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作品指以特定组织的名义,由其投资或出资,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这里的组织包括电影制片公司、电台、电视台等,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但须依法设立。成立中的法人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不过,如果法人顺利成立的,著作权主体自动转为成立后的法人。如果不成立的,则可能成为合作作品或个人作品。
合作作品指单位、个人或他们相互之间共同创作、投资,并共同承担责任的作品。合作作品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创作的作品;二是共同投资的作品。因此,合作作品本来应当包括合资作品。对于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未有明确要求“合意”必为合作作品构成要件。另一种以“合意”为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地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分歧比较大。本书认为,合作作品不需要以明确的合意为前提。这在本书第五章第三节有着详细的论述。
个人作品指自然人个体创作的作品。个人作品也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普通的个人作品,著作权属于自然人个人所有;二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是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除该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由此可见,除了产品设计图、软件作品、地图等少数作品以外,职务作品本质上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作品,只不过作者的著作权受到限制而已。
三者之间区别的意义:第一,著作权保护期限不同。在理论上,单位无限期存在,因而著作权保护期限多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算;第二,法律责任不同。如果作品涉及侵权行为,个人作品仅仅由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合作作品一般由合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单位作品由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创作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延伸阅读 口述史的著作权归属。杨天石先生在《悼唐德刚先生——愿“唐派史学”后起有人》一文中指出:“口述史是一门新兴的史学体裁。它是历史当事人和史学家合作的产物。过去,历史当事人常常写回忆录,但是,回忆常常有讹误,记错时间、地点、人物关系的情况很多;历史家的著作呢?大多依靠文献档案等死材料写作,缺乏新鲜、生动的活材料。口述史的优点就在于可以弥补上述两种体裁的局限,将死材料和活材料结合起来。一方面,它可以保存历史当事人的记忆,这些记忆往往不见于文献档案,而且,其中不少是秘密,只有当事者才知道的秘密,不通过口述史就可能永远消失;另一方面,由于有历史家的参与,它可以纠正历史当事人的记忆错误,深入挖掘、记述关键事件和关键秘密,使口述史更准确、更有价值。”(www.xing528.com)
因此,在著作权法上,口述史是口述者和采访者共同完成的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当然,对于口述史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也可以由口述者和作者协商确定。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应当认定为合作作品。唐德刚先生在《李宗仁回忆录》序言中明确地指出:“李氏忽于1965年夏,秘密离美,以致本书中文版的整理工作,便无法着手——盖格于学术界的规律,李氏这位‘口述者’一去,我这位‘执笔者’,纵在词句上亦不应易其一字。所以本书只能以原‘草稿’付揭了。”唐德刚先生还特别指出,这本书的作者是李宗仁和他两个人。[10]
案例解读 106岁的语言学家周有光,一纸诉状将78岁的儿子周晓平和口述史作者李怀宇双双告上法庭。诉讼的焦点,是《周有光百岁口述》一书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该书于2008年5月出版,封面署名为“周有光口述,李怀宇撰写”。2011年3月,李怀宇接到了东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原告周有光诉称,该书著作权未经自己同意,即由周晓平授予李怀宇,故请求法院判令该书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归周有光所有。起诉书的被告包括他的儿子周晓平。李怀宇则称,2008年2月自己和周家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著作权归李怀宇所有,李怀宇赠送周有光样书一百本。这份协议是从周有光的住宅寄出,签名是:周有光(其子周晓平代签)。
显然,在该案中,周有光和口述史作者李怀宇是合作作者,在周有光先生依然健在的情况下,其子周晓平无权放弃口述史的著作权,周晓平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口述史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周有光和李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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