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主体包括两种:一是自然人,但其著作权行使受单位限制。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该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二是自然人所在单位。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我国现行法律在职务作品著作权主体问题上存在着几个缺陷:第一,缺少弹性,没有规定自然人和所在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第二,在著作权归单位所有的情形中,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权能之一,自然也属于单位所有。自然人在作品上的署名没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自然人并非作者。第三,应当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公民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而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在华的外国自然人对职务作品也应当同中国公民一样享有著作权。
案例解读 1985年,北京首饰厂设计生产了银花丝镶嵌《金銮殿》,首饰厂及参加设计创作的曾一兵等人获得上级颁发的奖状和证书。之后,首饰厂又生产出5件同样产品。曾一兵任首饰厂厂长后,于1991年意将银花丝镶嵌《金銮殿》设计成金花丝镶嵌。这一构思得到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认可,首饰厂也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列为新开发项目。曾一兵在家设计图纸期间,首饰厂副总工张明娟(曾之妻)也参与画过该图纸。首饰厂还集中部分技术人员组成了《金銮殿》创作组。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为创作该作品,准备签订合作意向书,北京市通商公司向首饰厂投资人民币600万元,并已分两次支付给首饰厂300万元(含图纸设计费14万元),北京市通商公司还派员同曾一兵到故宫写生、拍照。1992年3月2日,曾一兵、张明娟代表首饰厂带着设计的图纸参加总公司召开的市属企业1992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首饰厂送审的《金銮殿》设计构思一文称:“北京首饰厂自1985年起,就组织了最精干的设计和制作人员,开始对《金銮殿》这一题材进行了长达6年的创作研究,设计方案更加完美无缺。”专家对《金銮殿》设计图纸审定后予以确认,并改名为《金銮宝座》。在设计图纸期间,经曾一兵批准,首饰厂为《金銮宝座》前期创作列支人民币9.7万余元。
1992年3月,曾一兵不服总公司调任,即离开首饰厂,但未将设计图纸交给厂方,并称已将该图纸撕毁,只交出部分照片、画册。因曾一兵未将设计图纸交给厂方,使该产品的生产受到了影响,给厂方在经济上也造成了较大损失。同年4月曾一兵同珠海公司制作《金銮宝座》,之后又在北京展示了该作品模型,散发了宣传图片说明。该图片说明共7个自然段,其中两个大的自然段文字同首饰厂《金銮殿》设计构思表述完全相同,其他段落也有相同之处。
1992年10月,首饰厂以曾一兵在本厂任厂长期间主持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是职务作品,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应归首饰厂所有,曾一兵对该图纸非法占有,并同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合作制作另一个《金銮宝座》是对首饰厂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首饰厂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交出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并向首饰厂承认错误,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 500万元。
显然,在本案中,相关图纸属于职务作品,由单位组织,并承担责任,理应归属于单位所有。(www.xing528.com)
委托作品著作权主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受托人是著作权主体。委托作品著作权主体的归属比较灵活,但在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应当特别规定,署名权仍然属于受托人,这一点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特别重要,直接涉及文化科学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比如,代写论文现象比比皆是。依据委托作品的规定,著作权可以属于委托人所有,这就在著作权法层面上为找人代写论文从而获得论文著作权铺平了道路。而在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具有实用功能的作品中,署名权的归属一般不影响公共利益。因此,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中,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创作,也可以获得著作权,但署名权除外。至于完整权部分,受托人可以授权委托人对作品进行修正。但委托人不得利用委托作品为自己获得学术上或文艺上的好评。
延伸阅读 委托他人拍摄人像照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委托他人拍照,所形成的照片往往不是作品,不具有著作权。但在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无疑就形成了作品,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受托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进行复制、发行、改编,很可能侵犯拍摄者的著作权,只能推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在正常使用范围内进行授权。
案例解读 1988年1月26日,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振威为其创作一幅设置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内容为“新四军原七位师长画像”的瓷壁画作品。双方口头约定:只给材料费,不计报酬。周振威接受委托后,按照新四军纪念馆的要求,用工笔画的表现形式,于同年9月7日完成了题为“将星云集、共缚天狼”的360cm×192cm的作品画稿,上画新四军原七位师长人像,背景为新四军千军万马前进,落款为“振威敬制”。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提供了部分历史资料、照片等素材,并对该画的画意与风格做了指导和进行了审稿。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为周振威报销了画稿的材料费。新四军纪念馆接受画稿后,于1991年9月16日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员工钟莲生将此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1992年4月28日、5月24日,周振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两去景德镇审稿,周振威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署名为“钟莲生、周振威合作”,即向新四军纪念馆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由于钟莲生坚持认为将工笔画烧制成瓷画是一种再创作,故新四军纪念馆对周振威的反对意见未予采纳。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成后,被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壁上。1993年3月25日,周振威以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此画作品作了修改,并至今不给付报酬为理由,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著作权,由新四军纪念馆给付酬金,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在该案中,委托作品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受托方所有,包括署名权和完整权。显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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