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单位。这里需要明确两点:第一,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合作作者;第二,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创作,这就是说,必须对合作作品有着实质性的贡献。仅仅提出创作的要求、任务、主题、素材,或者是提出一般性的修改意见的人,都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至于为创作提供物质条件、资金条件的人更加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在合作作者是否需要具有共同的创作意图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美国版权法》明确要求具备创作合意,《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两位或更多作者为使其各自的创作形成一个统一整体中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部分而共同完成的作品。”显然,“共同创作意图”和“作品的不可分割”是《美国版权法》强制要求的合作作品构成要件。以此而论,《红楼梦》前80回是曹雪芹写的,后40回有着不同的版本,现在通行的是高鹗写的版本。显然,曹雪芹和高鹗之间没有共同创作的意图,《红楼梦》不能成为他们的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是否要具有合作意图没有予以明确地规定,但既然名为合作作品,自然有合作意图在先。
规定不需要共同创作合意的国家占大多数。比如,《英国版权法》第10条规定:“在本编中,‘合作作者之作品’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无法彼此分开。”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10条规定:“由两个或更多人的共同创造性的劳动创作的作品,其著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而不管这样的作品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是由各个有独立意义的部分组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法与邻接权法术语汇编(1980年版)》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构成”,也没有要求具备创作合意。
实际上,对于合作作品而言,只是对某一种作品的定位,说明这个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单位共同完成的,他们因此对该作品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至于他们之间有无合作意图,这一点并不重要。强调合作意图,实际上仍然是强调作品是人格的体现,合作作品应当体现作者共同的人格,既然没有合作的意愿,何谈共同的人格。其实,作品肯定是人格的体现,不过这一点在文艺批评等相关领域中或许有其价值,但在著作权法上并无意义。同样,对于合作作品,也根本无需强调合作意图的有无。否则的话,现行的《红楼梦》就不是完整的了,就不能署名为“曹雪芹、高鹗”。
合作作品分割后可以构成独立作品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合作作品尽管可以分割使用,但分割后不能够形成独立的作品,自然就不产生著作权。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在分割使用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比如,不能够以个别合作者的名义在合作作品上署名,否则仍然构成侵犯他人对整部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在扣除必要的费用以后,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有无合作创意判断合作作品侵权时具有一定的意义。比如曹雪芹撰写的《红楼梦》前80回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但高鹗撰写的后40回涉嫌侵权。这种情况下,由于曹雪芹和高鹗之间没有创作合意,仅仅是高鹗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曹雪芹则不需要。反之,如果二者之间具有创作合意,他们就可能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另外,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决定侵权责任时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中部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他部分的作者如果没有主观过错的,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一旦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的其他合作者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进行抗辩。(www.xing528.com)
本书认为,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受侵犯的,每个合作者都应当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著作权人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如果无法通知其他作者,或者其他作者拒绝参与诉讼的,提起诉讼的作者有权获得全部赔偿,其他合作者有权就赔偿数额进行分配。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他合作者不得再次提起侵权诉讼。不过,如果合作作者之间就赔偿数额产生纠纷的,自然有权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 “羊去石存遗踪宛在,瑞***垂荫有年”石碑是五仙观内的一幅断联,为清代广州将军长善所书,一度被长埋于地下。2001年五仙观进行广场修葺时才被发现,但下联已经断裂成为几块,中间缺失三个字。2011年,越秀区博物馆根据该缺字断联,举办“字字珠玑话断联”征集活动。活动一经推出就得到了广大市民的踊跃参与,收到上千幅作品。经精心评选,最终选出25个优秀作品,获得特等奖的是:“羊去石存遗踪宛在,瑞临福降垂荫有年”。这副对联是否属于合作作品?如果一定要追求合作意图,就不能构成合作作者。
延伸阅读 对话录著作权的归属。对话录如果属于一人所作,自然著作权归属于该自然人。比如我国古代有一种对话赋体,是以对话方式展开的一种文体。比如,西汉枚乘所作的《七发》,主要内容是假托楚太子与吴客两个人物之间的对话,论述人生的至高哲理。如果一方提问,另一方作了长篇大论,比如记者采访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可能属于合作作品,记者属于第二作者。比如,《南风窗》记者邰浴日采访著名冷战史专家沈志华,由此形成的作品,沈志华为第一作者,邰浴日为第二作者。从理论上讲,提问者掌控了对话的基本方向,对对话录的形成也具有实质性的贡献,列为第二作者还是恰当的。如果是两个人以上的讨论,都有比较大的贡献,应当认定为合作作品,而且不太好区分排名先后。比如,在报刊上有一种几个专家就同一问题展开对话的栏目,单独就某一段话而言都形成不了独立的作品,不能独立使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作作品。当然,如果某一段话本身就构成了独立作品,其著作权无疑属于作者个人所有。
案例解读 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过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故称为“灰皮本”计45万字),供有关部门参阅。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公安部领导即指示群众出版社帮助溥仪修改、正式出版该材料。公安部领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助做此工作均征得了溥仪的同意。
1960年4月至5月间,李文达在香山饭店为溥仪整理修改稿件。在附近工作的溥仪每天来向李文达口述,与李文达磋商,并直接撰写写作提纲,审阅李改后的稿件。如李文达当时的一封信中记载,溥仪“现在写特赦后这一章的提纲”。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整理出16章24万字的修改稿。据李文达当时的记载,这次修改已明确了皇帝是如何改造过来的思想主题。对原书上册主要是删减和精选(有一部分补充),下册表达东北时期和改造时期,则几乎全部是重新选材,另起炉灶。1960年7月~8月,李文达等赴东北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材料。李文达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对初稿还可以大加修改补充,主要还是“溥仪被改造的那部分”。对溥仪家事部分的许多差误,也需要加以修正。1961年3月底李文达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纲”。1962年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同年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3卷本。在广泛征求专家、领导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于同年10月印出了2卷本。在此基础上,于1964年3月正式出版了当事人发生著作权争议的《我的前半生》。该书以爱新觉罗·溥仪署名。
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1985年3月5日群众出版社的主管单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1985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6号文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当时出版此书时,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因此,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与李文达共有。”据此,群众出版社将1985年以前数次重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印数稿酬和拍摄新片的酬金,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的处理仍有异议,遂发生诉讼。
关于本书的著作权归属,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合作作品,李文达不是简单地记录、整理溥仪的口述材料,而是直接参与了该书的创作,因此他是作者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由溥仪署名,以第一人称阐述其亲身经历为内容的一部自传体作品。这部作品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极其紧密。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出版后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只能针对溥仪,并且由溥仪个人承担。显然,第二种观点将作者意志、舆论评价、社会影响等不相干的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并不妥当,该书应当属于合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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