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停止侵害。对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而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著作权人可以要求法院采取封存、扣押、停止发行、停止销售等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
2.消除影响。侵权人的行为如果给作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这种不良影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名誉的损失;二是学术、文艺方面的社会评价产生不当的变动。比如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导致他人的学术评价提高的,也是一种不良影响,同样需要消除此种影响。不过,在造成名誉损失情况下,可能造成侵犯名誉权和著作权的聚合。
3.赔礼道歉。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因此造成作者精神上的痛苦和烦恼的,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不过,赔礼道歉仅仅是针对作者而言的,对于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不需要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在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时,须以侵犯作者的人格权为前提,实际上是侵犯作者人格权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并非承担侵犯著作权所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
4.赔偿损失。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里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第25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从以上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来看,侵犯著作权的损失赔偿首先要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再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标准,二者均无法确定的,再采取法定赔偿方式,酌情赔偿损失。(www.xing528.com)
在上述四种民事责任方式中,赔偿损失只有在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有多个侵权主体时,各自承担的数额也与其过错程度存在关联。停止侵害则不问有无过错。而消除影响涉及署名权能和完整权能,赔礼道歉只是与作者有关,对于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无须适用。
案例解读 1999年10月,鸟人公司录制了首张《彝人制造》专辑,署名的制作者为鸟人公司。2001年鸟人公司录制了《彝人制造Ⅱ》专辑,署名的制作者为鸟人公司。2002年6月3日,鸟人公司在北京购买了《彝人制造》CD一张。确定光盘复制单位为白天鹅公司,委托复制方为长白山出版社。在本案中,白天鹅公司和长白山出版社构成侵犯录制者权行为没有疑义,问题在于:白天鹅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需要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白天鹅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验证出版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白天鹅公司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虽然有长白山出版社的相关复制委托书,但该公司在未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复制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Ⅱ”等字迹、内部盘片标题为“新金曲板”的涉案侵权光盘,应当认定其对受托复制的光盘的著作权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过失并非故意,其同长白山出版社之间并无合谋,因此,不应当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长白山出版社赔偿鸟人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白天鹅公司就其中的三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在这个案例中,两个被告还侵犯了词曲作者、表演者的著作权。
案例解读 索尼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获得Michael Jackson(迈克尔·杰克逊)部分专辑中的所有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9年8月,索尼公司发现永盛公司公开销售非原告复制、发行且未经授权的Michael Jackson(迈克尔·杰克逊)的共11张盗版专辑光盘,该盗版专辑光盘的多数歌曲为索尼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录音录像制作权的歌曲。索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67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700元。法院认为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后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7000元。
案例解读 2008年,中央电视台《大风车》节目中使用了歌曲《2008年,永远的骄傲》,该节目中此曲的演唱者阿曼并没有取得该歌曲创作者菲利普的授权,而且创作者在与中央电视台《大风车》节目导演王琰的电话沟通中,也明确告知王琰没有授权阿曼在《大风车》节目中使用其作品。因此,词曲创作者菲利普向法院起诉阿曼、中央电视台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经法庭调查核实,中央电视台无法证明对阿曼的表演是否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尽到了审查义务,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织的演出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最后中央电视台被判构成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在本案中,中央电视台是明知而侵权,主观上是故意。如果没有过失,也是侵权。其主观恶意程度对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没有影响,这就是“无过失责任”。不过对于赔偿数额有着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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