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性和职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性和职能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踏上历史舞台。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具有垄断性。这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事实上具有垄断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性和职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源于欧洲。1777年7月,著名的戏剧家博马舍倡导成立了法国戏剧立法局,即今天的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的前身。它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集体管理的雏形。1847年,法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管理音乐作品(非戏剧类)著作权的组织,即今天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的前身。从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踏上历史舞台。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与欧美、日本等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尤其在音乐和音像领域。1992年12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成立,侧重于音乐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主要是词曲作者的著作权。2008年5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在京召开成立大会,侧重于管理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音像节目著作权和邻接权。2008年10月,成立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2008年11月,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成立。2010年4月,电影界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成立。

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非官方性。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来划分,世界各国建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官方型,半官方半民间型和民间型。二次大战前,只有民间组织。官方或半官方的组织出现在二次大战后的东欧国家,后来又在第三世界,特别是讲法语的非洲国家建立。在西欧也有半官方组织,例如意大利作者出版者协会(SIAE)。

基于著作权的私权性质,最好由非官方的组织对之进行管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就充分地说明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官方性。但建立民间的组织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政府的监管。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刚起步,没多长时间,因此对集体管理组织行为的规范,政府的监督是至关重要的,这种监督可以从设立、合同和财务活动这几方面进行。比如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但这些都不影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官方性。

第二,非营利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也有一些国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例如俄罗斯《著作权和邻接权法》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为了保障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其他著作权和邻接权所有人的财产权而建立的组织,该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从事商业活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既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也不能将收入或利润分配给其成员。(www.xing528.com)

第三,垄断性。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来划分,可以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为垄断性的和非垄断性两种。垄断的集体管理又分为绝对垄断和相对垄断两种模式。绝对垄断的集体管理是指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内,由一个中央协会负责不同种类著作权的统一管理。这种大一统的综合集体管理以前苏联、意大利等国为代表,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还有比利时、以色列、乌拉圭和委内瑞拉等国家。相对垄断的集体管理是指根据作品形式和利用权利形式的不同,而采用多种协会体制,即在同一个作品形式或权利范畴内,只存在一个全国性的集体管理组织。这种多家分立的集体管理以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采取这种模式的还有奥地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智利和墨西哥等国家。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具有垄断性。

非垄断的集体管理方式,即对于同一种类权利可以由多个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鼓励组织之间自由竞争。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拟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要能够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事实上具有垄断权。上述两个规定说明,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个垄断性组织,具有垄断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具有积极意义:首先,从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方面来说,一个统一高效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减少他们许多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支出,加强对作品的有效保护和使用;其次,从集体管理组织方面来说,则有利于向使用者发放一揽子许可,提升与一些实力强大的使用者如电台、电视台的谈判地位;最后,一个统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避免众多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无序的同业恶性竞争,有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0年第688号文件指出:“通常,就同一种类权利来说,一个国家只应成立一个管理组织。在同一领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理组织,可能会削弱集体管理权利的益处,甚至使其化为乌有。”

不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是一柄双刃剑,垄断也能够产生众多的负面作用。比如垄断会产生集体管理组织的低效率问题,导致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大量地花费在管理成本上。另外,集体管理组织手握其领域内的所有版权资源,完全改变了版权许可谈判中的力量对比,使作品利用人丧失了议价的能力——摆在他们面前的选择变成要么接受格式条款,要么侵权后承担赔偿责任和道德谴责。为了克服垄断性带来的缺陷,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以此来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减少垄断带来的消极后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