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资本主义社会,除了一些艺术表演以外,单个自然人是最主要的作者,作品也最适于反映自然人作者的个性。同时,由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除了少数情形之外,当时很少有单位(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投资、组织创作。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之后,企业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同自然人一样,企业通过投资行为组织创作作品。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可以由企业组织、投资。除了企业以外,其他类型的单位,比如机关,也能够组织作品的创作。
承认单位为作者存在着认识上的障碍:单位本身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还是由一个个自然人组成。单位本身没有手,不能写作,没有脑袋,不能思考,没有独立的人格。作品体现的人格,只能是自然人的人格,而不可能是单位的人格。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无论何种类型的单位均不能成为作者,只能继受他人的著作权。否定单位成为作者,将会对作品的利用和移转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具体表现为:单位必须同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一一签订著作权移转或许可使用的协议,而且作品的署名权和完整权不能移转,作品的任何一点修改需要获得自然人的特别授权等等。
如果承认单位是作者的话,就必须突破人格说。作品是否体现人格,这一点在著作权法上并无意义。单位组织、投资作品的创作,并对作品承担责任,自然可以拟制为作者,享有整个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也包括署名权、完整权等。在权利的行使和移转等方面不需要经过参与创作的单个自然人的同意,比较自由、便捷,有助于提高作品利用的效率。同时,单位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地存续。单位作品著作权存续期限也较自然人为短,往往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若干年内,而不是自然人死亡后的若干年内。
单位著作权的产生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第二种是由单位直接投资所形成的作品。比如,某电影公司投资拍摄电影,电影著作权直接归属于制片者(投资商)。第三种是由单位组织的作品。比如,中央电视台组织一台晚会,晚会作为一部汇编作品,整体著作权属于中央电视台。
在单位作品著作权的分配上,应当承认单位具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些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部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分为二,自然人享有署名权,而单位享有其他各项著作权。应当承认单位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利。这样做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彻底突破人格说的制约。本来,承认单位成为著作权人,便已突破了人格说,但承认自然人具有署名权,实际上仍然是人格说残余理念的体现,说明这种突破不彻底。其实,从法理上看,单位作者的署名权也应当由该单位享有。第二,对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而言,该作品如果真的涉及侵权,比如剽窃或抄袭,如果他们具有署名权的话,自然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不利的。说到底,参与者在单位作品上的署名,参与创作的自然人在作品上的署名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仅仅是表明这些自然人参与了该项工作,会对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可能因此而获得各种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只不过这种署名并无著作权法上的意义而已。
在整体著作权属于单位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参与创作的自然人的权益?主要路径就在于自然人同单位之间的协议,也包括一些惯例。比如,在作品上署名,支付一定的报酬,不得歪曲、丑化自然人在作品中的形象等等。但有必要明确:这些参与创作的自然人的权益均不属于著作权。
案例解读 故宫博物院是否对其收藏品具有著作权。清初,为了统治人口多满族两百倍的汉族,急需笼络同是少数民族的蒙古族与藏族,而这两族都信奉藏传佛教。康熙皇帝遂在祖母博尔济吉特氏的鼓励下,下旨拨款,以泥金将年久破损的明代藏传佛教经典“甘珠尔”,以藏文重新抄写一遍,祈求佛恩广布、国泰民安,并赐名“龙藏经”。“藏文龙藏经”是金粉加上胶和成泥状,书写于深蓝色的磁青纸上,并在侧面画上藏传佛教八宝图。书写经文需黄金五千两。对佛教徒来说,加持法力惊人。据说有缘亲睹全套书的人,将可获七世平安。2011年11月14日,调查人员在台北“故宫博物院”两名员工陈耀东、叶丽珍的办公室、住所及陈自己设立的祥禾公司等地点搜索,查扣《龙藏经》和《永乐大典》等上千件电子档案及76片文物光盘,初步确认陈耀东从2008年起,以DVD光盘逐次复制“故宫”耗费巨资制作的影像数字文件,携出后由其公司接洽买主进行倒卖。其盗印后售价只有12万元,损失无法计算。
问题在于:“故宫博物院”对上述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这些作品历经千百年,已经没有著作权,“故宫博物院”如何能够具有著作权,这些本是最为基本的著作权法理。台北“故宫博物院”2008年以授权方式,委由我国台湾地区龙冈数字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印制出版210套,每套售价188万元。“故宫博物院”收藏着各种文物,这些文物本属于全民公有,不属于“故宫博物院”私有。其目的在于保存优良文化,而非让博物馆专有其利,拥有对文物的著作权。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文化资产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依此立法目的,“故宫博物院”既不能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复制和传播,更不能自己出售高价复制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也不能授权他人进行复制、发行。在上述案例中,台北“故宫博物院”两名员工擅自出售“龙藏经”复制品,只是对“故宫博物院”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对“龙藏经”本身以及对社会公众都没有任何坏处。仅仅以对“故宫博物院”造成经济损失,以此来进行定罪,即使于法有据,于理也不合。说到底,“故宫博物院”对“龙藏经”没有著作权,不是著作权主体,又怎么能够禁止他人出售复制品?
【注释】
[1]参见[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82~283页。(www.xing528.com)
[2]参见[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85~286页。
[3]李永明:“论表演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不过,在这篇文章中,一方面,作者认为表演是对原作品的改编,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另一方面,又认为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仅仅是赋予了表演者人格特征的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既不是独立于作品的创作,也不是在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法律不能赋予表演者享有与作品创作者一样的权利。其实,这是互相矛盾的,既然承认表演为创造性劳动,又不承认其为创作,那么,表演到底是什么?很难理解。
[4]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93页。
[5]吴杏德:“论赵本山喜剧小品表演的审美特征”,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6]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法、劳动法,或通过民法人格权制度保护表演者的权益。
[7]上述分析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发行,第294~295页。
[8]转引自陈旭光:《电影艺术讲稿》,新世界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9]参见陈旭光:《电影艺术讲稿》,新世界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10]李·R.波布克:《电影的元素》,中国电影出版社1986年版。转引自陈旭光:《电影艺术讲稿》,新世界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