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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及发表权的特征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格权,《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列入保护“发表权”的条款。因此,各国关于发表权的规定体现了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至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获得报酬权本身并非一种作品利用方式,不宜成为著作权的一种权能。出租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有偿使用作品及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只有交纳版权使用费,取得合法使用歌曲的权利。

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及发表权的特征

在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等并非独立的著作财产权,而是著作权的权能。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同物权相比较,物权在整体上属于一种财产权,但我们通常并不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权能视为某种物质财产权。同样,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没有所谓的著作财产权,这是一个伪概念。作者创作了一部作品,只享有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同时享有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改编权等多个著作财产权,它们只是同一著作权的不同内容(权能)而已。因此,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的根本谬误就在于混淆了权能和权利,把著作权的众多具体权能当作是一项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在此基础上建构出与之相对应的著作人格权制度。[2]

著作使用权能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各种利用权,构成各国著作权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其中最具有共识的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能:

其一为复制发行权能,这是最早出现的,也是最基本的著作利用权,这种权利的产生是基于出版技术的发展以及图书市场的形成。

其二为改编权能,通过改变作品的形态或表现手法,形成一种新作品。包括翻译、拍摄电影、注释等等。另外,根据本书确立的观点,表演是一种创作行为,表演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了一种新的动态作品。因此,相对于原著而言,表演作品是一种在原作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表演权能实际上就是一种改编权能。

其三是公开传播权能,主要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公众能够了解或者获得作品,如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

其四是发表权能,即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能。通说将发表权认定为一种著作人格权,实际上,在摆脱著作财产权思维模式后,我们可以发现,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复制、发行、改编等行为并无不同。作品是否发表与隐私权也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作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则可能侵害隐私权。反之,则不侵害隐私权。同复制、发行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当前,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格权,《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列入保护“发表权”的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很多不承认“发表权”,主要原因在于发表行为往往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因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既可以行使一次,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去行使,还可以转让和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比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因此,各国关于发表权的规定体现了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www.xing528.com)

至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获得报酬权本身并非一种作品利用方式,不宜成为著作权的一种权能。当初,我国著作权制度中设置获得报酬权主要是基于很多出版社拒绝支付作者稿酬的情况,其实,这种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制度予以解决。从法理上看,获得报酬是作者对作品进行利用或处分的自然结果,“准许使用作品意味着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3],并不需要设立一项单独的获得报酬权。

总之,这些复制、发行、传播、改编、发表行为均为作品的利用方式:这些利用方式在受到法律规制后,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这些利用方式的最终效果,或者说最终目的都是促进信息的流通或者使人获得审美享受,都在于实现作品的精神功能。

思考出租权是著作权的权能吗?出租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有偿使用作品及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出租权,仅于该法的《实施条例》中规定出租是发行的方式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根据国际上发展的趋势,于2001年修改时增订了出租权。《著作权法》第10条(7)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出租权针对的是作品载体,是处分作品载体的一项权利。法律规定了出租权,无疑是赋予了著作权人控制作品载体进一步流通的权利,类似于专利权中的进口权,是“知识霸权”的表现。另外,所谓展览权其实同出租权一样,其所针对的也是原作的载体,本来也不应当成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4]

深度思考 卡拉OK版权收费是否合乎著作权法理?2006年,国家版权局公布了《卡拉OK版权的收费标准》,每间包厢12元/天,浙江省的标准是每间包厢10元/天。什么是卡拉OK版权使用费?为什么要收卡拉OK版权使用费?有人认为,各娱乐场所长年播放着MV,却从来没有向著作权人交纳任何费用。只有交纳版权使用费,取得合法使用歌曲的权利。实际上,播放MV是KTV经营者行使物权的体现。人家买了VCD、DVD光盘,有权进行播放,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授权。正如我们自己去买了一张VCD光盘,在家里播放,难道还需要再缴纳版权使用费吗?有人说,你这是合理使用,KTV经营者是商业性使用。问题在于:我买碗筷在家里使用就可以不用缴使用费,饭店买碗筷还需要再向生产商再缴纳使用费吗?这是同样的道理。总之,卡拉OK版权收费其实没有任何著作权法上的道理,不符合著作权法理,是知识产权人对物权人的欺压,也是知识霸权的体现。

深度思考 歌手的“原唱权”问题。2005年,北京市二中院对词作者陈涛诉沙宝亮演唱《暗香》侵权一案,终审判决沙宝亮不得再演唱陈涛作词的歌曲《暗香》。2008年,马天宇一曲《该死的温柔》传遍街头巷尾,但是马天宇却因为版权问题不能再唱这首歌了。中视祥宇和EQ唱片的共同发表声明指出,“《该死的温柔》的版权归EQ唱片所有。马天宇所属经纪公司北京电童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与其合作中多次违约,经过协商后并未继续履约,今后未经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使用《该死的温柔》歌曲。”中国目前的音乐市场中,歌手的成名大多依赖于其演唱的一至两首流行歌曲。唱片公司通过掌握这些热门歌曲的著作权,对歌手的演艺行为进行控制。应当说,原唱者是原创音乐原创性和纯粹性的首创者和维护者,是中国原创音乐发展道路上的功臣。不过,在法律上,不存在绝对权性质的原唱权。其实,歌手的所谓“原唱权”仅仅是依据合同而获得的一种债权。原唱者既不能阻止他人演唱同样的歌曲,也不能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演唱该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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