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是一系列按照特定顺序组织的计算机数据和指令的集合。从形成过程上看,软件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算法。算法是对解题方案的准确而完整的描述,是一系列解决问题的清晰指令。第二层次,源代码。源代码是在算法的基础上用计算机语言编写而成,源代码的最终目的是将人类可读的文本翻译成为计算机可以执行的二进制指令。第三层次,目标代码。目标代码指计算机科学中编译器或汇编器处理源代码后所生成的代码,它一般由机器代码或接近于机器语言的代码组成。第四层次,可执行代码。也就是将目标代码连接后形成的可执行文件,也是二进制的。
从作品的角度上看,软件由三个部分有机组成:一是源代码。用计算机语言编写,但依然能够为人们所阅读和理解,相当于舞蹈脚本或简谱,在源代码层次上符合版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二是目标代码。目标代码可以阅读,但是没有特定的信息功能,主要是一组组指导机器运行的指令,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三是功能性描述和辅助文档。前者是对代码通过功能描述性语句进行说明,说明的方式包括文字、图解等,按照自然语言的语法逻辑进行书写,并不能控制计算机硬件的运行。后者主要是一些便于掌握软件的使用方法而附属的资料。其目的是便于用户的掌握和使用。
案例解读 辅助文档对于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原告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于1989年起开发、生产、销售KD-3正弦振动控制仪,享有KD-3正弦振动控制仪的软件著作权。被告吴某等曾于1983年5月起在原告处任职,后于1996年8月擅自从原告处离职设立被告苏州某公司。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从被告上海某公司购得由被告苏州某公司生产的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发现该控制仪使用的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苏州某公司使用的软件系自行开发获得,并提交了相应的源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经委托鉴定,结论为:苏州某公司生产的SVC-1型正弦振动控制仪上使用的控制软件与原告的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审理认为,苏州某公司虽称其使用的软件系自行开发获得,并提交了相关源程序,但其未能提交开发该软件时所形成的相应文档。鉴于原告的软件发表在先,吴某等曾在原告处任职,且苏州某公司也未能证明所使用的软件来源于公有领域,故判定苏州某公司使用的SVC-1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KD-3正弦振动控制仪软件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www.xing528.com)
显然,在源代码层次上,以文本表现的软件能够被阅读,具有一定的信息功能,程序员可以读懂用特定规则编写的代码。功能性描述和辅助文档也都同样能够被阅读,具有信息价值。目标代码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计算机指令,尽管可以阅读,但仅仅是一大堆由0和1构成的数字组合,无法从中获得有意义的信息,但可以将之还原为可以阅读的源代码。目标代码类似于一个密码文本,可以通过解密方式还原为人们可以正常阅读的文本。说到底,还是属于一种作品,只不过是以二进制方式(密码)存在的作品。因此,软件首先是一种由各种符号构成的知识,这一点同商标、发明等知识产权对象一样;其次,软件同样具有精神功能,人们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从软件中获得一定的信息,这一点同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影视作品等一样。
软件作为一种作品,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在实现这两种图纸的实用技术功能的时候,不需要对图纸本身进行复制。而要利用软件,不管是临时利用,还是长久利用,都必须经历一个下载的过程,这个下载过程本身就是复制。因此,通过著作权制度禁止他人下载软件,就能够阻止他人利用软件,实现软件的实用技术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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