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指摄制在一定载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视听作品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自然人扮演的电影;二是绘画拍摄而成的卡通片;三是纪录片。视听作品的构成元素是单张摄影照片以及声音,借助一定的装置将摄影照片和声音有机地组合在一起,依照一定的顺序播放。声音包括人们的对话、配音、曲调以及自然界的各种声响等。视听作品中相对独立的构成单位是镜头,镜头是指摄影机自开机到停机之间连续不停地一次性拍摄下来并显现在银幕上的片段,镜头由画面构成,画面是出现在银幕上的瞬间性的形象,是视听作品中最小的符号元素。同其他作品一样,视听作品中蕴涵着艺术形象、剧情、情感、思想观点等要素。
视听作品中最为常见的是电影作品。电影的创作明显地不同于文学写作、绘画、歌唱等活动,它是一个以导演为中心的庞大的集体的协同创作。除了导演之外,还有摄影师、美工师、服装师、道具师、化妆师、灯光照明师、场记、演员等。导演在剧本的确定、演员的选择、场景的挑选以及后期的剪辑等工作中都起到了中心的作用。
电影一开始并没有被作为著作权对象。1908年《伯尔尼公约》(柏林修正案)将电影作品视为剧本和摄影两种作品的混合,其原因就在于:剧本属于文学作品,剧情为其特定内容,且由一连串摄影照片构成。后来,英国于1956年修正著作权法,美国于1909年修正著作权法,明示电影为著作权的对象,以影像为主,声音为辅,两者不可分割地共同构成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
延伸阅读 李·R.波布克认为:“导演是影片的创作者。他预先考虑整部影片,选择能够赋予影片以特点和力量的思想和哲学概念。他塑造画面并调整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他构成和创造能加强这些可见画面的音响元素。导演运用各种各样的艺术元素——文学、画面构图、光和影、音乐和戏剧。他的艺术作用是利用每一种元素来创造出完整的艺术作品”[5]。同时,他也认为:“电影艺术是牢固地安放在一个方形的底座上的,可以说是高耸在一个四边形——电影剧本、导演、摄影和剪辑的基础之上。艺术上最成功的影片是这四个基本元素都同样有力的影片。”[6]
延伸阅读 怎样识别谁是真正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电影作品唯一的著作权人就是投资人,也就是制片者。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在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在电影作品上,有时候还同时存在着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这就给著作权人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唐山大地震》,在电影片头显示,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在电影片尾显示,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在电影片尾显示,本片著作权由唐山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享有。如果有著作权人明确标示的,推定其为著作权人。另外,还可以推定《摄制电影片许可证》上载明的电影制片单位为著作权人。
深度思考 导演是电影艺术创造的中心,有人说,导演是以镜头为笔进行创作,导演是电影作品的作者。[7]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谁也不会把导演视为电影的著作权人。从人格说的角度上看,电影不仅包含了导演的创造,体现导演的个性和人格特质,同样也体现剧本作者、演员、摄影师等人的个性和人格特质,他们都应当是合作作者。如此一来,这么多的作者,不仅不利于保护制片者(投资人)的利益,而且在著作权的行使、转让等方面都会带来重大的困难。
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分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规定的核心是将电影作品视为一种合作作品,认为电影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不过,在权利分配上,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作为投资者的制片者享有,但同时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即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这个规定的怪异之处体现在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第一,既然默认制片者能够对作品享有包括完整权在内的其他各项著作权权能,但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权?这在逻辑上是讲不过去的。
第二,电影作品是整体合作的产物,除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以外,主体还是演员。除了演员以外,其他的化妆师、音响师、场务等都对作品的形成具有贡献,都参与了电影作品的创作。他们这些人为什么没有署名权,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
第三,如果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都具有署名权,这种情况对于这些主体而言,并非就是好事。比如,在电视剧侵权的时候,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都是侵权人,都要惹上官司,不是什么好事情。
实际上,电影作品并非合作作品,而是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的单位作品,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各种权能均归属于单位所有。不过,这里的制片者是投资人,不同于电影作品上的制片人。通常认为电影制片人,又称制片主任,指在电影拍摄期间,摄制组的行政领导者与组织者。
对于导演、演员、摄影师等主体而言,其在电影作品上的署名同化妆师、道具师、场务工作人员等在作品上的署名一样,作用仅仅是标明其参与了该电影作品的创作。只不过,导演发挥的作用要大一些,大家都要听从导演的指挥。因此,导演、摄影师、演员、音响师等在电影作品上署名没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即使电影作品涉及剽窃,导演、演员、音响师等主体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编剧、作词、作曲,他们在电影作品上的署名,仅仅是标明他们的作品是属于电影作品的原作或有机组成部分。他们在作品上的署名犹如论文中引用他人作品时所添加的注释一样,被引用者也不因此就成为论文作品著作权人。所以,编剧、作词、作曲者不享有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如果在电影作品上没有编剧、作词、作曲者等主体的署名,制片者则因为混淆了剧本、词曲作品的出处,侵犯了编剧、作词、作曲者等主体对各自作品的著作权,但这些主体对电影作品本身没有任何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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