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声音与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只能成为人格权的对象。但由于现代摄影、录像等方面技术的发展,人的肖像和声音能够以一定方式固定在各种物质载体上,由此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肖像符号和声音符号,它们分别属于视觉符号和听觉符号的一种。照片以及广告、影视等各种载体上的人的肖像和声音,实际上只是各种人格符号而已,并非人格要素本身。从民法角度上看,自然人的肖像符号和声音符号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和效用性,因而能够成为民事财产权的对象。
首先,就稀缺性而言,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肖像和声音。“声音如同面孔一样,具有可区别性与个性。”[5]因此在不同肖像和声音基础上形成的肖像符号和声音符号都是独特的,因而具有稀缺性。明星们往往通过一定的造型、动作,或借助道具塑造了特有的声音符号、肖像符号,更具有独特性和稀缺性。
其次,就可支配性而言,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声音符号、肖像符号与人身相脱离,依附于各种物质载体上,因而有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它们彼此之间也能相互区别,产权界定和保护成本都不高,这就使得声音符号、肖像符号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www.xing528.com)
最后,就效用性而言,声音符号、肖像符号依附于不同的载体上,能够无限量地复制、传播,因而能够用作广告或者商标,在技术层面上具有商业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当经营者把肖像符号、声音符号与商业活动结合在一起,或是进行广告宣传,或是用作商标,消费者就可以把这种信息或感受移植到特定的商品服务上去,从而影响商品服务的销售,因此,声音符号、肖像符号具有促销价值。[6]如果是明星们的肖像符号或声音符号,对于社会大众而言,由此解读出的信息更为鲜明,感受也更为深刻,所产生的促销效果也更为显著。因此,同普通人相比,明星声音符号、肖像符号的商业价值可能会更高一些。
普通人声音符号、肖像符号的潜在商业价值尽管不如明星,但也并非毫无价值。在实际生活中也有着很多以普通人的肖像、姓名用作商标或广告的情形,也发生了不少在商业经营过程中擅自利用普通人的人格符号的案件。比如孙静岐子女诉北京松堂医院和公交广告公司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母亲生前照片案,浙江省仙居县陈某六兄弟诉彩雕服务部擅用其亡母肖像作墓碑广告案,哈尔滨一摄影爱好者将抓拍的某老人生前肖像擅自用于司机防眩晕眼镜广告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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