列在室外的艺术品,临时展出的并不包括在内。比如对元宵灯会上临时扎制的灯笼进行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从生活情理角度上讲,仍然认为构成复制较好。
第二,复制方式。一般来说,对于室外艺术品的复制不能采用与原艺术品一样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能进行从立体到平面,或者说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复制的方式也仅仅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不能从立体到立体地进行复制。比如,室外艺术品为一座雕塑,复制一座同样的雕塑,就不能算是合理使用。(www.xing528.com)
第三,复制品的使用方式。如果将复制品用于商业目的,很可能构成侵权。比如,如果室外艺术品是各种绘画,将之拍摄后制成展览纪念册出售,显然,这就不是合理使用了,而是一种侵权行为。
案例解读 1987年底,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自筹资金,采用电动、声控技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题名为《希望之光》的立体造型大型艺术灯组。原告以此灯组参加了1988年第二届中国自贡国际恐龙灯会展出,并被自贡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评为一等奖,选送到北京参加了北海公园龙年灯会展出,展出结束后,该灯组运回原告处存放。1993年以来,被告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许可,将《希望之光》灯组录像镜头自制成电视广告,作为本公司“五星”版霓虹灯产品的广告片,同时在自贡市及市辖区的电视台上播放。该广告片中未指明所用灯组的名称和作者姓名,五星广告公司亦未向自贡公交公司支付报酬。1994年8月31日,自贡公交公司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五星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贡公交公司制作的《希望之光》灯组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告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被告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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