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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邻接权对日常书写字和美术字的影响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日常书写字构成美术作品的话,美术作品势必泛滥成灾,人们都是艺术家,包括阿Q。显然,将日常书写字界定为美术作品不符合人们的常识。另一种路径就是赋予这些日常书写字和美术字以邻接权,给予类似著作权制度的保护。此外,一个可行的途径就是认为作者对“风鹅”这两个字具有邻接权,擅自利用就侵犯了作者的邻接权,而不是著作权。

提升邻接权对日常书写字和美术字的影响

人们日常书写的字也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也需要体力和智力方面的消耗。这些字与字之间都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即使是同一个人也不能分两次写出一模一样的两个字,正如人不能分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但这些日常书写的字一般不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因而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如果日常书写字构成美术作品的话,美术作品势必泛滥成灾,人们都是艺术家,包括阿Q。阿Q画的圆同其他人画的不一样,他老人家自己两次画的也不一样,这些圆圈也是美术作品。显然,将日常书写字界定为美术作品不符合人们的常识

另外,从书法作品中提取出来的单个字或少数字的组合也不能构成新的书法作品,而成为日常书写字。书法作品是一种抽象的线条艺术,其点画书写、结体安排、章法布局等形式因素充分彰显为主要审美因素。书法作品由此在整体上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书法作品中的单个字缺少独立的审美价值,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他人如果盗用了书法作品的单个字。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这些被单独提取出来的字也变成日常书写字,不再构成美术作品。

就美术字而言,美术字是以宣传、美化为目的,通过作者精心的装饰、美化,在给人以愉悦感的同时,吸引人的眼球,让人更多地注意文字的内容。比如,宋体字端庄、典雅、古朴、高贵,黑体字强烈、醒目、现代、简单,[22]倩体字亲切、幽雅、柔美、华丽,各自具有不同的美感,但这些均不足以使上述每一个字或字组都成为一种美术作品。苏珊·朗格认为,艺术是一种“有意味的形式”[23]。美术字具有的是一种浅层次的、一目了然的美感,缺少艺术作品所独有的“意味”,也就是作品的艺术价值、个性或底蕴,因而不具有独立的审美功能,不是美术作品。

尽管日常书写字(包括从书法作品中提取出来的字)和美术字都不是作品,不具有作品的精神功能,但有时候又确实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比如,将这些字应用于商标和商号。这种情况下,怎么办?令其成为作品则显违常识,不令其成为作品则有失公平。当然,也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这是一条路径。另一种路径就是赋予这些日常书写字和美术字以邻接权,给予类似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当然,要获得邻接权保护,需要在立法上进行特别的规定。

案例解读 2011年6月7日,浙江书法奇人叶根友发现,杭州市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扬州风鹅外包装盒上的“风鹅”二字,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叶根友毛笔行书(繁)”书法作品,扬州风鹅企业未经许可就在其产品上使用自己独创的书法作品,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著作权。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叶根友当天取证,在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一袋“侵权”的扬州风鹅产品。2011年6月20日,叶根友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风鹅产品侵犯其著作权,另一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使用侵权作品的产品,也构成了侵权。因此叶根友提出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共四项请求。

显然,“风鹅”两个字本身不是书法作品,除非这两个字属于某幅书法作品中的两个字,擅自使用这两个字破坏了原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此外,一个可行的途径就是认为作者对“风鹅”这两个字具有邻接权,擅自利用就侵犯了作者的邻接权,而不是著作权。

【注释】

[1]参见黄维惠:“对著作邻接权若干问题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2][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

[3][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07页。

[4]关于作品和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曾经立法上引起混乱。1964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沿用“著作权”一词,致使各条文之间语多推求失旨之病,因此,1985年藉修法之际,改采“著作”,确因两者互殊,不可混同。施文高先生曾用一节的篇幅集中论述了“著作”和“著作物”之间的区别。参见(台)施文高著:《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发行,第629~632页。

[5]Midler V.Ford Motor.(1988 U.S.Court of Appeals,9th Circuit 849.F.2d 460).

[6]参见[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不过,在该书中,作者仍然是将人格和人格符号混为一谈。

[7]关于名人姓名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可参见[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5页。

[8]参见叶楚华:“关于刘德华的若干经济学解释”,载金明善主编:《经济学家茶座(精华本)》,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页。

[9]See Ann-Macget v.High Society Magazine,Inc.498 F.Supp.401/.(S.D.N.Y.1980).(www.xing528.com)

[10]参见郭禾:《知识产权法选论》,人民交通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11]See Midler V.Ford Motor.(1988 U.S.Court of Appeals,9th Circuit 849.F.2d 460).该案是模拟他人声音也构成侵权的第一个判例。

[12]参见王坤:“知识产权本体解析”,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1期。

[13]参见(台)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14]参见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5]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16]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石宏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17][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石宏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290页。

[18]参见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19]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

[20]参见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21]See Frank I.Schechter,“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Hardard Law Review,40(1927),813.

[22]参见林家阳、张奇开:《文字与版式设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23][美]苏珊·朗格:《情感与形式》,刘大基、傅志强、周发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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