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权有时被称为追悔权。收回权发生的情形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作者观点发生改变。《法国著作权法》第142条明确规定,基于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收回权具有人格性,所以不可移转。所谓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就是指作品不符合作者的智力或精神信念,作者观点发生改变;另一种是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的行为造成作者利益损失的情形。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41规定,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而严重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作者可以行使收回权。
收回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著作人格权,不过,《俄罗斯著作权法》将其视为发表权的一种,《德国著作权法》第41、42条也没有明确地把它界定为著作人格权,从法条的行文上看更像是赋予作者的合同解除权。在著作权法上,从其与著作使用权的关系上看,收回权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作者能够有效地控制作品的流通,干预作品的复制、发行及传播活动,直接地服务于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因而也是一种辅助性权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收回权,不过,我国文化部于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曾授予作者“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情况下的收回权。但该条例的适用只处于试行阶段,试行一段时间后被废除,其适用范围也比较狭窄,仅适用于对图书、期刊的版权保护。(www.xing528.com)
从民事权利体系角度上看,收回权是一种形成权。鉴于在民法上,作者观点是否改变属于作者动机的范畴,而民法对动机一般是无法予以规制的,[15]因此,收回权实际上是赋予了作者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单方面解除权。这就是说,收回权的对象是著作财产权的出版商继续传播作品的权利,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出版商,而不包括其他不特定的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对于其他已经购买作品复制品的人来说,则可以继续进行使用、处分。
在作者行使了收回权以后,其与出版商之间的出版发行合同就得到解除,出版商不能依据原合同继续出版、发行所涉作品。不过,作者应当根据合同或法律之规定,给予出版商以补偿,补偿的范围既需要考虑合同之约定,也需要考虑给出版商带来的实际损失。另外,只要作者行使收回权,则任何发展中国家均不得再依据公约的优惠条款颁发翻译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比如,《伯尔尼公约》在附件第2条第8款规定:“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复制品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世界版权公约》也在第5条之4第2款第丁项规定:“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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