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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用益权的排他性及其诉讼权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排他性的著作用益权人则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先设定的著作用益权实际上不能排斥后设定的著作用益权,只能要求著作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著作用益权的排他性及其诉讼权

著作用益权是著作权人在著作使用权能的基础上为他人设定的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摄制权、展览权等等。这个概念有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设定著作用益权的主体只能是著作权人。包括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设定著作用益权。因此,作者不可能将著作复制权(能)转让给其他人,只能为他人设定复制权等具体的著作用益权。[37]他人获得相应的著作用益权,非移转之继受取得,而为创设之继受取得。“如所有者,设定地上权、永小作权、质权等”[38]

第二,著作用益权的基础是著作权,一旦著作权不存在了,著作用益权自然就不复存在。因此,在著作用益权人放弃著作用益权,或者著作用益权人死亡后无人继承的,著作用益权自动消失,著作权恢复到最初不受限制的圆满状态,著作用益权不会因此而进入公有领域

第三,著作用益权是各种著作用益权能独立化的结果。著作权包括各种权能,如复制权能、发行权能、改编权能等。著作权人可以为他人设定各种具体的著作用益权,如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等。一旦设定了著作用益权,这种著作用益权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转让、继承。最典型的著作用益权包括出版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第四,著作用益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之所以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主要是因为从性质上看,著作用益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具有绝对性。但由于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著作用益权的公示性比较差,往往更多地具有债权的性质,存在于著作权人和著作用益权人之间。

在立法上,对于著作用益权往往以是否具有排他性为标准,非排他性的著作用益权往往被视为一种债权,在第三人侵犯著作用益权的情形,著作用益权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除非有着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排他性的著作用益权人则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问题关键在于:由于缺少著作用益权的登记制度,如果著作权人先后多次赋予不同人以同样的排他性的著作用益权,则这种著作用益权的排他性就大成问题了。先设定的著作用益权实际上不能排斥后设定的著作用益权,只能要求著作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著作用益权的这种尴尬境界只有在建立著作用益权登记制度之后,并且建立全国性的著作用益权登记信息体系后才能够解决,这需要借助于网络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著作用益权的设定、处分等方面情况。

专有出版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著作用益权。专有出版权是复制权与发行权的组合,由著作权人为出版者设定。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据此,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依据合同获得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也依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专有出版权一般还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第一,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

第二,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

第三,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

案例解读 2002年3月15日,财经出版社与王善臻签订了《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为该书的作者,王善臻授予财经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中国澳门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书(汉文)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财经出版社出版该作品电子版或者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电子版,须另行取得王善臻的书面授权,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文本另签。2002年4月,财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王善臻编著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一书。全书分为十一章,308000字。此后,双方未就《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一书的电子版签订相关出版合同。

2003年8月5日,北京鸿雁达信息咨询中心向大地出版社出具了出版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北京鸿雁达信息咨询中心委托大地出版社发行该中心制作的VCD光盘《医院成本核算财务管理实用手册》共五篇,节目长70分钟。本案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作品为《医院成本核算与财务管理实用手册》光盘及配套用书三册。经比对,《医院成本核算与财务管理实用手册》光盘中第五篇第一章至第七章的全部内容与原告出版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一书第二、三、四、六、七、八、九章的内容基本相同,总计230160字,约占原告出版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一书的75%,该光盘配套图书的内容与光盘内容一致,且均未署名王善臻。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原告财经出版社根据其与王善臻所签订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图书出版合同,对《非营利医疗机构财务会计》一书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享有专有使用权,该专有使用权不包括该书的电子版形式。不过,配套图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案例解读 2001年9月1日,王京民、王涛与李洪琪签订《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著作权人)为李洪琪(笔名:唐汉)、乙方(出版人)为王京民,著作名称为《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以下简称《汉字密码》),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五年,在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该著作的国际32K形式版本,并享有该著作的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在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乙方的独家享有,保证该书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另售于其他第三方;甲方应于2001年9月1日将书稿授权书及打印稿、文字盘交于乙方,乙方以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买断付清,本协议开始执行等。协议尾部的乙方由王京民、王涛两人共同签名。同年9月4日,李洪琪签署一份授权书,称授权王京民全权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一书。同日,李洪琪在收到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出具一张收条,称收到王京民《汉字密码》一书稿费人民币10万元。次日,北京儒生源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儒生源公司)将该支票承兑入账,并向李洪琪出具一张收据,称收到李洪琪交来的稿费人民币10万元整。儒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涛。

2001年10月5日,李洪琪与学林出版社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李洪琪将《汉字密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李洪琪按版税率10%计酬,合同有效期为5年等。2002年3月,《汉字密码》(上、下)一书由学林出版社出版,印数为8000册,定价为每册人民币58元。同年9月,学林出版社出版的《汉字密码》一书进行第2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同年10月31日,王京民与王涛共同致函学林出版社称,7月传给贵社的李洪琪与王京民、王涛关于《汉字密码》一书的合同以及收据、授权书真实有效,贵社在收到有关资料后再次重印3000册的行为已侵犯了王涛和王京民的合法权利等。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学林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也是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本案诉争是由作为著作权人的李洪琪重复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引起,过错在于李洪琪,学林出版社对于在既不知情、又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出版发行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重复授予出版权的情况下,后面被授权的人实际上也具有出版权。先被授予的专有出版权其实难以“专有”,主要原因就在于:缺少对专有出版权的设定进行登记、查询制度。

延伸阅读 李永军先生在《民国年间〈啼笑姻缘〉的版权纠纷》一文中,描述了1932年中国影坛上曾经发生过的一场轰动一时的著作权纠纷。诉讼的一方是明星影片公司,另一方是影业界的传奇人物、大中国影片公司即大华老板顾无为。这场以《啼笑因缘》版权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官司,被称为“《啼笑姻缘》双包案”。这是中国电影有史以来的第一桩影坛官司,在中国电影史上留下有趣的一笔。

《啼笑因缘》是著名作家张恨水应严独鹤之约,于1929年秋开始创作的长篇言情小说。作品问世后,引起很大的社会反响。明星影片公司通过三友书社向张恨水购得了版权(演出改编权),计划拍摄电影,并在报上刊登了不许他人侵犯权益的广告。“一·二八”事变之后,明星影片公司因为多种原因,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困难。为了摆脱困境,明星公司老板就把希望寄托在《啼笑姻缘》影片的映出上(小说《啼笑因缘》在改编成电影时,易名为《啼笑姻缘》)。于是投入了大量资金,集中了全部名演员,主要演员有胡蝶、夏佩珍、郑小秋、肖英、王献斋、严月娴、龚稼农等。影片由严独鹤、张石川改编,张石川导演,董克毅、王士珍、威廉生摄影,还派出一个摄制组到北平摄制外景。《啼》剧最初的计划是拍成上中下三集,后因预测影片将来上映后肯定卖座,故又决定扩充成六集,并由全部无声黑白片改为部分有声加部分彩色。这是我国自摄的故事片中第一次出现彩色画面。正当明星公司全力以赴投入《啼》剧拍摄时,上海北四川路荣记广东大舞台(黄金荣门徒所开设)正拟由刘筱衡、蓉丽娟上演同名京剧。明星公司马上让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顾肯夫、凤昔醉出面,提出警告,要求他们立即停止演出。后由黄金荣出面调解,明星公司同意他们改名为《啼笑姻缘》继续演出。

无独有偶,顾无为(他是同盟会的老革命党员,清末即演新剧鼓吹革命,创办大中国影片公司)在南京办大世界游乐场,正巧也在演出《啼笑姻缘》舞台剧。由于明星公司对此剧寄予厚望,于是,顾无为被明星公司以侵犯版权为由提起控告。顾无为向明星公司老板张石川、周剑云疏通,要求私了。岂料明星公司老板有恃无恐,并不买账。面对侵权一事,顾无为疏通无效,被迫对簿公堂,准备出庭应诉。

正在走投无路、山穷水尽之时,顾无为意外地得知明星公司虽然拥有《啼笑因缘》的小说版权,但未曾向国民党内政部领到电影摄制许可证。顾无为得此信息,经过一个通宵的苦思冥想,完成了《啼笑姻缘》的电影剧本稿。第二天一大早,手捧墨渍未干的剧本稿,兴冲冲跑到国民党内政部,呈请签发上演舞台剧和摄制电影《啼笑姻缘》许可证。是当时国民党政府办事效率高,抑或顾无为在背后打通了关节,谁也不得而知,总之,顾无为呈请的许可证,内政部当天就审查通过,隔天就把执照发到了他手里。顾无为拿到了执照后,立即赶到上海。第二天在上海出版的大报上,刊出一则醒目的启事,并配发了执照照片,声称他的影片公司已向内政部呈请取得《啼笑姻缘》正式摄制电影和上演舞台剧的专项权,以后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摄制影片和上演舞台剧。顾无为这突如其来的一招,竟戏剧性地绝处逢生,变被动为主动。而明星公司原以为稳操胜券的这场官司,一夜之间竟来了个乾坤颠倒。至此,张石川、周剑云反而成了被告。这时他们方知自己不是顾无为的对手,于是只好向上海“闻人”杜月笙投门生帖子,委曲求全,把杜请来任明星公司董事长,意欲用杜来压倒对方,迫使顾接受调停,争取私了。然而,顾无为也和上海帮会关系密切,与黄金荣有私交。他知道如果杜月笙插手此事,就可能把杜、黄两人之间长期“暗斗”的关系引向“明争”的局面。事实上正如顾所设想的那样,杜月笙当了“明星”董事长之后,黄金荣马上公开表示支持顾无为。杜月笙老奸巨猾,他看到明星公司处在被告席上,也就知难而退,缩了回来,致使和解流产。

抬出杜月笙无济于事,私了成为泡影。明星公司只好回过头来向内政部呈文,说明他们的《啼笑姻缘》早已开拍,并指责顾无为领执照是故意“捣乱”。明星公司的呈文,使内政部处于两难境地。但是,国民党的官们很快就想出一个使双方都无话可说的方案。第二天,国民党内政部把明星公司的周剑云和“大华”的顾无为召来,限令两家公司在两星期内将《啼笑姻缘》影片送检。内政部的这一决定,显然对明星公司有利。因为明星公司早已投入《啼笑姻缘》的拍摄,且投足资金,全力以赴,而顾无为的《啼笑姻缘》,则是一出“空城计”。因此,张石川、周剑云等又如柳暗花明,不觉喜上眉梢了。但是,他们哪里知道,顾无为能用一个通宵赶写出一部《啼笑姻缘》电影剧本,同样也能在规定的两周内把影片赶制出来。因为顾无为原本就是一个制作电影的快手。他开设的大中国影片公司,曾经在极短的时间里,利用京剧行头,拍出了十多部影片,其速度之快,成为中国电影史上的奇迹。更使明星公司老板们始料不及的是,当顾无为接到内政部的限令后,一不做,二不休,采取了用高薪挖角儿的策略,从明星公司已经上马的《啼》剧组中挖走名角,使其处于瘫痪状态。比如饰演刘将军的谭志远,在明星公司的月薪是100元,顾则给他300元,且预付定洋一个月。其他演员如饰关秀姑的夏佩珍、饰沈大娘的朱秀英等,都接受了顾的定洋。当时,只有女主角胡蝶效忠于明星公司,不为所动。经过顾无为一番紧锣密鼓的策划后,仅仅用了10天时间,就把影片《啼笑姻缘》完成了。

面对败局,明星公司百般无奈,只得不惜代价,请来上海滩上7位第一流的大律师江一平、陈廷锐、李袒虞、叶少英等,再加上明星公司两位常年法律顾问,9大律师联成一气,站在明星公司一边,和顾无为对簿公堂,决一胜负。其实,这一回是明星公司的老板们,在无计可施的困境中的孤注一掷。他们认为顾是一个穷光蛋,就试图在经济上压倒他,急忙调集了资金,向法院交出10万元保证金,请求立即批准上映《啼》片。法院收了钱,当即批准上映。明星公司得到批准后,马上在各报登出大幅广告,意在向顾示威。然而,明星公司的老板们做梦也没有想到,他们的如意算盘又一次落了空。原以为顾无为不可能马上筹集到10万大洋,谁想如今的顾无为身后,有一个财大气粗的张善琨(大世界游乐场总经理、新华影业公司总经理)作后盾。在他的支持下,顾当天也向法院交出10万元保证金,申请反扣押,要求在涉讼期间禁止上演明星公司的《啼》片。当顾送交10万元申请反扣押的保证金后,法院竟也照单全收,并马上予以批准。这样一来,在同一天中,向来不映中国影片的南京大戏院(美商)门前,出现了这样的咄咄怪事:在紧靠着准映《啼笑姻缘》的广告牌的旁边,同时又张贴了法院禁映的告示。经过一番剧烈的明争暗斗,当初的原告明星公司,终于在这场官司中走进了死胡同,也就只能乖乖地认输了。

为了使这场官司打下来不至于倾家荡产,明星公司的老板们再次来到杜公馆,要求当时已与黄金荣地位相当的杜月笙再度出来进行调停,并按照杜的指示,请大律师章士钊做法律顾问。毕竟杜、黄都是久闯江湖的老手,各有一套见风使舵的看家本领。这一回,由杜邀请黄金荣、吴铁城、虞洽卿、闻兰亭、袁履登等上海闻人出面调停。杜当面请求黄说一句话,让顾无为把《啼笑姻缘》电影执照转给明星公司,顾无为所花的一切费用,全由明星公司负担。杜月笙玩了这么一手,黄金荣有了面子,当场同意。顾无为当然也是一个识时务者,看到黄金荣已经表态,又看到对手已经低头认输,自己占了上风,也就答应和解,把《啼笑姻缘》电影摄制执照转给明星公司。第二天,由章士钊律师代表明星影片公司声明重映《啼笑姻缘》电影的巨幅广告,刊登在最有影响的《新闻报》和《申报》两大报上。同一天,明星公司将10万元送到杜公馆,一切听凭杜月笙做主。杜收下10万大洋后,考虑到有黄金荣参与其间,也不敢贸然“吃下”,只好原封不动作为“损失费”转交给顾无为。

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初的一场闹剧,就这样以私了的方式而草草收场。据张恨水之子张伍回忆,这桩轰动一时的“啼笑官司”,倒是与《啼笑因缘》的作者无干,“不管他们双方如何斗法,父亲始终置身事外,既无人来征求父亲的意见,父亲也乐得不招惹是非,有那个工夫,他还可以多写几万字的小说呢。”

在上述案件中,从现代著作权法的角度上看,确实有几点令人不可思议。首先,顾无为在没有获得过张恨水的同意的情况下,自己把《啼笑因缘》改编为剧本,固然对剧本(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过,对此剧本既不能出版,也不能摄制影片或演出,否则即侵犯了张恨水先生的著作权。顾无为即使获得了内政部的摄制许可证,也仅仅是完成了摄制的行政审批手续而已。其次,明星公司从张恨水先生那边获得了摄制权,可以拍摄电影,但没有获得内政部的许可证。这种情况下,顾无为凭着何种权利去禁止明星公司进行拍摄?难道拍摄许可证使得顾无为获得了一种排他性的行政特权,而这种行政特权类似于著作权法史上出版商的特权?显然,摄制权的权源来自于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不是内政部的许可。

【注释】

[1]专属权指专属特定主体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包括专属享有权和专属行使权。前者不得让与、继承,但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如终身养老金权;后者不仅专属享有,而且他人不得代为行使,比如人格权和身份权。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另外,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属权不能让与或继承。包括亲属权、夫权等等。财产权一般为非专属权,但是委任及雇佣所生之权利义务,多为专属者。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2]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著作人格权方面的论述绝大多数都没有超过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比如尹西明:“反思与重构:著作人身权制度探讨——以法律本体秩序为视野”,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柳励和:“论著作人身权的功能”,载《学术论坛》2009年第2期;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李明发、宋世俊:“著作人身权转让质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何炼红、阳东辉:“著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总体来说,上述各种观点都没有脱离人格论的框架,其中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对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统一性以及现实生活需要之间进行适当地取舍,并以此来塑造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特殊性。

[3][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4页。

[4]参见齐爱民:《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1页。

[5]See Lionel Bently and Brad Sherman,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36.

[6]参见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7]李雨峰:“精神权利研究—以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主轴”,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www.xing528.com)

[8]薛其林:《民国时期学术研究方法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说明不了解其人,就难以了解其文。反之亦然。

[9]参见岳南:“49年陈垣称胡适反人民写信决裂 胡适评其‘可怜’”,来源于http://news.ifeng.com/history/zhongguojindaishi/detail_2012_10/07/18073402_1.shtml,访问时间:2013年3月23日。

[10]在李道揆诉李世洞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修订原告翻译的美国宪法译文中若干修正案批准日期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完整权,尽管法院也认为这种技术性处理的做法本身不太妥当。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民终字220号。

[11]上述欧盟电影案例参见[英]帕斯卡尔·卡米纳:《欧盟电影版权》,籍之伟等译,中国电影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67页。

[12]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3]参见张建邦:“精神权利保护的一种法哲学解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4]参见熊琦:“论‘接触权’—著作财产权类型化的不足与克服”,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15]参见[德]梅迪库斯:《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16]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8页。

[17]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18]《大清著作权律》第35规定:“对于他人著作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更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其实,就是要求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此一立法例比规定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永世长存要高明得太多。

[19]See Lionel Bently and Brad Sherman,Intellcctual Propert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34.

[20][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02页。

[21]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为什么署名权、完整权仅仅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从公益角度上看,一项技术是谁发明的,有没有经过他人改变过,不影响我们对技术的学习和使用。同样,商标符号是谁设计的,有没有经过变更,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重要。在这两种制度中,保护署名和完整性不牵涉到公益问题;其二,从私益角度上看,商标和专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册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维护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赋予署名权和完整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设立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这样的作者专属辅助权等相关制度。

[22]比如,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均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

[2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24]参见郑成思:“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

[25]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26]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1页。

[2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28]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版第2期。

[29]参见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版第10期。

[3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2页。

[31]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32]歌德认为:“所有权是人格的延伸,是人格的体现,也是人格的折射。被归为人格,并由人格完全支配。”这就是所有权的人格理论。转引自:[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由此可见,绝非只有作品才体现人格。

[33]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18页。

[3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7页。

[35]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36]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巴西民法典》、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其他均不承认。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我国学界也分为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反对者的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以上观点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本书采否定说,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名誉权就是商誉权或信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二者本质上都是财产权。

[37]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76页。

[38]参见[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一卷)》,陈海瀛、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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