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穷竭制度实际上牵涉到作品和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可以说是著作和著作物之间的关系。作品是一种知识,具有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分别为符号形式和符号信息。但作品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上,自身无法独立存在。比如,依附于纸张、计算机硬盘、声音、人体、石头等等。很多情况下,著作物所有权和著作权往往属于不同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处理著作权人和著作物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总的处理原则是:著作权限制了所有权的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所有权的行使不受著作权的限制。比如,依据所有权理论,著作物所有权人可以处分著作物,包括销售著作物,但销售著作物属于著作权的发行权能,销售行为无异于侵犯著作权,这就对所有权的行使构成了限制。但对著作物所有权的限制阻碍了著作物的流转,不利于思想文化的传播,不仅是对物权人经济自由的限制,也无助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设置一定的条件,解除对著作物所有权的限制。也就是说,作品的复制件经合法发行进入流通后,就解除了对该复制件所有权的限制。
因此,所谓著作权穷竭其实只是一种特定情形下对所有权限制的解除制度。著作权本身并没有穷竭,依然存在。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著作权的对象是有形无体的作品,而所有权的对象是作品载体,也就是著作物。著作权在著作物有效期间,一直存续于作品上。所谓著作权穷竭只是一个不准确的经验性说法,没有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不能厘清著作权人和著作物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没有看到著作权和著作物所有权的对象是不同的,著作权在其有效期间是无法穷竭的。如果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就不存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就无所谓“权利穷竭”了。比如,当BBS站、FTP站或其他网站的经营者将作品置于其网络服务器上,或当其他用户将作品上载至这些服务器时,其他感兴趣的用户就可发出下载指令,由网络服务器将该作品传送至用户的计算机中。这种情况下,作品的载体是计算机硬盘,网络传播时,作品的载体(计算机硬盘)没有产生移转,因而就不存在对著作物所有权的限制了。
案例解读 第一个案例:2006年,德国世界杯在莱比锡举行了抽签仪式。仪式过后,一名名叫马蒂亚斯·布鲁默的德国装修工在莱比锡会展中心的大厅里无意发现了一个垃圾袋,里面装有印着国际足联标志和32支球队名字的纸阄。布鲁默把这32张纸阉放到eBay网上,作为圣诞礼物拍卖。其中,德国队的抽签纸阄被人以11250欧元的价格买走。国际足联对此事提出抗议,警告布鲁默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和名誉权,理由是纸阄上印有国际足联的名字和标志。
第二个案例:某出版社出版了《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以下简称《司考辅导》),但2004年并未全部售出。司法考试过后的2004年年底,该出版社将积压的200套书作为废纸卖给了废品收购者。该收购者将这200套书放到旧书店4折出售,获利2万元。出版社得知后,认为废品收购者侵犯了其发行权,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其他损失。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所有权人或是丢弃了著作物,或是出售了著作物,不管在哪一种情况下,捡到著作物的人都能够成为著作物的合法的所有者,而这些著作物并非盗版物。因此,著作物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著作物,并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
【注释】
[1]甚至在翻译、改编等演绎行为中,演绎作品也只是使用了原作中的部分要素,因此,未经许可翻译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在著作权法史上,也曾引起小小的麻烦。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612~613页。
[2]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或者将相关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利益,所体现的也不是作品本身的功能,而是行使著作权的结果。凡此种种,与作品之精神功能不是处于同一层次上,不具有可比性。
[3]如果我们将知识产权对象的功能界定为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就是两种不同的事物。各种知识产权的对象都是符号组合,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并不在于对象的差异上,而是其保障实现的功能不一样,也就是客体不一致。关于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的区别,还可以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4]参见“裴立等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案”,北京一中院(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5]Mazer v.Stein,347 U.S.201(1954).
[6]Mazer v.Stein,347 U.S.201(1954).
[7]Paul Goldstein,Copyright,Patent,Trademark 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Foundation Press,2002,p.609.(www.xing528.com)
[8]参见朱妙春:《律师知识产权命案精选》,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327页。
[9]金元浦等:《美学与艺术鉴赏》,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10]Harper & Row,Publishers,Inc.v.Nation Enterprises,471 U.S.539,556,105 S.CT.2218,2228,85 L.ED.2d 588(1985).
[11]由此可知,合理使用的对象不是整个作品,而是作品中受到保护的增量要素部分。至于作品中公共知识部分,不管是存量要素中的公共知识,还是增量要素中的公共知识,本来就可以自由运用,根本就谈不上合理使用。
[12]何建志:“建立传统知识财产权之基本法理问题:经济效率之观点”,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13]孙雷:“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主体的思考”,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1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31页。
[14]See,Alfred C.Yen,“A First Amendment Perspective on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Copyright in a Work’s Total Concept and Feel”,Emory L.J.,38(1989),pp.398~407.
[15]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610~618页。
[16][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17]参见金渝林:“论版权理论中的作品概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
[18]See Cindy Alberts Carson,“The Dead Sea Scrolls Copyright Cases”,Whittier L.Rev.,22,(2000),pp.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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