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保护是民法的首要任务。”[27]但人格是个抽象的概念,这就需要“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28]。所谓主要者,其实是那些在法律上能够保护并且值得保护的人格要素,主要是人格客观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就此被分解成各个具体的人格权,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这些具体人格权的对象不再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而是具体的人格要素。[29]人格主观要素是精神的内在的东西,并不能为法律所支配,也就无法直接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尽管人格主观要素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外化,具有客观性。因此,在混淆人格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笼统地将作品视为人格反映的基础上,人格论就此推论,人格(客观要素)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人格(主观要素)反映的作品也应当像人格(客观要素)那样成为民事权利的对象。可以看出,人格论仅仅是以此类推方式推论出著作权的正当性。关于这个结论的疑问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人格主观要素外化后形成的作品是一种符号组合,按照黑格尔的说法,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30]。也就是说,作品属于符号世界中的一种客观知识资源,已经“降格”,同物一样成为一种外在的东西,与人身脱离,不再属于人身的组成部分。正如脱离人体的头发、血液、牙齿成为物,并属动产,不再是人格权的对象一样。[31]
其次,人格主观要素外化方式至少有三种:一是物化,形成具体的制作物,通过具体的制作物展示人格的主观要素,比如制作人的情感和智慧;二是符号化,形成具体的作品;三是通过行为举止,体现人的内在的情感、气质、品格等人格主观要素。制作物、符号组合以及行为举止在体现人格主观要素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是一致的,其中区别主要在于其反映的人格主观要素的程度、侧重点等方面可能会有差异,但为什么只有作品才能成为人格权的对象?[32](www.xing528.com)
最后,人格论同样无法解释在知识产权体系内,为什么只有著作权中存在着人格权,而商标权、专利权中则没有人格权?事实上,在商标和专利中,也体现着人的理性或识度,反映人的审美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样也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早期学者有谓专利权之性质,为发明人精神产物,故不得与人格相分离,亦即不能为移转之标的。”[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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