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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制者权:重点要知的内容及优化方法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景枫 版权反馈
【摘要】:录制者权是录制者对录制品的支配性权利。不过,在录音制作者自己许可或销售制品后,制品所有者有权转让制品。未经录制者许可,不得将制品中的内容上传到网络供他人下载、点播。主要是针对录像制作者而言,电视台播放录像应当经过制作者的许可,但录音制作者并无此项权利。如果录制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者说,录制内容是非法的,无疑,录制者权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

录制者权是录制者对录制品的支配性权利。录制者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能:

第一,制品复制权。指将原有制品中所包含的声音和画面固定在另外一个载体上。一般为对磁盘、光盘等进行翻录和翻刻的行为。但如果没有翻录、翻刻,仅仅是复制在电脑上,则并非此处的载体复制行为。这一点与著作权的复制权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第二,制品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赠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制品的行为。包括出售磁带、光盘等行为。这里的制品,既包括录音制作者形成的制品,也包括翻录、翻刻的制品。不过,在录音制作者自己许可或销售制品后,制品所有者有权转让制品。

第三,制品网络传播权。未经录制者许可,不得将制品中的内容上传到网络供他人下载、点播。

第四,制品出租权。未经录制者许可,不得出租制品。(https://www.xing528.com)

第五,许可电视台播放权。主要是针对录像制作者而言,电视台播放录像应当经过制作者的许可,但录音制作者并无此项权利。

不过,录制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应当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制表演活动的,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如果录制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者说,录制内容是非法的,无疑,录制者权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

延伸阅读 录制者权和表演者权的关系。英国版权委员会主席曾说:“一部歌曲写得再好,唱得再好,也要最后由录制者将它固定在磁带上,才能发行和取得市场收入;录制者并不是简单的原封照录,而是自己的再创作,把应当强调的音响效果部分强调出来。因此,录制者的创造性劳动并不比作曲人和歌唱家少。”其实,这是混淆了录制者和表演者的关系。表演者权是一种著作权,表演者是作者。当表演者是多人的时候,比如,在赵本山、范伟、高秀敏等合作表演小品《卖车》、《卖拐》时,他们共同创作了作品。

案例解读 2004年1月16日,宋祖英全权委托霍军出版其在维也纳举办的《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音像制品等事宜。2004年1月18日,霍军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天艺公司签订《授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家庭音像制品(含DVD/VCD/CD载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权独家授予乙方,授权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09年3月10日。2004年4月5日,天艺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购得由被告世纪太阳中心销售的《宋祖英维也纳独唱音乐会》CD光盘一盒(简称被控侵权光盘)天艺公司为对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在内的四张光盘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800元。天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世纪太阳中心未就其销售的《宋祖英维也纳独唱音乐会》CD光盘的进货渠道、数量以及销售情况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授权书、《授权协议》、(2004)京二证字第30987号公证书、正版《宋祖英维也纳金色大厅独唱音乐会》DVD光盘、被控侵权光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据、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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