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书中,美术作品指纯美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也就是说,立法指导思想上仅仅将纯美术作品视为美术作品。
绘画是美术作品的一种,通过平面展现立体,在二维的空间上展开对三维的符号对象的描述。绘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图像符号,肖似性是其主要特征,体现为符号形式与符号对象之间静态特征的类同。在中世纪的欧洲,人们常把绘画称作“猴子的艺术”,因为如同猴子喜欢模仿人类活动一样,绘画也是模仿场景。中国绘画主张“以形写神”,通过“形”而达到“神”,这里的“形”就是绘画作品的符号形式,而“神”则是绘画作品的意味,也就是符号的意义。
在绘画作品中,符号元素为各种线条、色彩和形体。线条和色彩是组成画面的基本要素。其中,线条是最基本的一种绘画语言,是绘画艺术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它不仅是一种绘画技能,同时也是一种绘画语言,能反映出画家们当时的情绪。线条必须优美、轻快、流畅,富有节奏和韵律。在绘画中,色彩是另一种重要的符号元素,画家可以通过色彩传达人的思想和感情,明快与忧郁,兴奋与平静。比如,红色能把人带入热烈奔放,令人振奋的气氛中;蓝色则传递一种忧郁和悲哀的情绪。形体则是线条和色彩的组合,是绘画中最见功力的部分。画面整体性的效果最终必须通过形体的写实性和象征性的融合来实现。
案例解读 一起备受美术界关注的油画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油画作品《吹响响》系合作作品,判决被告肖涛生立即停止侵犯邹士敏对该作品所共同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8万元。
邹士敏称,她1983年创作了油画作品《田间小曲》,后售出。1984年因参加美展需复制该作品,肖涛生得知后提出由他来复制,署双方的名字参展。她同意后,肖在临摹《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完成油画作品《吹响响》。两幅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吹响响》应属合作作品。但肖1984年以后多次复制、销售《吹响响》,署名均为肖一人,并在接受访问时称《吹响响》为其个人创作作品。邹认为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发表权、发行权、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
法院庭审查实,肖与邹约定在《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合作创作由二人共同署名的参展作品。1984年7月,肖执笔完成《吹响响》第一稿并以二人名义参展。随后肖在第一稿的基础上又完成了第二稿,被他人收藏。此后,肖将《吹响响》标注“与邹士敏合作”字样后选入1998年1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肖涛生油画集》,并于当年5月将画集赠送给邹。(www.xing528.com)
2005年1月,肖在美国的个人画展上展出该作品,当年又将该作品随文刊于《美术》杂志上。2006年9月,又在一画展上展出,并将该作品印制在请柬、宣传画册、宣传画上。这三次活动中均未在作品上署邹的名字。
《田间小曲》与《吹响响》相比,在构图上均采用仰视草垛上部的儿童的视角,整个画面呈金字塔形布局,画的左上部均以远处的竹林、茅屋为背景,且均选取三女一男四个吹哨子的儿童为画面的主题元素等。不同之处在于《吹响响》在画面最高处增加了一个太阳并以暖色调为主,而《田间小曲》的色调偏冷,儿童的衣物颜色等细节上存在差异。
法院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1984年《吹响响》是以两人的名义参展并获奖,也是以两人共同署名的方式发表,其意义就在于宣示了作品的作者,而且肖还在其画集中明确标注该作品系与邹合作。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且应有独创性,即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有客观的表达形式,具有可复制性,不保护构思。肖在绘制《吹响响》前接触过《田间小曲》及相关照片,在表达形式上也包含了邹《田间小曲》的独创性成果,故肖辩称不属于共同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应当说,本案的关键是厘清邹创作的《田间小曲》和肖涛生《吹响响》两者之间的关系,到底是简单的临摹作品,还是在临摹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或合作作品。从本案披露的事实来看,邹并没有参与《吹响响》的创作,仅仅提供了《田间小曲》。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构成合作作品。所以,要么,《吹响响》是《田间小曲》的演绎作品,要么《吹响响》是《田间小曲》的复制品。就本案而言,《吹响响》和《田间小曲》绝大部分是相同的,应为后者的复制品。作为一个复制品,肖并没有著作权。但也应当考虑到,在这整个事情过程中,邹也有一定的过错,毕竟是邹允许肖进行复制且双方共同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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