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接触权,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接触权”(access right)在网络和技术保护措施出现以前一直指代的是公众接触政府信息的权利(public access to government information),是一项基本人权。随着技术保护措施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后,“接触权”变成为了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措施控制利用人接触作品的权利,[14]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接触权是少数国家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一类较特殊的权利,其基本功能就是为了保证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能够自由行使作品原件或复制物已属他人所有时的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著作人的接触权:“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变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人可向占有其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该原件或复制物。”但是,“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件或复制物送交著作权人。”《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条第7款规定:“当作品为另一人所占有,为了行使发表权或其他适用的权利,作者有接触作品孤本或善本的权利。”本书采此观点。接触权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接触权是一种辅助性权能,其目的是为了行使某些使用权能,但是其本身并不含有财产权利的内容。比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接触权的行使目的是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因而与作者的人格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主要还是出于作者使用作品便利方面的考量。这就是说,接触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有效地利用作品提供保障,帮助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行使复制、发行等著作使用权能,辅助权的性质特别明显。(www.xing528.com)
第二,接触权所针对的作品往往只是少数美术作品,接触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各种复制、发行等权利,这就有必要设置接触权。
在保障作者接触权的同时,也应当保护美术作品所有权人的利益,这种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拒绝作者提出移动作品的要求,或者拒绝将原件或复制物送交作者;二是作者不当行使接触权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害,所有权人有权向作者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失。比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上述权利不承认作者移动作品的要求,在接触作品时,只要稍微引起所有人不便,就应保持原址原样,在移动使所有人遭受损失时,应给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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